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243號
- 原告
-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 法定代理人
- 黃莉莉
- 訴訟代理人
- 吳榮昌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傑明律師
- 複代理人
- 劉士睿律師
- 被告
- 宋桂媚
- 訴訟代理人
- 吳炳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5,596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32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35,59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15,86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司促卷第5頁),嗣於訴訟中將請求金額擴張為235,596元,並將遲延利息起算日減縮為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本院卷第101頁),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原告管理,其上如附圖編號A、B部分土地遭被告以鐵皮圍欄、菜圃等無權占用,經地政機關測量確認編號A部分【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下稱48號房屋)】、編號B部分【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下稱50號房屋,並與48號房屋合稱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各為95.6平方公尺、96.95平方公尺,合計192.55平方公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租賃或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被告亦非系爭土地經合法登記之用益物權人,其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遭占用土地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民國108年4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計235,596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至被告雖以其與訴外人國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僑建設)間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歸屬有爭議為由,辯稱如原告承認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始願意給付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予原告云云;惟不論系爭房屋係何人所有,被告對於其實際占有上開房屋之事實既無爭執,亦當然因此而占用系爭土地,自應負無權占有土地所生之不當得利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5,596元,及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起訴之當事人適格與權利保護必要性有疑慮,原告應先證明系爭房屋為何人所有,方得向房屋所有權人請求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蓋被告認為系爭房屋為己所有並實際使用,但國僑建設於本院112年度南簡字第1693號事件(下稱另案)中係稱系爭房屋為其所有,可見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有爭執,原告應先釐清再起訴。又如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不當得利,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占用期間108年4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不爭執,但認為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過高,應視周遭狀況調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原告管理,其上蓋有系爭房屋,二屋均為二樓加強磚造建物,外觀主結構已建成,周圍環繞綠色鐵皮圍籬,設置已加鎖之前後門,並張貼「勿闖私人屋宅 本屋宅為(宋小姐)私人所有 未經屋主(宋小姐)同意不得擅自進入及拆屋(含鐵皮屋),如有違者則依法送辦處理」等告示,48、50號房屋外鐵皮圍籬圈起之土地範圍各如附圖編號A、B所示,面積分別為95.6平方公尺、96.95平方公尺,合計占用系爭土地面積192.55平方公尺,均由被告實際占有使用;國僑建設前曾以被告與訴外人林雅婷為共同被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房屋為國僑建設所有,及被告與林雅婷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國僑建設,該案經本院以另案受理後,國僑建設與被告、林雅婷於113年5月29日達成和解,和解內容為:㈠被告與林雅婷不爭執系爭房屋為國僑建設所有,並同意於113年8月28日前向主管機關表示廢止或撤銷系爭房屋之稅籍登記,由主管機關依法處理。㈡被告與林雅婷同意於113年8月28日前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國僑建設(被告與林雅婷得自行拆除出資裝設於系爭房屋之鐵皮及鋪設於屋外庭院之地磚,但不得損害系爭房屋之結構),未搬離或未拆遷之物視為拋棄所有權任由國僑建設處理。㈢國僑建設已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對被告與林雅婷提起侵占等刑事告訴,國僑建設願於113年8月28日前或被告與林雅婷提前點交系爭房屋予國僑建設後10日內,具狀向臺南地檢署表示此係因兩造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有爭執所生之誤解,國僑建設撤回告訴(若無法撤回告訴則請求檢察官給予被告與林雅婷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被告嗣以另案和解內容未經其本人同意為由,聲請繼續審判,經本院於113年11月22日以113年度南續簡字第1號裁定駁回,被告不服提起抗告,仍經本院合議庭於114年1月17日以114年度續簡抗字第1號裁定駁回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現況照片附卷可稽(調字卷第29至37頁),並經本院於114年7月17日會同兩造及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下稱安南地政)人員履勘現場查明無訛,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地籍圖資列印資料、現場照片,及安南地政114年7月28日安南地所二字第1140103651號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存卷可參(本院卷第69至87、91至93頁),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與本院113年度南續簡字第1號繼續審理事件之卷宗查閱無訛,且為兩造所未爭執,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復按占有乃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一種狀態,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占有人對一定之物於其實力下有確定、繼續支配的客觀關係者,即有事實上管領力。又建築物不能脫離土地而存在,建築物之占有人當然須使用所坐落之土地,自與土地有一定且相當繼續性之結合關係,應認係土地之占有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占用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土地為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其上如附圖編號A、B所示範圍之土地為被告所占有使用,業如前述,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占有期間108年4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亦表不爭執(本院卷第23頁),復未舉證證明其於上開期間有何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法律權源,當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甚明,被告因此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遭占用土地之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當屬有據。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應先證明系爭房屋為何人所有,再向該人請求不當得利,或除非原告先承認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有,否則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與權利保護必要性均有疑慮等語;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固有明文;惟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若當事人對於其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依實體法規定有處分之權能,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訴訟上之權利保護必要,指原告就其訴訟有受法院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於給付之訴,原告主張其請求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或有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必要者,即有權利保護利益。至於其請求權是否存在,被告有無給付之義務,則為其訴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1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起訴之當事人是否適格或有無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定之,與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存否,原告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並不相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可知本件訴訟類型為給付之訴,參照前揭裁判意旨,於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被告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又於原告主張其請求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時,即應認原告具有權利保護利益,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與當事人適格或權利保護必要無關。是被告辯稱原告本件起訴之當事人適格及權利保護必要性有疑慮,容有誤解,先予指明。至被告辯稱原告應先釐清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被告或國僑建設,再向該屋所有權人請求不當得利乙節,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可知,建築物之占有人當然須使用所坐落之土地,與土地有一定且相當繼續性之結合關係,應認係土地之占有人,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即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與該建築物是否屬占有人所有,或占有人對於該建築物有無正當之占有權源均無涉,故被告以其與國僑建設間就系爭房屋有所有權之爭議為由,拒絕給付占有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予原告,其辯並無可採。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4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192.55平方公尺所生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認有據。
㈢再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標準,應參酌土地法之規定予以計算較為客觀公允。而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改良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並為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所準用;而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即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所申報之地價;惟公有土地應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占有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執行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事宜,依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74條規定,所訂定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點第1項第1款規定:「出租基地之年租金為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5」。查系爭土地位於臺南市安南區,周遭為住宅區,鄰近有海佃國小、海佃國中、小型傳統市場、全聯超市,系爭房屋南方之空地週日有夜市,生活機能良好等情,有原告提出之Google地圖存卷可參(調字卷第41至43頁),並經本院履勘現場查明屬實,製有前揭現場履勘資料存卷為憑(本院卷第69至87頁)。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繁榮程度、經濟用途、被告使用狀況及兩造主張陳述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妥適。而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及期間,業經認定如前,系爭土地歷年申報地價資料,亦有謄本在卷可參(調字卷第45頁),依此計算之結果,應認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35,596元(計算式詳附表)。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5,596元,及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15日(本院卷第115至1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3,32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就本判決主文第1項宣告假執行;被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 (元/㎡) 占用面積 (㎡) 年息 相當於月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占用月數 不當得利總額(元) 1 108年4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4,500 192.55 5% 3,610 9 32,490 2 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4,600 3,690 24 88,560 3 111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 4,700 3,770 24 90,480 4 113年1月1日至 113年6月30日 5,000 4,011 6 24,066 合計 235,596元 備註: 1.相當於月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申報地價×占用面積192.55平方公尺×年息5%12個月。 2.不當得利總額=相當於月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占用月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