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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866號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劉秀君

原告
李柏松
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蔡奇宏
複代理人
曾友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對被告所有坐落同段296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A部分,面積為16.3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實際上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296地號土地)雖為中華民國所有,惟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係中華民國所持有上開土地之管理者一節,有原告提出上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是揆諸前揭實務見解,被告基於其為上開國有土地之管領機關,自得代中華民國行使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之權利,而具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295-1地號土地)就中華民國所有由被告所管理坐落同段296地號土地(下稱296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部分土地(寬度4公尺、面積待測量)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容忍原告於附圖一編號A所示土地鋪設柏油路、設置及維修水溝、電線、水管及其他管線、管路。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於114年11月14日以民事訴之聲明變更㈡狀撤回上開聲明第2項,並將聲明第1項確認通行權之範圍減縮為如附圖二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為16.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則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本院自應予准許。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請求確認其所有295-1地號土地就被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主張之上開通行權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而原告此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所有295-1地號土地為袋地,使用分區為綠地,目前為閒置之空地,因未來擬於該地上興建停車場等建築物,有通行至公路以指定建築線之需求,如向西通行原告所管理29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A所示之系爭土地,以連接至公路,因通行距離最短,面積最少,對於其他周圍土地之影響最小等情,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命如主文所示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則以:295-1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綠地,應屬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是否可得申請建築使用並非無疑,袋地通行權係對周圍地所有權附加之限制,其範圍應以使需役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尚不得僅因需役地自身便利考量,而恣意損害周圍土地所有權,是295-1地號土地應不得任意興建建築物,興建建築物非屬其通常使用,原告以指定建築線等理由要求通行,並無理由。而296地號土地西側道路為8公尺鄉道,周圍無其他障礙物或遮蔽物,又依周遭鄰地之使用現況,除供一般通行使用外,應無迴轉、閃避車輛或容留轉彎角度之必要,縱有進出車輛之需求,以目前一般車輛寬度約1.8公尺以觀,使用2.5公尺之通行寬度,應已足供一般人車進出而聯絡至公路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295-1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公有土地所有權人資料、296地號土地,同段296-1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南市地及異動索引及現場照片為證(見調字卷第17-19頁、本院卷第23-35頁),且經本院依原告聲請於114年9月8日至現場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57頁)。被告雖不爭執295-1地號土地為袋地,且以296地號土地通行至道路對周圍地之損害最少,然辯稱:295-1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綠地,為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應不得任意興建建築物,興建建築物非屬其通常使用,原告以指定建築線為由要求通行,並無理由云云。惟295-1地號土地雖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但依據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第4條之規定,確可在不妨礙既成巷路之通行,鄰近之土地使用分區及其他法令規定之禁止或限制建築事項之前提下,為包含停車場在內之該條第1項各款之臨時建築使用,並應於申辦時取得聯外通路之土地使用同意權利證明文件等情,有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4年9月17日南市都管字第1141315556號函、114年11月17日南市都管字第1141582420號函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4年11月25日南市交停工字第1141628611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94頁、第131-133頁),是被告所辯295-1地號土地不得興建建物,故無須申請指定建築線,不需經由鄰地通行至公路云云,即無足採。

四、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所有295-1地號土地係為袋地,東鄰同段275地號土地,為他人私有空地,要經過多筆他人土地後才能通往臺南市南區鯤鯓路101巷;北側同段295地號土地亦為他人所有之袋地;南側同段274地號土地為他人所有之土地且上有水塘,亦無法通行,僅西側被告所管理之296地號土地為空地,現長滿雜草,可連接臺南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上約7-8公尺寬之無名鄉道進出公路,有卷附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及本院114年9月8日勘驗筆錄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及臺南市南區地籍圖查詢資料後查證屬實(見本院卷第61-79頁)。是原告主張其所有295-1地號土地若通行被告所管理296地號土地至同段296-1地號土地上之無名鄉道,對周圍地之損害最少,即屬有據。

㈡再按臨時建築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與2公尺以上既成巷道相連接。其連接部分之最小寬度應在2公尺以上,為連接既成巷道者,應自設通路,其自設通路之寬度,長度在未滿10公尺者為2公尺,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第6條第1項第1款業已明訂。本件原告欲在其所有295-1地號土地上興建停車場之臨時建築,以其土地西南角通過被告管理之296地號土地連接至同段296-1地號土地上無名鄉道之最短距離約6.52平方公尺(計算式:附圖二編號A所示土地面積16.3平方公尺÷寬度2.5公尺=長度6.52平方公尺),依前揭法條之規定,原告於295-1地號土地上興建臨時建築,其為連接既成巷道之自設通路,其最小寬度應在2公尺以上。而原告主張通行被告所管理296地號土地之寬度雖為2.5公尺,略寬於上開法條之規定,惟原告土地日後若做為停車場使用,以一般車輛(含大小型車輛)寬度約在1.8公尺至2.5公尺間來看,其所請求通行被告管理之296地號土地之寬度為2.5公里,即屬合理,且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其所有295-1地號土地對被告所管理296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A所示,寬度為2.5公尺,面積為16.3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有通行權,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其所有295-1地號土地對於被告所管理296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A所示之系爭土地有通行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為確認通行權之訴,通行權存在與否、範圍若何,法院應本於公平原則,為兩造決定損害最少之通行範圍,核其性質應類似於共有物分割、經界等之形成訴訟,為形式上確認之訴。本院審酌原告就確認通行權存在部分之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應訴係為防衛自身利益而不得不然,倘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尚有失公平,且本件訴訟利益歸諸原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方屬公允。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80條之1、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法 官 劉秀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南簡易庭114年度南簡字第866號於民國 115 年 04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通行權存在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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