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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119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陳䊹伊

原告
蘇惠珠
被告
陳鑫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被他人利用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7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6、7月間某日起,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相識,向原告佯稱因匯過來的錢遭海關扣留,要先繳錢才能匯過來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9月7日12時2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系爭帳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業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67號(下稱系爭刑案)判決其有罪確定。原告雖亦有對被告提出刑事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之告訴,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1207號案件(下稱系爭偵案)偵查後,認被告所為與系爭刑案之犯罪事實,均係交付同一帳戶資料予他人,造成數被害人遭詐騙之結果,屬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案件,應受系爭刑案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追訴,故為不起訴處分,而非謂被告無庸對原告所受之財產損害負責。被告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既然導致原告受有10萬元之財產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帳戶確實是伊的,但伊不是車手,也沒有拿到錢,伊是提款卡遺失,被誰撿走不知道,直到要匯房租,去銀行辦理新的卡片,才知道系爭帳戶被鎖定,系爭刑案雖然判決伊有罪,但原告並非該案所列被害人,伊也已經自認倒楣易服勞役完畢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系爭帳戶為被告所有,原告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於112年9月7日12時22分許匯款10萬元至系爭帳戶;被告前經系爭刑案認定其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用於收取向訴外人洪緯襦、陳致賢、王亭昀、鄭曉彤、葉孟榛詐騙所得之款項,判決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及原告曾對被告提出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之刑事告訴,惟經系爭偵案以被告所為與系爭刑案係交付同一帳戶資料予他人,造成數被害人遭詐騙之結果,核屬裁判上一罪案件,為系爭刑案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為由,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018號處分駁回等情,有匯款單據、系爭偵案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018號處分書、系爭刑案之判決書附卷可稽(調字卷第19至3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偵案、系爭刑案之卷宗審閱無誤,另有附於系爭偵案卷內之原告警詢筆錄、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原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可參(見南市警一偵字第1140078585號卷第3至11、19至2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固辯稱其並無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而係提款卡遺失云云;然並未具體說明遺失提款卡之時間或地點,復未能提出任何關於遺失之報警或銀行掛失紀錄等佐證,則其所辯之提款卡遺失是否為真,顯非無疑。再觀諸系爭帳戶於112年8月9日至112年9月10日期間之交易明細,系爭帳戶於上開期間有多筆款項匯入後旋以金融卡現金提款取出之交易紀錄(見南市警一偵字第1140078585號卷第11頁),參以一般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詐騙對象非僅一人,集團使用之帳戶,必需可供足以利用數日或一段時間,且要防止帳戶提供者不會察覺有異掛失帳戶,導致帳戶內大費周章詐得之贓款無法領出,從前揭系爭帳戶交易頻繁,可證詐欺集團於使用該帳戶收取贓款時,應係對於被告不會將帳戶掛失或停用具有相當之自信,始會安心使用系爭帳戶。況被告於系爭刑案偵查中曾自承其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560607」寫在紙條貼在提款卡上,該密碼即被告之出生年月日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1379號卷第46頁),被告既以自己之出生年月日為提款卡密碼,對該組密碼應記憶甚牢,實無罔顧金融交易安全將密碼貼在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上之必要;且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乃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乎帳戶設立者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一般人均有妥善管理、使用自身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之基本認識,而提款卡僅需由持用人輸入密碼即可使用,無需驗明身分,故一般人縱將提款卡密碼寫下以免遺忘,亦會注意將密碼與提款卡分開放置,或僅記載部分數字作為提示,通常不會將密碼全數書寫,以免提款卡遺失或遭竊時,他人得以輕易依與提款卡同置之密碼,逕行提領該帳戶內存款或致該帳戶遭不法人士利用,此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及常情,而被告係有智識之成年人,自難想像於金融帳戶提款卡遺失此類對通常生活、經濟安全影響甚鉅之非正常狀況,被告不僅無法就遺失之帳戶、處理之過程詳加說明,更未曾就其提款卡遭竊之事向警方報案,最終甚至密碼無端遭他人得悉,足見被告前開所辯之其提款卡遺失遭詐欺集團擅自取用等詞,殊難憑信,被告應係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記於紙條上,並提供該提款卡予詐欺集團為不法之使用。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幫助人視為共同侵權之行為人,對受害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非實際對原告行使詐術之人,然其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係對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原告之行為提供助力,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對原告之不法侵害行為,並使原告因此受有1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被告之幫助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述民法第185條規定,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0萬元,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27日(調字卷第47、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䊹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南簡易庭114年度南小字第1191號於民國 114 年 09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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