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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小字第836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1 日

法官李姝蒓

原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被告
劉基霖
被告
翔義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仁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訴訟必備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揭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均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3日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8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未補正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文、收狀資料、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是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南簡易庭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法 官 李姝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南簡易庭114年度南小字第836號於民國 114 年 06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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