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969號
- 原告
- 李宇彬
- 被告
- 羅啓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1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本同為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太子鎮社區B區之保全員。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3日7時許,在上址交接班時,將值班簿原告書寫之「經老闆摸索後才知」字樣塗上螢光筆,並在下方書寫「睜眼說幹話」,使原告名譽權、統領權及人格權受損,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1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被告雖有在值班簿書寫「睜眼說幹話」,然系爭留言係被告之口頭禪,並無惡意。起因係因前一天有住戶要調錄影帶,原告不知道那個頻道是幾號,被告好心以口頭告知是27頻道,未料原告在值班簿上書寫「經老闆摸索後才知」,被告即用螢光筆畫下來,並在旁邊書寫「睜眼說幹話」之字樣,以提醒原告值班簿不要亂寫,並無辱罵原告之惡意。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於112年12月23日7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太子鎮社區B區交接班時,將值班簿原告書寫之「經老闆摸索後才知」字樣塗上螢光筆,並在下方書寫「睜眼說幹話」;嗣原告因被告系爭留言之行為,對被告提出偽造文書、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4165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原告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檢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992號駁回再議聲請確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值班簿系爭留言之截圖可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4165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信用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又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惟同法第311條第1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不罰,並以此限定刑罰權之範圍,是縱行為人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若其動機係出於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主觀上無詆譭他人名譽之惡意,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上開規定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此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著有解釋,衡酌上開解釋意旨,既係為衡平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隱私等私權所為之規範性解釋,則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俾使各種法規範在適法或違法之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自應認在民事責任之認定上,亦有一體適用上開解釋之必要。
㈢細繹系爭112年12月23日值班簿之記載,原告係書寫「昨天統祥來初看也不知,待老闆摸索後才知」,被告則在其下方書寫「睜眼說幹話」之字樣,足徵被告所為之系爭留言係單純回覆原告書寫之內容,並非出於專以損害他人人格名譽為目的之無端謾罵,要難遽認被告主觀上具有惡意;再者,系爭留言涉及社區保全人員每日交接班應注意之事項及社區安全維護等狀態,應與社會公共利益相關為可受公評之事項,縱使被告所為用語不雅、偏激、尖銳而令原告不快,並可能傷及原告主觀上之情感,亦屬言論自由保護之範圍,仍難認係侵害原告之名譽或其他人格權;兼衡系爭留言對人格、名譽權所生侵害程度甚微,限制發表所產生之寒蟬效應則箝制言論自由過鉅,因認被告所為之系爭貼文尚屬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範圍,而不具真正之惡意,故難認被告有何惡意侵害原告人格、名譽權之行為。況原告前因被告上開行為,而向臺南地檢署對被告提出刑事妨害名譽等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4165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南高檢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992號為駁回再議處分,其理由亦均認被告之系爭留言並非反覆、持續之恣意謾罵,難認其主觀上有妨害原告名譽之惡意存在,且屬個人意見評論之表達,未逸脫言論自由之保障範圍,復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難認情節嚴重,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在卷可稽。基此,足證原告主張被告所為系爭留言,已造成其人格及名譽權受有損害云云,殊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之行為,造成其名譽權等人格權受損,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11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