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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1207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張桂美

原告
劉信佑
被告
郭文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交附民字第3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1,766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04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8日19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原告機車)沿臺南市歸仁區南丁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南丁路146巷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南丁路146巷時,突見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被告機車)自對向駛至該交岔路口,貿然闖紅燈前行,原告見狀閃避不及,致原告機車右側車身與被告所騎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兩造均人車倒地,原告因此受有胸壁鈍挫傷併右側第十一根肋骨骨折、右大腿挫傷併局部血腫及瘀傷、肢體多處擦挫傷及鈍挫傷等傷害,被告應負一半過失責任。原告已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38,688元、原告機車修理費56,060元、拖吊費1,500元,並受有3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91,625元;又原告因傷造成精神相當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7,8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理由:

㈠兩造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應各負一半過失責任:

⒈原告於113年6月8日19時1分許,騎乘原告機車,沿臺南市歸仁區南丁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南丁路與南丁路146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行進,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左轉,適被告騎乘被告機車,沿對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燈光號誌,貿然闖紅燈前行,見狀閃避不及,被告機車前車頭與原告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兩造均人車倒地,致原告車輛受損,原告受有胸壁鈍挫傷併右側第十一根肋骨骨折、右大腿挫傷併局部血腫及瘀傷、肢體多處擦挫傷及鈍挫傷等傷害,業據原告提出門診收據、住院收據、急診收據、診斷證明書、車輛維修工作單為證(交附民卷宗第11-13、21頁);被告前開騎車致原告受傷之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4號過失傷害案件審理中自白犯罪,經本院以114年度交簡字第77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刑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過失傷害案件全案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772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6148號起訴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23頁),據此足證被告於113年6月8日19時1分許騎乘機車行經肇事交岔路口時闖紅燈前行,與自對向駛來之原告機車亦闖紅燈左轉進入肇事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致原告機車受損、身體受有傷害之事實,堪可認定。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亦有明定。本件兩造均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本院卷第6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之㉛駕駛種類),騎乘機車行駛在道路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以維行車安全及避免危險發生。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在市區道路,有行車管制號誌,運作正常,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視距良好,無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2頁),足見兩造於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兩造竟均未依交岔路口號誌之指示,被告闖紅燈通過交岔路口,與對向闖紅燈左轉之原告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機車受有損害,兩造闖紅燈之駕駛行為均有過失,應可認定。本院審酌兩造前開過失情節相當,應各負一半過失責任,方符公允,。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開駕駛過失行為與原告身體受傷、機車毀損之結果間,均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可認定。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原告主張損害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藥費及薪資損失: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於113年6月8日至14日在台南市立醫院住院治療,於113年6月19日回們診追蹤,已支出醫療費共38,688元;另依醫囑需專人照護1個月、休養3個月,受有3個月薪資損失191,625元【計算式:(每月平均薪資 37,312元×3月)+(每月外送26,563元×3月)=191,62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國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至同年5月薪資條、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4日至113年5月26日報酬明細表、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附民卷第11-17、21-23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有前開醫藥費、薪資損失及金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有利於己之陳述,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主張或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信。

⒉原告機車修理費: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原告已支付修復費用56,060元(均為零件)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詠玖企業社發票車輛維修工作單為證(附民卷第19頁),堪信為實在。又原告機車於109年4月出廠,車主為潘美鳳,此有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01頁),車主潘美鳳已將原告機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債權讓與同意書為證(本院卷第109頁),自原告機車出廠日算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即113年6月8日止,已使用4年餘,原告雖請求全部修復費用,然原告機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計算上開零件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則原告機車雖已超過耐用年數,但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故本院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式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本法第51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規定,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原告機車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殘值】,應屬合理。準此,原告機車零件修理費經計算後之殘餘價值即為14,015元【計算式:56,060元÷(3+1)=14,015元】,加計拖吊費1,500元,合計為15,515元,是原告得請求原告機車損害於15,515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金額,尚非可採。

⒊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胸壁鈍挫傷併右側第十一根肋骨骨折、右大腿挫傷併局部血腫及瘀傷、肢體多處擦挫傷及鈍挫傷等傷害,傷勢非輕,造成其身體疼痛,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賠償精神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自陳其高職畢業,在國聯工業公司工作並兼職外送員(本院卷第107頁);被告於警詢時陳述其高中畢業,職業為司機(本院卷第51頁),暨兩造11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所得及財產之經濟狀況(限閱卷),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萬元,尚屬適當,逾此範圍請求,則屬無據。

⒋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合計為325,828元(計算式:醫療費38,688元+無法工作薪資損失191,625元+原告機車修理費15,515元+精神慰撫金8萬元=325,828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予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應負擔一半過失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前開損害額,經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百分之50賠償責任,得請求被告賠償162,914元(計算式:325,828元×50%=162,914元)。

㈣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加害人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已受領強制險給付51,148元,業據原告提出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為證(本院卷第111頁),依上說明,此部分保險給付金額應予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11,766元(計算式:162,914元-51,148元=111,766元),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又本件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規定,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2月15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1,766元,及自114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者,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後,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14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就其所受體傷之損害固免徵裁判費,惟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原告機車損害57,560元,非因刑事傷害犯行所得請求之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本院民事庭審理中仍為請求,應認為訴之追加。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即請求原告機車損害之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確定兩造各自負擔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法 官 張桂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趙翊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南簡易庭114年度南簡字第1207號於民國 114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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