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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字第1411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3 日

法官陳䊹伊

原告
陳清文
被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應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5日以114年度南簡補字第303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繳納新臺幣1,500元,該裁定已於114年8月15日寄存送達原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以為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4年8月25日發生送達效力。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佐,其訴應認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䊹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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