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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1460號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林勳煜

原告
蔡進興
原告
郭麗卿
共同訴訟代理人
莊佳蓉律師
被告
林義為
被告
林建暉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朝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間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90、99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出售與原告,約定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並簽立買賣契約。惟系爭990、995地號土地鑑界完成後,兩造始發現系爭990地號土地已部分作道路使用,無法確認實際面積,原、被告即於同年月23日簽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找補之方式。因系爭協議書簽訂後,兩造就補償金額仍認定不一,被告遂具狀向本院提起113年度南簡字第1712號(後改分為113年度訴字第2308號)訴訟(下稱系爭訴訟),並於114年3月27日就找補金額之主要爭點成立調解(即114年度移調字第26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然就整地部分,被告僅表示願就系爭調解筆錄附圖所示之A1部分(下稱附圖A1部分)為整地行為。

㈡系爭協議書明訂:「…2.因於111年8月19日鑑界完成後,現場青安段990地號部分已作為道路使用,因如今無法得知面積多少,故雙方合意於產權過戶於買方後,再由買方與共有人辦理分割,並須將已成為道路部分分割出來,道路部分面積後續需依照……由賣方補貼買方,現今賣方同意結案時保留200萬元整於仲介公司,作為後續現場分割、共有物分割、整地及上述做為道路面積之補償…」,故除附圖A1部分外,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90-1、995-1地號土地)亦屬被告應負擔之整地範圍。原告就上開整地範圍,委由廠商評估尚需支付12萬元,然原告多次欲與被告討論系爭990-1、995-1地號土地之整地事宜,被告均未予置理。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已依買賣契約約定,將系爭990、995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且依系爭協議書將200萬元款項保留於仲介公司,故原告應就系爭990地號土地已成為道路部分之土地分割出來,並就分割後現存之面積測量結果做為雙方找補之基礎。惟經被告多次催促,原告仍拒絕履行系爭協議書,被告不得已始提起系爭訴訟,於調解成立時,兩造均表示同意拋棄其餘請求,並記明於系爭調解筆錄中。

㈡被告於調解成立後已依約整地完畢,原告並依系爭調解內容匯款23萬元至被告指定帳戶,故兩造均已履行系爭調解筆錄之約定,且依系爭調解筆錄所示,兩造雖僅就附圖A1部分之整地事宜為約定,然亦約定拋棄其餘請求,故原告因買賣契約及系爭協議書所生之請求,已均不得再為主張,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整地費用12萬元,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被告於111年8月間簽立系爭990、99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1,200萬元,經鑑界完成後始發現其中系爭990地號土地已部分作道路使用,無法確認實際面積,兩造遂於同年月23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找補方式。惟於系爭協議書簽訂後,兩造就補償金額仍認定不一,本件被告即具狀向本院提起系爭訴訟,並於114年3月27日調解成立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調解筆錄及系爭協議書(本院卷第17至23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系爭訴訟卷宗核閱屬實,原、被告亦不爭執上情,則兩造有關系爭990、995地號土地買賣所生之爭執,業經系爭訴訟調解成立之事實,即堪可採。

㈡原告固主張系爭協議書明訂,除系爭調解筆錄附圖A1部分外,系爭990-1、995-1地號土地亦屬被告應負擔之整地範圍,原告委由廠商評估後需支出整地費用12萬元,爰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等語,及提出估價單(本院卷第25頁)為證,惟據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1.觀諸兩造簽立之系爭協議書內容,其中第2點記載:「2.因於111年8月19日鑑界完成後,現場青安段990地號部分已作為道路使用,因如今無法得知面積多少,故雙方合意於產權過戶於買方後,再由買方與共有人辦理分割,並須將已成為道路部分分割出來,道路部分面積後續需依照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6300元計價,現買賣面積換算持分後為(946.52+136.64=1083.16/2=541.58)541.58平方公尺,成交價1200萬/541.58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成交價22157.39元,後續實際道路面積需依每平方公尺22157.39-6300*面積,由賣方補貼買方,現今賣方同意結案時保留200萬元整於仲介公司,作為後續現場分割、共有物分割、整地及上述做為道路面積之補償,實際費用買賣雙方多退少補,恐口無憑,雙方以協議書為證。」等語明確,則依上開內容可知,乃因被告出售系爭990、99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另一共有人林豐益權利範圍2分之1未出售)與原告,經鑑界後發現系爭990地號土地有部分係供道路使用,影響使用效益及價值,兩造遂同意先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權利範圍2分之1),買方即本件原告與另一共有人辦理分割〔後經訴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裁判分割(112年度訴字第151號)為990(由林豐益取得)、990-1(由本件原告2人取得)、995(由林豐益取得)、995-1(由本件原告2人取得)地號土地〕後再申請鑑界,將分割取得之土地(即系爭990-1地號土地,990-1地號再分割出990-2地號)中道路部分分割出來,依約定之計算方式(即2萬2,157.39元-6,300元*面積)由被告找補予原告,被告並將買賣價金200萬元留存於仲介公司,以供做為日後分割、整地及道路面積找補之用。

2.查兩造成立上開協議後,因原告遲未依協議內容履行,被告初步計算道路面積及依約定找補方式計算,就留存仲介公司之200萬元予以扣除後,提起訴訟請求本件原告應連帶給付本件被告林建暉、林義為各20萬7,131元及其利息,經繫屬本院審理後,承審法官於114年2月5日會同兩造及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囑託測量人員就系爭990-2地號土地上道路使用部分測繪位置及面積,嗣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以114年2月7日高市地路○○○00000000000號函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其中編號A為道路(面積為75.45平方公尺),編號A1為非道路(剩餘土地)(面積為77.46平方公尺)、編號A2為水溝(面積為32.41平方公尺)〕到院,後經移付調解成立系爭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為:「一、聲請人(即本件被告,下同)願於民國114年4月30日(含當日)前將如附圖所示之A1部分(面積77.46平方公尺)整地完畢(含移除樹木、雜草及清運廢棄物)。二、相對人(即本件原告)願於聲請人整地完畢後10日內給付新臺幣23萬元,並匯入聲請人林建暉所有之台灣銀行五福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三、兩造其餘請求拋棄。四、聲請費用各自負擔。」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7至21頁)在卷可稽,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由兩造合意買賣系爭990、995地號土地後,因道路問題而簽立系爭協議書,因原告未積極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內容申請鑑界及計算找補金額,被告按系爭協議書約定以留存之200萬元扣除道路部分之找補金額後,提起系爭訴訟而成立系爭調解筆錄之目的及全部事實以觀,成立系爭協議書及系爭訴訟之提起,皆為解決系爭990地號土地有部分供道路使用而影響交易價格之問題(該道路經測量後位在系爭990-2地號土地內),整地部分之費用,就上開兩造爭執及系爭調解筆錄第1點內容判斷,系爭990-1、995-1地號土地是否整地及其費用之多寡,系爭協議書並未約定應由被告負責,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兩造當初簽立之買賣契約,其中另有約定被告應負責系爭990、995地號整地之相關費用,故以系爭協議書所衍生之系爭訴訟而成立之系爭調解筆錄內容,堪可推認被告應僅同意給付系爭調解筆錄附圖A1部分整地之費用,並不及於其他土地,且縱有其他費用,因系爭調解筆錄第3點已載明「兩造其餘請求拋棄」,原告亦不得以尚有其他費用為由而再事請求。

3.基上,兩造成立之系爭協議書及系爭調解筆錄,係為解決系爭990地號土地中有部分供道路使用之價差及找補問題,系爭協議書中並無上開道路使用位置、面積以外之其餘土地,如有整地而生之全部費用,被告有同意給付原告之約定,依系爭調解筆錄內容,被告應僅同意給付附圖A1之整地費用。是原告主張系爭調解筆錄附圖A1部分以外之系爭990-1、995-1地號土地,亦屬被告應負擔之整地範圍,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土地之整地費12萬元,洵屬無稽,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協議書依兩造爭執之情及系爭調解筆錄成立之內容,無法認定系爭990-1、995-1地號土地之整地費用,兩造有合意應由被告負擔之約定。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土地整地費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法 官 林勳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文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南簡易庭114年度南簡字第1460號於民國 115 年 04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履行契約,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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