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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1633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王淑惠

原告
黃麗凰
被告
顏大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附民字第1835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19日11時許,在原告位於臺南市安南區住處車庫內,因兒子管教問題與原告發生爭執,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掌摑原告之臉頰兩下,致原告受有雙頰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另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原告之犯意,於同年月20日晚間,在不詳地點,利用網際網路登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以「顏鎰」之暱稱,在臉書「我是安南區人」群組,接續張貼如附表所示文字及圖片,影射原告在教育界跟他人有不正當關係、衛生習慣極差等情事(下稱系爭誹謗行為),足以貶抑原告在社會之評價與人格地位。被告並經本院114年度簡字第2991號刑事判決認定犯傷害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又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計算式:系爭傷害行為精神慰撫金40萬元+系爭誹謗行為精神慰撫金6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3頁、南簡卷第39頁)。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固於113年5月19日間,與原告因子女教育問題產生爭執,進而掌摑原告2下,然該行為未致重大不治或永久性傷害,原告亦未提出需長期治療之醫療資料以供證明伊受有重大身心傷害,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

㈡被告於臉書張貼如附表所示圖文皆屬真實,原告既為國中教師,其品行、生活自理能力具有高度公益性,本屬可受公評之範圍,自不應以侵害名譽論之。縱認附表所示圖文皆屬原告私德範疇,然上開圖文僅被告為抒發情緒而發表,亦設定僅「朋友可見」之閱覽權限,尚與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情形有別,倘認附表所示圖文侵害原告名譽權,其情節亦非重大。原告迄今亦未提出其因系爭誹謗行為導致教職受影響、遭學校處分、需受精神治療等相關證據資料,足徵被告所為系爭誹謗行為至多造成原告情緒不滿,未造成實質損害,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南簡卷第43頁)。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113年5月19日遭被告掌摑,致受有系爭傷害;被告復於翌日即同月20日,於臉書「我是安南區人」群組,張貼如附表所示圖文;被告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2991號刑事判決認定犯傷害罪,處拘役15日,又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10日,應執行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南簡卷第4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詳言之,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不罰規定,並於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1款、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上開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亦即為維護法律程序之整體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09號解釋於民事法中應予適用,而將該解釋文揭櫫之概念及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各款除外規定,亦應置於民事個案中予以考量,而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之阻卻不法事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行為人之言論屬意見表達時,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無所謂真實與否,均可阻卻其違法性;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則以所陳述之事實與公共利益有關,且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參照),始得阻卻其違法性。如行為人陳述之事項涉及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無論其所述侵害他人名譽之事項是否得證明為真實,均無法阻卻其違法性(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參照),仍屬侵害他人名譽權之不法行為,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固不具違法性,然行為人倘對於未能確定之事實,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仍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75號判決參照)。

㈢經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113年5月19日掌摑原告,致原告雙頰挫傷;被告復因兩造間感情糾紛,於翌日即同月20日,於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臉書「我是安南區人」群組,張貼如附表所示圖文指摘原告,而附表所示圖文僅涉及原告私德、生活習慣,與公眾利益並無密切關係,非屬公益事項與可受公評之事,客觀上顯然有損於原告之社會評價,對原告名譽權造成損害;又被告指摘原告「拜託民代多少才考上」等節,亦未經查證,實難認被告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應認被告主觀上確具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且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尚難援引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除外規定,作為阻卻被告侵害名譽權行為不法性之事由,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從而,被告所為系爭傷害行為侵害原告健康權,所為系爭誹謗行為之指摘內容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依前揭說明,應認侵害原告名譽權,均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㈣又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本件侵權行為態樣,及被告從事教育事業,未思以正當途徑理性處理與原告間之感情糾紛,竟掌摑原告致傷,復又於公開之臉書社團「我是安南區人」張貼如附表所示圖文,對於原告名譽造成之侵害程度非輕,又審酌兩造均為研究所畢業,婚姻關係存續中,育有2子,暨兩造財產、所得資料等(參禁閱卷所附兩造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認本件原告就系爭傷害行為、系爭誹謗行為,各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萬元、1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㈤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2萬元【計算式:2萬元+10萬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11日(見附民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法 官 王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培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文字內容 圖像內容 1 大家好,各位學校以及好友,我鄭重的聲明,今天我會供出於世(公諸於世)也是剛好而已…所以我要提供去年畢業典禮組長和小孩母親擔任主任照片,原來學校主任和莊姓組長感情那麼好每天上班連公開場合是這種溫情畫面,而且母親還沒考上老師就已經和男人已經很隨便複雜,並且是透過靠關係找民代…小孩生病發燒也不帶去看醫生,也不通知小孩我這個父親…回去家裡也不願意動一根手指只想當公主…未結婚前腳踏兩條船各大台南市汽車旅館都去過身經百戰,就連跟我炒飯還會叫別的男人名字,連考老師都敢嗆我說是拜託民代多少才考上的… 原告被不明男士搭肩之照片共11張 2 這種衛生習慣叫做當老師?自己都無法處理自己的車子衛生,還有本事教什麼學生在什麼輔導團?以前都需要恁北整理,再怎樣整理都可以髒污髒成這樣,比被子彈打過了還要嚴重,小孩弄髒就算了,自己幾歲了,那是什麼彳ㄨㄚ塞的椅墊,對外都聲稱恁北是男傭,頭髮那麼長卻一個禮拜才洗一次頭, 而且過份的是還教小孩跟她一樣一個禮拜才洗頭一次,小孩每天流汗不洗頭,不長頭蝨嗎?在外面假掰有多光鮮亮麗,結果根本完全是假的,女人的衛生習慣這樣,讓大家見識一下… 汽車內部、坐墊髒亂之照片3張 3 這個黃x凰女人的衛生習慣就是如此,內衣竟然會穿到全部都發黴還在穿,自己身為女人卻只會出一張嘴要別人幫他買內衣,還要求小孩撿別人穿過的內褲,自己當母親當老師的人,這種衛生習慣怎麼教育小孩怎麼教學生? 發黴內衣照片4張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南簡易庭114年度南簡字第1633號於民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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