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1742號
- 原告
- 鄭育修
- 被告
- 丘庭瑋
- 訴訟代理人
- 葉進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附民字第1834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834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17頁),經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前男女朋友,嗣因感情糾紛,被告明知姓名、生日、照片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屬受保護之個人資料,且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利用,竟仍於民國113年8月24日,在臺南市中西區租屋處,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臉書,並使用臉書帳號「真像大白」於自己臉書頁面公開撰寫附表所示「直排輪界敗類」等文字(下稱系爭文字),並張貼含有原告姓名(遮掩中間1字)、生日、大頭照及出生地之身分證照片(下合稱系爭個資),以此方式非法利用蒐集而得之原告個人資料,並貶損原告之名譽、社會評價,原告為直排輪專業教練,因被告上開行為,遭受其他教練及學生家長以異樣眼光看待,更被直排輪群組管理者強制剔出群組,影響營業收入,並受有精神上相當之痛苦。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營業損失2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5萬元,合計17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確實曾於113年8月24日在網際網路公布系爭個資及發表系爭文字,惟原告請求之營業損失,性質上僅屬純粹經濟上損失,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稱之「權利」,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有所主張之2萬元營業損失及該損失與被告行為之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另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在網際網路上公布系爭個資並發表系爭文字,該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簡字第3326號判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公然侮辱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故主文宣示被告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8至119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在未經原告同意下,在網際網路公布系爭個資及發表系爭文字,致不特定多數人得以知悉原告之個人資料及原告與其配偶間之私事,進而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被告上開利用原告個人資料及發表系爭文字之行為,其目的與手段間不具備正當合理之關聯,亦有悖於誠實信用原則,屬不法侵害原告個人資料隱私權及名譽權等人格權之侵權行為,足使原告之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揆諸上開法條之規定,被告自應就該行為所致原告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是否適當,分述如下:
⒈營業損失:原告主張其於112年7月27日考取直排輪教練證照,原規劃在臉書廣告招生,因被告之上開行為,聲譽遭受影響,致受有營業收入減少2萬元之損失等語,並提出中華民國滑輪溜冰協會研習證書及C級運動教練證及學員照片為憑(本院卷第81至89頁),惟為被告所爭執。經核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至多僅能證明原告具有滑輪溜冰(競速)之教練資格,及曾教導學生練習滑輪溜冰乙節,無從據此推論原告因被告前揭公布系爭個資及發表系爭文字之行為,受有營業收入減少2萬元之損害,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查被告前揭行為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及名譽權,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業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非無據。又原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已婚,從事科技工作,經濟狀況小康;被告為身心障礙人士,高中肆業、離婚,無收入等情,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5、119頁),且未據他造爭執,而兩造財產、所得情形,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資料在卷可按(限閱卷)。是本院衡量兩造身分地位、家庭狀況、經濟能力及侵權行為發生經過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失之數額應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主張,即非可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11日(參附民卷第21頁之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114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又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調查及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郭O菁(配合演出的妻子) 鄭O修(直排輪界的敗類) 男方都會拿身份給人家看 沒有配偶 會上一些交友軟體 去認識一些女孩子 他的老婆是配合著 都說他們沒有感情了 所以你們可以交往 利用來利用去的 連教小孩子都叫自己的爸爸是舅舅 遇到事情了他的老婆會快點推開 說不關她的事情 然後呢? 開始在背後講別人的是非 很悲哀的一家人 妳真的無藥可救 當妳兒子也很悲唉! 整天教小孩如何做一些有的沒的 講到自己很可憐 真的是夠了 還會自導自演 我不怕丟臉對的起自己 妳呢?對質 真的是把妳兒子的臉都丟光了 講得好像自己很厲害 講得越多不是自己是贏者喔 不要忘記我們還有對談的內容喔 聽說還會跟鄰居解釋喔 要不要幫妳先傳 我就跟妳講妳那麼不要臉 我就讓妳更不要臉 三姑六婆的概念 郭O菁妳覺得如何 不要以為妳的好友裡面 我沒有辦法傳這些廣告耶 自己不管好自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