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1782號
- 原告
- 李錫亦
- 被告
- 李增信即李天順之繼承人
李增郎即李天順之繼承人
李增祥即李天順之繼承人
李增助即李天順之繼承人
李增榮即李天順之繼承人
李菊蓮即李天順之繼承人
李艷蓮即李天順之繼承人
周峙丞即李天順之繼承人
周吟蓁即李天順之繼承人
李增勤即李天註之繼承人
陳李香蓮即李天註之繼承人
李花蓮即李天註之繼承人
李寀綸即李錫士承當訴訟人
李靖瑞
林李碧蓮
郭李麗蓮
李莉娜
李瑪娜
李芬娜
李錫中
李宛娜
李吳淑女
鄭淳真
李錫乾
黃士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15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㈠被告李增信、李增郎、李增祥、李增助、李增榮、李菊蓮、李艷蓮、周峙丞、周吟蓁應就其被繼承人李天順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5.49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5分之1)、同段134地號土地(面積61.9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5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㈡被告李增勤、陳李香蓮、李花蓮應就其被繼承人李天註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5.49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5分之1)、同段134地號土地(面積61.9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5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㈢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25.49平方公尺)、134地號(面積61.97平方公尺)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㈣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列「李天順之繼承人」、「李天註之繼承人」為被告,並於聲明第1、2項分別請求:「一、被告李天順之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李天順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二筆土地,權利範圍各1/15,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李天註之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李天註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二筆土地,權利範圍各1/15,辦理繼承登記。」嗣於民國114年6月19日以民事起訴狀(更正版)將「李天順之繼承人」、「李天註之繼承人」分別更正為「李增信、李增郎、李增祥、李增助、李增榮、李菊蓮、李艷蓮、周峙丞、周吟蓁」、「李增勤、陳李香蓮、李花蓮」,並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李增信、李增郎、李增祥、李增助、李增榮、李菊蓮、李艷蓮、周峙丞、周吟蓁等9人,應就被繼承人李天順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二筆土地,權利範圍各1/15,辦理繼承登記。二、被告李增勤、陳李香蓮、李花蓮等3人,應就被繼承人李天註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二筆土地,權利範圍各1/15,辦理繼承登記。」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錫士於訴訟繫屬後之115年1月26日將其所有系爭132、13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5分之1,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李寀綸,此有系爭132、134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其後被告李寀綸於115年1月27日以民事聲請承當訴訟狀聲請承當被告李錫士部分之訴訟,而兩造亦均無意見,經核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三、除被告李寀綸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25.49平方公尺)、134地號(面積61.97平方公尺)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所示;因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致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
㈡系爭土地為未臨路之袋地,出入需由弘濟宮廟埕,另一出入口為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號房屋;再者,系爭土地上有一老舊建物,現由原告管理使用。又系爭土地面積合計雖有87.46平方公尺,惟如採原物分割方式平均分配予全體共有人,則各共有人所得面積皆甚小,損及系爭土地之實用性及完整性,且依法無法各自申請建築,顯無從採原物分割方式辦理分割,是系爭土地若採變賣方式分割,而以價金平均分配於各共有人,應係最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之分割方式,亦最為公平,故原告請求變賣系爭土地,而以價金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分配,應為最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之分割。
㈢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㈠至㈢項所示。
二、被告等之抗辯:
㈠被告鄭淳真、李寀綸部分:同意原告所主張之變價分割方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李增信、李增郎、李增祥、李增助、李增榮、李菊蓮、李艷蓮、周峙丞、周吟蓁、李增勤、陳李香蓮、李花蓮、李靖瑞、林李碧蓮、郭李麗蓮、李莉娜、李瑪娜、李芬娜、李錫中、李宛娜、李吳淑女、李錫乾、黃士恬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請求繼承人應先辦理繼承登記,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1134號判例參照)。查系爭132、134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上所登記之所有權人之一即訴外人李天順、李天註業已分別於84年1月6日、77年7月18日死亡,而李天順之繼承人即被告李增信、李增郎、李增祥、李增助、李增榮、李菊蓮、李艷蓮、周峙丞、周吟蓁;李天註之繼承人即被告李增勤、陳李香蓮、李花蓮,就李天順、李天註所有系爭132、134土地之應有部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乙節,有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是原告訴請:⑴被告李增信、李增郎、李增祥、李增助、李增榮、李菊蓮、李艷蓮、周峙丞、周吟蓁應就其被繼承人李天順所有系爭132、13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15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⑵被告李增勤、陳李香蓮、李花蓮應就其被繼承人李天註所有系爭132、13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15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均應予准許,爰分別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共有人又無不分割之特約,然對於分割方法迄未能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憑,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屬有據。
㈢又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惟如分配原物有困難時,則應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51年台上字第27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
⒈系爭土地屬特住二之特定住宅專用區,且為一袋地,出入需由弘濟宮廟埕或由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號房屋;另系爭土地上尚有一老舊建物,目前由原告管理使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地籍圖謄本、建物現況照片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⒉觀諸原告請求分割之系爭土地面積為87.46平方公尺,有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可參,然因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人數眾多(共26人),是若予以實物分割,則除難供各共有人單獨建築使用外,勢將造成各共有人分得面積或細瑣零碎、或需部分維持共有,不利充分發揮系爭土地經濟上之利用價值,以振興地利之立論以觀,實非允洽,並有違裁判分割共有物旨在消滅共有狀態避免法律關係日趨複雜之精神,是系爭土地分屬多人共有,若未能一次解決紛爭,日後仍有可能因分割事宜致土地利用遭受局限,足見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後,其共有物各部分性質上將難以利用,且價值將有相當之減損。復參酌原告主張之變價分割方式,為到場之共有人一致表示同意,其餘未到場之共有人亦未曾具狀表示不同意見,故將系爭土地原物分割並不可採。
⒊又如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第三人及各共有人皆可應買整筆土地,經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各共有人能分配之金額增加,反較有利各共有人。準此,本院斟酌系爭土地面積、客觀情狀、經濟價值及各共有人之意願等一切情狀,認為如以變價分割方式為分割,該土地之形狀較為完整,可提高承購人之購買意願及出售價格,亦可使整筆土地發揮較大之經濟利用價值,復可藉由競爭機制拉抬買價,況有維持共有意願者亦得集資行使優先承買權予以承購,亦能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而變價後賣得之價金係依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受,對全體共有人最為公平,且無爭議。是以,系爭土地以變價方割為分割方法時,由變價後買受系爭土地之新所有權人,對該等土地作一體性規劃利用,所造成之變動及損害較屬輕微,又符合土地之經濟利用,更能迅速解決紛爭,徹底消滅共有關係,對於各共有人最為有利,亦最能彰顯公平均衡原則,為符合現行相關法規下較可行之分割方式,故本件自以變價分割為宜。
㈣綜上,系爭土地雖屬特定住宅專用區,然面積不大,且共有人數眾多,若採原物分割勢無法讓兩造分得之土地得以充分利用其經濟價值,是本院斟酌系爭土地面積及使用分區、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形後,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以變賣共有物後以價金按兩造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兩造之方式較為適當,亦符合公平分配之原則。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特約,又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應屬可信,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無不合。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面積、使用分區、整體利用之效益、共有人數、共有人之利益及兩造之意願等情,認原告主張之變價分割方式,應屬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因兩造均獲得利益,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依兩造獲得之利益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0條之1、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各共有人所有系爭132、13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及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編號 土地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⒈ 原告李錫亦 2/9 ⒉ 被告李增信 李天順之繼承人 ⑴應有部分比例:公同共有1/15 ⑵訴訟費用負擔比例:連帶負擔1/15 ⒊ 被告李增郎 ⒋ 被告李增祥 ⒌ 被告李增助 ⒍ 被告李增榮 ⒎ 被告李菊蓮 ⒏ 被告李艷蓮 ⒐ 被告周峙丞 ⒑ 被告周吟蓁 ⒒ 被告李增勤 李天註之繼承人 ⑴應有部分比例:公同共有1/15 ⑵訴訟費用負擔比例:連帶負擔1/15 ⒓ 被告陳李香蓮 ⒔ 被告李花蓮 ⒕ 被告李寀綸 23/45 ⒖ 被告李靖瑞 1/120 ⒗ 被告林李碧蓮 1/120 ⒘ 被告郭李麗蓮 1/120 ⒙ 被告李莉娜 1/480 ⒚ 被告李瑪娜 1/480 ⒛ 被告李芬娜 1/480 被告李錫中 1/480 被告李宛娜 1/120 被告李吳淑女 1/120 被告鄭淳真 1/15 被告李錫乾 1/120 被告黃士恬 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