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南勞簡補字第23號
- 原告
- 吳宗璟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炳墉即宇勝汽車美容企業社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為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原告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工資新臺幣(下同)4萬元、未歸還入股金75,000元,共115,000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760元,惟其請求工資4萬元部分,原應繳納裁判費1,500元,扣除其暫免徵收之3分之2,應先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00元【計算式:1,500元×(1-2/3)=500元】,是原告其餘請求未歸還入股金75,000元部分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60元(1,760元-1,500元=260元),兩者合計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760元(500元+260元=7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