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 分鐘讀完全文 1,16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南小字第1032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陳薇

原告
黃煌偉
被告
台灣納蜜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秉疄即郭春豐

郭佩璇即郭錦華

林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分別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114年11月23日及115年1月26日,因匯款錯誤,以線上轉帳方式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500元至被告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長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共計1萬6,5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萬6,500元等語。

三、經查,被告公司前業經解散登記,而其主事務所於解散時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並非本院轄區,此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資料等在卷可稽,且經本院函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該法院查無受理被告公司呈報清算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清算人之事件,此有該院115年2月24日北院信民科安字第1150100166號函在卷可佐。揆諸首揭規定,被告公司雖已解散,惟清算完結前公司視為存續中,是本件應由被告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法 官 陳 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南簡易庭115年度南小字第1032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