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南小字第791號
- 原告
-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矢持健一郎
- 訴訟代理人
- 楊鵬遠律師
- 被告
- 楊易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185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9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6,3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原告上開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27日上午9時50分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東區中華東路1段與後甲圓環交岔路口時,因無照駕駛、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致與原告承保訴外人丁張金桃所有,並由訴外人丁政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發生擦撞。系爭保車經送廠維修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償維修費74,925元(含鈑金19,320元、烤漆45,339元、零件10,266元),零件扣除折舊後為1,711元,加計鈑金19,320元、烤漆45,339元,總計為66,37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代位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3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均有明定。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系爭保車維修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理算報告單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15至39頁),並經本院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相關卷宗資料。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保車行車紀錄器畫面結果,可知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沿臺南市東區中華東路1段內側車道北往南行經肇事地點,疏未注意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與同路同向沿外側快車道行駛之系爭保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就本件事故自有過失。而系爭保車未依車道線行駛,亦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甚明,兩造同為肇事因素。又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保車之維修費後,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然本件維修費之零件材料係以新品換舊品,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可知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保車為非運輸業用客車,自出廠日106年2月,直至113年4月27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已使用約7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711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0,266÷(5+1)≒1,71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 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10,266-1,711)/5×5≒8,55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0,266-8,555=1,711】,再加計前揭鈑金及烤漆費用,則被告應賠償之必要修復費用合計66,370元(計算式:1,711元+19,320元+45,339元=66,370元)。又本院衡酌本件事故之發生經過、雙方之肇事原因、過失情節、程度及肇事原因力之強弱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及丁政嘉上開過失同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而認本件事故應分別由被告及丁政嘉分別負擔50%及50%之過失責任,並依上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賠償金額計為33,185元(計算式:66,370×0.5=33,185)。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3,1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5月3日(見調解卷第99、10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計1,5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審酌兩造勝、敗訴之比例等情,認由被告負擔750元,餘由原告負擔,應較合理。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裁判費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