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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南簡補字第227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陳永佳

原告
陳發展
被告
牟秀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1,006元。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400元(依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核計);訴之聲明第2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已到期租金及水電費15,60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5,606元;訴之聲明第2項後段,請求被告自115年4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000元(5,000元×6/30,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5年4月6日)。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006元(4,400元+15,606元+1,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當事人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提起抗告時,關於本裁定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 陳永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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