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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南簡字第364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06 日

法官王淑惠

原告
顏楷宸即顏蒼廷
被告
楊宛璇
訴訟代理人
陳星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並獲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223號卷宗(下稱司票卷)核閱無訛。惟原告否認被告對其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請求權存在,則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原僅向被告承攬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及27號工廠(下分別稱系爭11號工廠、系爭27號工廠,合稱系爭11、27號工廠)之防鏽工程,嗣因被告認為原告施作防鏽工程時踩踏鐵皮屋頂,致系爭11、27號工廠漏水,原告始依被告要求處理系爭11、27號工廠之漏水問題。兩造於民國114年7月16日召開協調會(下稱系爭協調會),會中被告要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擔保原告修繕系爭11號工廠之漏水問題。原告於系爭協調會後旋即委由訴外人即鐵工黃文清修繕系爭11號工廠之漏水,黃文清於114年8月6日通知原告修繕完畢,原告遂向被告告知系爭11號工廠之漏水問題已修繕完成,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詎被告竟以系爭27號工廠、原告另向被告承攬之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澄清湖住處,與系爭11、27號工廠合稱系爭3處案場)整修工程之工程款過高為由,拒不返還系爭本票,並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並獲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114年5月間向被告承攬系爭3處案場之防水修繕與防水防鏽油漆工程,工程款總計新臺幣(下同)1,477,450元。同年5至6月間,系爭3處案場之工程尚未完成驗收,被告即已付清全部工程款。同年7月間適逢雨季,系爭3處案場同時發生嚴重漏水、室內牆壁油漆剝落起泡、新換裝之鐵皮發生鏽蝕等重大瑕疵,兩造及黃文清、訴外人陳博彥、被告配偶王思超遂於同年月16日召開系爭協調會,兩造於系爭協調會中達成合意:原告應負責修補系爭3處案場至無漏水、鏽蝕及無瑕疵狀態,若未修補完成(即未通過驗收),原告願賠償40萬元作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下稱系爭違約金);原告為擔保此義務之履行,當場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收執。原告雖於同年8月起陸續修繕,但至同年9月間,系爭3處案場仍處於屋頂鏽蝕、油漆剝落等狀態,足認原告客觀上並未完成瑕疵之修補,且原告亦向被告明示拒絕履行瑕疵修補義務。是系爭違約金之條件已經成就,系爭違約金之債權業已發生,原告不得主張系爭本票原因債權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114年5月間向被告承攬系爭3處案場之修繕工程,被告已付清全部工程款,兩造及黃文清、陳博彥、王思超於同年7月16日召開系爭協調會,原告於系爭協調會中簽發系爭本票交被告收執,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等情,有系爭3處案場之工程估價單、款項簽收單、施作前後照片、系爭協調會錄影光碟及其譯文、系爭本票為證(見本院卷第45至83、129至199頁及司票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0、245、25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至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103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可知,於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中,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亦即應就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始可針對此確立之原因關係是否成立或消滅等爭執,進行各該法律關係舉證責任之分配,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易言之,在兩造對於票據原因關係之主張不同,且原告無法對其主張之原因關係舉證證明時,被告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然倘若兩造對於原因關係主張相同或原因關係可先確立(如消費借貸、保證、買賣),始再由當事人依該原因關係之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法律事項分配舉證責任。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僅在擔保其履行系爭11號工廠之瑕疵修繕義務(見本院卷第100、210至211頁),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系爭3處案場未依約修繕之違約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6、210、224、229至230頁),則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有所爭執,依上開說明,即應由原告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先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

⒈證人黃文清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我知道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3處案場之工程,但不清楚承攬之項目,因被告向原告反應漏水,原告請我一同參與114年7月16日系爭協調會,系爭協調會討論的事項包含系爭3處案場之漏水問題,當時原告說他已完成向被告承攬之工作,被告亦已給付全部工程款,然被告認為原告施工瑕疵太大,原告應退還部分工程款,而原告說他沒有這麼多錢,大家才談好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擔保原告向被告承攬之工程都要修繕完成。系爭協調會後,原告請我去系爭11、27號工廠修繕漏水,因我是鐵工,系爭澄清湖住處是RC磚造,不在我的專業範圍內,我沒有去系爭澄清湖住處修補漏水。被告曾於系爭協調會詢問我依照正常工法,漏水修繕費用大約多少,我回覆依系爭11、27號工廠之面積及工法,修繕費用大約需要4、50萬元,但我不知道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40萬元是不是因為我的意見而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46至252頁)。

⒉復觀系爭協調會之錄影譯文,檔名「2025年7月16日12時11分錄影」畫面時間01:00:15起,陳博彥稱:「蒼廷(按:即原告)我給你一個公平,就是說不管是工廠這裡,或是澄清湖這裡,今天你回去之後,你先把工廠所有……所看的先列出來,因為寫合約的部分你一定完全沒有經驗,你列出來之後,內容我來草擬都沒關係,這個也可以送……你只要把大哥(按:即黃文清)剛剛所看的部分,條列式出來,譬如說11號,11號還有沒有做騎樓,哪裡要做,哪裡漏水,哪裡要補版、哪裡怎麼樣,條列式出來,27號那邊也一樣」(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畫面時間01:18:18起,王思超稱:「那最後講的那麼多以後,蒼廷你有沒有算過這次總共澄清湖加這邊是多少的錢?」,原告稱:「好像100多萬」,王思超稱:「大概就好了,好,我直接講重點,我的習慣是叫人家寫本票,如果你不拿錢出來的話,做一個大家互相的保證」,原告稱:「如果像我叫大哥(按:即黃文清)來修補好,我還要再拿出來?」,陳博彥稱:「沒有,現在超哥(按:即王思超)講的是,怕我們今天走出這個門之後……」,原告稱:「我會不見?」,陳博彥稱:「對,所以他現在要做的是自我保護,這個是業主,因為我們剛剛去看完,我們什麼都沒做,我們只是看,他們得到了什麼,那我們今天至少不要讓業主害怕,這個事一定得做的,蒼廷,因為這個是你必須得負的責任」(見本院卷第80頁);檔名「2025年7月16日13時14分錄影」畫面時間00:10:54起,原告稱:「我開這個。大哥(按:即王思超),我開這個是算給你們一個保障,我會將後面的工程完善」,王思超稱:「嘿。好」,原告稱:「阿但是我寫這個,你不可以拿這個給我拗蠻」,王思超稱:「好」,原告稱:「這樣。算我沒做好的我負責到好。這樣」,王思超稱:「是,了解」(見本院卷第83頁)。

⒊綜觀上開證人證述及系爭協調會之錄影譯文,系爭協調會之討論事項確係包含系爭3處案場之瑕疵修繕。況證人黃文清亦結證稱:我要做系爭11、27號工廠抓漏工程前,就有跟原告說,這兩間工廠漏水情形不是打矽力康就可以解決,應該是要全部塗上防水漆,最後原告跟我說,就是打矽力康就好,後來施工完成後大約3個月內,適逢下雨,我有回去追蹤工程,這兩間工廠還是有漏水等語(見本院卷第248至250頁),故被告辯稱原告未完成系爭3處案場之瑕疵修繕乙節,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不能證明系爭本票僅在擔保其履行系爭11號工廠之瑕疵修繕義務,亦未證明系爭11號工廠之瑕疵已修繕完成,則其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法 官 王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培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1 114年7月16日 400,000元 114年7月16日 WG0000000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南簡易庭115年度南簡字第364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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