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南小字第16號
- 原告
- 嚴昱倫
- 訴訟代理人
- 魏堂育
- 被告
- 黃詩涵
- 訴訟代理人
- 魏志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 年11月13日8時24分(日期下以「00.00.00/00:00:00」許,在不詳之地點,在原告、被告等人之家族通訊軟體LINE群組「幸福快樂的我們」中以訊息表示「原來育堂被盜帳號喔?」指謫原告有盜用告訴人帳號之行為;「一通電話就想要把寶寶丟包給別人處理,甚至還有一不如意,就把小朋友丟包的情形發生(就是放任小朋友哭或是自己出門)」指謫原告隨意將嬰幼兒丟包他人,違背母職、照顧嬰幼兒不當;並表示「所以上方訊息一定是不清楚狀況的無理詐騙集團才會留的訊息,但是詐騙集團也知道太多私事了吧」指謫原告無禮且為詐騙集團等情,嚴重侵害原告名譽。
㈡被告另於112.11.13/08:24:00私訊原告之配偶即訴訟代理人,傳送「代表此詐騙集團(指原告)已頗有年紀,且仍然未跟上時代。」、「真是好破解的一個詐騙集團!」、「在每天我們對寶寶的觀察紀錄中,看到寶寶很喜歡現成的寶寶粥,相較於家長(指原告)冷凍過的食物食不下嚥,甚至常常吃到家長沒處理好的肉塊都會嘔吐並大哭,我們對於這情況都會覺得心驚膽戰,家長可能不覺得怎麼樣,但我們還是會擔心寶寶的營養及安全。所以小孩吃新鮮的食物最好囉,每天都是阿公、阿嬤、大嫂(指原告)、大嫂的兒子幫忙餵寶寶,家長真的要有知足感恩的心呢」、「不知道詐騙集團(指原告)你有沒有聽說:昨日家長(指原告)約了下班要來接寶寶,結果再次丟包寶寶,長時間不回!……」、「今天還發生昨日家長親自餵食晚餐一餐後,家長(指原告)將寶寶再次丟包給公婆,…不知道家長在照顧寶寶的心態上,什麼時候才會有所調整?」、「看起來新的私人資訊,詐騙集團(指原告)一定還沒探聽到。即使身為詐騙集團的一員,不只要認清本分、查證事實,更要常常更新資料,不可道聽塗說即攻擊他人。」、「但盜帳號真的不可取,千萬不可再為之,封鎖被盜的帳號後,真的建議帳號本人(指原告之配偶)大掃毒了。」等訊息(以上㈠、㈡之112.11.13/08:24訊息,下合稱【系爭訊息】),可認被告傳送訊息之對象非原告之配偶而係原告。
㈢被告之行為足以貶抑原告人格及社會評價,侵害原告之感情及社會名譽,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至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㈣雖刑事為不起訴處分,但不論是否構成犯罪,精神傷害應予賠償。
二、被告主張:原告所述不實,當時以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帳號被盜所以才回「是不是詐騙集團」,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判斷
㈠本件原告起訴之系爭訊息,前經原告與訴訟代理人以被告於家庭群組中發送系爭訊息係對原告嚴昱倫構成公然侮辱與加重誹謗犯嫌,而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提起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系爭訊息僅係家族內之通訊,且敘述內容係被告對原告照顧小孩態度不滿之抱怨,而該內容經證人即兩造公公證述屬實,是系爭訊息用語雖涉及主觀或用詞刻薄,但因可認與事實相符,不構成毀謗行為,而於114.10.29 為不起訴處分(同署114 年度偵字第13745 號),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台南分署檢察長於114.11.24 駁回再議(114 年度上聲議字第2336號),經本院調閱偵查卷宗查閱屬實。
㈡本件系爭訊息前經原告與訴訟代理人對被告提起公然侮辱與誹謗告訴,而經檢察官認定未構成各該犯罪,客觀上已難認被告因系爭訊息侵害原告名譽,且依偵查卷內事證,系爭訊息全係兩造於家族封閉LINE群組內之被告對原告夫妻照顧小孩態度有所不滿而提出,是本件純係家族內部之糾紛爭執,並為家族群組成員知悉該等爭議內容,是本件自難認構成民事妨害名譽侵權行為,亦不因被告傳送對象係家庭成員之何人而有所差異。是原告本件請求,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 萬元與遲延給付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依後附計算書(附表)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訴訟費用計算書(新臺幣) 項 目 金 額 負擔比率與金額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原告負擔比率:1/1 金額:1500元 .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被告負擔比率:0 金額:0 元 合 計 0 元 負擔差額:0 元 .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繳付1500元。 .原告應負擔1500元、已繳1500元,溢付0 元 被告應負擔 0元、已繳 0 元,欠付0 元 民事訴訟法 第 78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