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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南簡字第62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丁婉容

原告
陳定凱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訴訟代理人
曾靖雯律師
被告
林舜青
訴訟代理人
張堯程律師
複代理人
江佩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⒈被告與訴外人○○○○○○大學(下稱000)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0,1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5年3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000尚未為言詞辯論前即當庭具狀撤回對000部分之訴(本院卷第133頁),而000既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原告對000部分之訴訟繫屬即為消滅,本院即毋庸就該部分予以審理;原告後於115年3月20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70,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139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均任職於000漫畫系,原告於113年7月底辦理漫畫系系主任交接事宜時,因遭遇母喪,須返回宜蘭辦理母親喪事,便先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說明漫畫系系主任交接事項,並向被告表示漫畫系系主任交接事項待原告返回學校後再處理,且原告於113年7月30日已至漫畫系系辦公室簽立移交單,原告從未表示不願辦理交接事宜,惟被告卻於113年7月31日23時許在LINE「漫畫系專...群」群組(下稱系爭群組)傳送「...教務長看一下說:說這不算交接,說這樣很恐怖,...,如不想交接,請我報告校長。...」等訊息(下稱系爭行為一),誇大000教務長之語意,並誣指原告不辦理交接,原告因此感到遭受冒犯,對原告之名譽造成巨大傷害;被告又於113年8月1日23時39分許以LINE個人帳號傳送「...,因為您不知道我的背景,您會受傷的,...我可能會認為您向我宣戰。」等訊息予原告(下稱系爭行為二),被告於明知原告已向被告說明漫畫系系主任交接事項之前提下,仍於原告守喪期間對原告為「受傷」、「宣戰」等恫嚇言論,甚至提及「背景」,令原告於守喪期間惴惴不安、心生畏懼。

(二)原告嗣於113年8月12日因左眼視網膜剝離緊急接受手術,並委託原告配偶代原告於系爭群組說明相關事宜,然被告卻於113年8月15日在系爭群組傳送「...如果您不是像A哪樣被公認擺爛的形象,被普遍認為不適任教師,跟(應為根)本不用擔心這個好嗎?」等訊息(下稱系爭行為三),以多次遭學生投訴且評鑑為最低分之訴外人即教師A來比喻原告,在原告為眼疾所苦之際,對原告落井下石、羞辱原告,使對漫畫系事務親力親為,曾受教育部頒獎表揚之原告感到受辱。此外,被告又於113年9月3日於系爭群組標註原告並傳送「請說說您接下來能為漫畫系做甚麼事~...」等訊息持續追問原告,嗣原告於系爭群組回覆後,被告卻於113年9月26日在系爭群組傳送「...排一堆您不想上的課或樹德事件,...您過去怎麼整我的,...」等訊息(下稱系爭行為四,並與系爭行為一至三合稱系爭行為),惟原告從未於漫畫系系上與其他同仁發生糾紛,更不知被告提及之整人行為、樹德事件所指為何,被告未提出具體事證,即於系爭群組對原告為不實指控,使漫畫系系上其他同仁誤解原告曾為霸道主管,已損及原告名譽,並對於正值就醫治療眼疾期間之原告造成精神上之威脅。

(三)被告於系爭群組多次傳送上開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不實消息,已嚴重貶損原告名譽,甚至有恐嚇及霸凌原告之言論,顯有權利濫用、不公平對待原告之處,且被告對原告所為持續性冒犯、威脅及侮辱之系爭行為,已構成職場霸凌,並經000以114年7月14日函所附000職場霸凌事件調查報告書(下稱系爭調查報告)認定系爭行為成立職場霸凌。被告所為系爭行為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原告因此罹患焦慮狀態、非器質性睡眠障礙等症狀,需持續回診追蹤,原告因而自113年8月5日起至114年11月24日止至臺南市立安南醫院(下稱安南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12,080元,且原告因被告之系爭行為而有失眠問題,亦自113年11月26日起至115年3月18日止至黃祈真中醫診所就診,另支出醫療費用58,800元,是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70,880元(計算式:12,080元+58,800元=70,880元)。此外,被告多次霸凌、傷害原告,原告因此無法回復原有安定之生活,無論生理或心理均遭受嚴重影響,致原告患有焦慮、失眠問題,且原告因害怕再次遭到被告霸凌、恐嚇而心生恐懼,對於生活及工作之影響更是難以評估,原告回想起事發經過,總是心有餘悸,思及往後生活,更是徹夜難眠,憂鬱情緒不斷發生,須持續進行心理諮商,迄今仍無法正常生活,足認被告所為系爭行為已造成原告身心承受極大痛苦,精神自由遭受侵害,原告精神上所承受之壓力,實非常人所能想像與承受,是原告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就系爭行為各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75,000元,合計300,000元。從而,原告因被告之系爭行為,得請求被告給付370,880元(計算式:70,880元+300,000元=370,880元)。

(四)另原告讓被告於就職前參加系務工作,係為使被告熟悉漫畫系的系務工作,且因被告居住於屏東,為了方便才安排被告為專責教師,惟依規定專責教師每週應到校4日,被告就到校日數規定部分應有誤會,至於南應盃全國原創漫畫競賽,被告為漫畫系系上唯一的籌備委員,當時身為漫畫系系主任之原告均全力配合,亦有參加開幕儀式,並無未出席參加之狀況。又漫畫系系主任之交接事宜,係因恰逢原告母喪,原告須處理相關喪事事宜,方請他人轉交移交清單,惟原告並有向被告表示如有問題可以再跟原告聯絡,並無交接不清楚之狀況,由上可知,因被告對於當時身為漫畫系系主任之原告所為之相關邀請或職務安排多有誤會,方使被告心懷惡意,以致被告嗣後擔任漫畫系系主任時,對於原告之所作所為係基於報復心態,具有主觀上故意。此外,依原告於安南醫院113年9月19日所為之檢驗檢查報告(下稱系爭檢查報告)可知原告之精神壓力來源之一確實來自於被告,而人的壓力本來就是多重壓力源,原告於遭被告施壓前,縱使有母親去世或眼睛疾病等遭遇,惟均未達須進行精神治療之程度,原告係感受到被告之敵意及相關恐嚇訊息等壓力來源,方使原告情緒崩潰,是被告所為系爭行為顯然與原告罹患之精神疾病有相當因果關係。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70,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原告僅於113年7月31日委請原告小姨子將1張移交清單轉交給被告,惟該移交清單不僅漏列大部分業務工作、各類檔案清冊,連漫畫系系主任辦公室之物品、鑰匙、漫畫系系上公基金金額、移交事項具體實際進度等,均付之闕如,致被告須逐項向學校職員、同事詢問及確認,可見原告並未實質進行漫畫系系主任交接事宜,被告因此向000教務長反應原告交接情形後,000教務長當場即表示原告僅提供移交清單予被告之方式不算交接,這樣很恐怖,未來系務無法順利進行等語(下稱系爭回應),被告則因漫畫系系主任交接事宜屬漫畫系系上之公共事務,被告又係首次接任系主任,對於漫畫系系務未甚嫻熟,且被告向原告詢問之事項皆未獲原告回應,被告始將系爭回應轉述並公告於系爭群組而為系爭行為一,目的係希望原告能協助被告交接,並非為公開指責原告,亦非對於原告為誹謗或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再者,被告所為系爭行為一已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7907號、第28849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依理由㈢之記載亦難認被告有誹謗之犯意。

(二)又因原告於接收到被告所為系爭行為二傳送之訊息後,第一時間並非協助被告進行漫畫系系主任交接事宜,反而係向000教務長、校長投訴被告,被告則因原告未確實進行漫畫系系主任交接事宜,而無法順利處理系務外,尚須額外處理原告向000教務長、校長投訴被告之事宜,被告認為原告造成被告困擾,方於113年8月1日為系爭行為二,並無恫嚇原告之意,何況原告家人於113年8月3日亦於社群軟體Facebook公開貼文指控被告,並將系爭行為二之訊息內容公開發布,使被告遭受公審,此可證明原告並未因被告所為系爭行為二而心理上受有恐懼。再者,依系爭不起訴處分書理由㈡所載,亦可知被告所為系爭行為二之訊息內容係因原告之投訴而使被告心生不悅所為嗆聲之語,並非僅得解為恫嚇之詞,且未見有何具體、明確之惡害通知,與刑法恐嚇危害安全之構成要件不符,亦難認被告所為系爭行為二已致原告心生畏懼。

(三)被告所為系爭行為三係以假設語氣表示原告既然不像其他被認為不適任教師之人,根本不必擔心因教師懲戒辦法受到懲戒,是被告並非將原告類比為不適任教師,被告所為系爭行為三並未侮辱原告,應無損害原告名譽之情形。又被告所為系爭行為四係在回覆原告先前指摘被告對其指派之工作係在傷害原告等不實言論,且自被告於113年9月26日在系爭群組傳送之「...1、排一堆工作給您,排一堆您不想上的課或樹德事件,這種才叫真對人好嗎!我有這樣嗎?2、您過去怎麼整我的,似乎望(應為忘)記了。當時難道我沒受傷過嗎?我已經很仁慈不追究了」等訊息,可知文義上係在舉例所認為「針對人」可能的情形,以及回應原告先前傳送之「您之前給我的傷害目前也都還在心理諮商」等訊息,此僅為兩造互相爭執之陳述,何來損害原告名譽之情形。至於被告所傳送上開「您過去怎麼整我的」之訊息,其背景係原告先前於被告就職前即要求被告參加漫畫系之線上會議、支援系上活動等系務工作,並於指派被告擔任招生專責教師後,質疑被告為何未依一般教師之到校日數規定到校,要求被告於招生前仍須事前請差假、每周須親自往返屏東臺南向原告進行招生工作進度報告,且亦曾經不願意配合被告所承辦之南應盃全國原創漫畫競賽,甚至原告於被告多次提醒之前提下,仍未於期限內提交為籌設漫畫研究所所須課程相關資料,影響整體行政進度,可見原告所為上開行為顯然均係在刁難被告。

(四)此外,依系爭調查報告第6頁所載000教務長之陳述可知,000教務長並未直接否認其曾表示過系爭回應,然系爭調查報告卻引用000教務長於調查時之陳述,並逕認定000教務長未曾表示系爭回應,系爭調查報告此部分之認定顯與事實不符而有違誤,且被告所為系爭行為主要係為漫畫系系務推行順利,或對於原告之不實指控所為之回覆,系爭調查報告均未於理由中敘明系爭行為究竟有何侵害原告人格權、名譽權或健康權之情形,僅以被告之訊息及其他教職員工之主觀感受逕認被告有霸凌原告之行為,而忽略兩造間訊息往來的脈絡發展,是系爭調查報告之調查結果顯有疑義,不應作為認定系爭行為是否為被告霸凌原告之依據。另系爭檢查報告並無法證明原告之情緒問題與系爭行為有關,且亦難認原告接受心理諮商之費用與系爭行為有何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兩造均任職於000漫畫系,被告有在系爭群組為系爭行為

一、三、四、以LINE個人帳號為系爭行為二等情,有系爭行為之對話、訊息在卷可參(依序為調卷第19、23、25、3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此部分之事實為真。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然前開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所謂「名譽」,係指他人對特定人屬性所給予之社會評價,不包括行為對象對其內在價值感受之主觀名譽,因此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又以抽象語言表達對他人之貶抑性評價。於被害人為自然人之情形,雖另會造成其心理或精神上不悅,然就社會名譽而言,不論被害人為自然人或法人團體,其社會評價實未必會因此就受到實際損害。況一人之社會名譽也可能包括名過其實之虛名部分,此等虛名部分縱因表意人之故意貶損,亦難謂其社會名譽會受有實際損害。又此等負面評價性質之侮辱性言論,縱令是無端針對被害人,一旦發表而為第三人所見聞,勢必也會受到第三人及社會大眾之再評價。而第三人及社會大眾也自有其判斷,不僅未必會認同或接受此等侮辱性評價,甚至還可能反過來譴責加害人之侮辱性言論,並支持或提高對被害人之社會評價。縱令在評論他人言行時,表意人在表面上未使用粗鄙髒話或類似用語,而是字斟句酌後之明褒暗損或所謂高級酸話,此等技巧性用語亦可能因其會產生更刻薄之貶抑效果,而被認定為侮辱性言論。然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目的之一,本即包括一人對於他人之有爭議言行給予評價,並透過此等評價對該人形成壓力,以促其停止、改善或採取補救措施,此亦即社會輿論之正面功能所在。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至一人針對他人在職業上之言行(例如工作表現、著述演講或表演之內容及品質等),發表負面評價,亦可能具有評價他人表現之學術或各該專業等正面價值,而非全然無價值之言論(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經查:

⒈系爭行為一部分,被告於113年7月31日傳送於系爭群組之完整訊息為「今天下午教務長帶招生組長來漫畫系了解主任交接情況,我向教務長報告主任交接只傳Line給我,教務長看一下說:說這不算交接,說這樣很恐怖,未來系務無法順利進行,所以請陳主任回台南詳細交接業務,如不想交接,請我報告校長。...」等語,惟訴外人即教務長侯瑞琳當日係至漫畫系查看新生說明會的布置,而非前往看新舊主任交接,且其有問組長其是不是有講:這樣交接是不行的,很恐怖,她說沒有啊等情,有系爭調查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0頁),足見被告所傳送關於教務長有來了解系主任交接情形及教務長有稱這不算交接,這樣交接很恐怖等內容為不實,且已對原告產生壓力,惟是否已致社會上對原告之評價有所貶損部分,自上開訊息內容以觀,一般人產生之想法多為兩造間因交接一事有所爭執,被告欲以上開訊息之內容促請原告改善,惟通常在上開訊息內容之長度時,因未有完整之來龍去脈,客觀第三人主觀上之想法亦僅止於旁觀者之立場而已,難認已因此產生原告就交接一事沒有做好、原告之行政能力有所不足等評價,佐以系爭調查報告關於系爭行為一部分,有訪談其他教師關於看到上開訊息之想法,其中一名教師表示:「...突然他丟這個訊息的時候,我們覺得他就是很喜歡...我們常常看到的都是針對陳主任...其實我們就覺得有一種矛盾感,就是說奇怪他到底是基於什麼樣的那個,是因為你其實可以私下就是那個,讓我們覺得說這個陳主任很糟糕還是怎樣...,然後...,非常尷尬...」、其中一名教師表示:「...如果今天我是林主任的話,前主任跟我這樣講,我可以理解,我說那等你母喪之後我們再來交接,這沒有什麼問題。我感覺上我們主任好像有點比較刻意一點啊,就是你要回來跟我交接,那這個讓我聯想到說...我們林主任曾經○○抱怨過,有一次不知道什麼事情,陳前主任就是要他,一定要他在家裡放假的時候,就是他沒有課,那他在屏東嘛,要他特意回來。」等語(本院卷第51頁),可知被告傳送上開訊息至系爭群組後,系爭群組內之教師並未因此即對原告之工作能力產生負面評價,反而係認被告其實可私底下與原告溝通即可,不用在系爭群組公開或者聯想到被告是否因舊怨而刻意刁難原告,均足證原告於社會上之評價並未因被告所為系爭行為一而貶損,故原告主張系爭行為一已侵害其名譽權,為不可採。

⒉系爭行為三部分,觀被告之訊息內容前後文:「3_如果您認為我提出教師懲處辦法是真(應為針)對您的話,我很遺憾,您可能真如大家所說的~您習慣選擇性聽事情。提出教師懲處在000裡我是第一個跟您說的,您應該知道我提懲處是針對誰吧!當初跟您提要用主任的權限懲處A,以免漫畫系有第二個A出現,影響團隊士氣。後來我也有跟教務長_院長_校長提到老師懲處的事,都是避免有第二個A行為出現。如果您不是像A哪樣被公認擺爛的對象,被普片(應為遍)認為不適任教師,跟(應為根)本不用擔心這個好嗎?。」,大略可知被告有提出要讓教師身分亦有懲處辦法之適用,而原告亦有大略回應,被告才又就其之所以提出教師懲處辦法這件事回應原告,並稱如原告非不適任教師自無須擔心有教師懲處辦法之適用,觀被告之表意脈絡,主要是回應原告教師懲處辦法主要是要處罰不適任教師,並非將原告與A相比擬,亦即被告之意並非稱原告與A相同是屬於不適任教師,故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訊息是將原告與A相比擬,顯係過度解讀,則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無可採。

⒊系爭行為四部分,被告雖於系爭群組對原告稱:「1、如果我真對人(您),就不會在這裡詢問您想要做甚麼職務,想要上甚至課的調查,排一堆工作給您,排一堆您不想上的課或樹德事件,這種才叫真對人好嗎!我有這樣嗎?2、您過去怎麼整我的,似乎望記了。當時難道我沒受傷過嗎?我已經很仁慈不追究了。」等語,然在此之前,原告有對被告稱:「...您之前給我的傷害目前也還都在心理諮商,所以請您不要這麼針對我,...」,而就此部分之訊息雖可看出被告對於原告先前行為之不滿,且應有夾雜私人負面情緒始對原告稱「排一堆您不想上的課或樹德事件...您過去怎麼整我的...」,但以一般客觀第三人看到上開訊息的想法,亦係兩造先前之相處有不愉快之處,但因被告就其認發生不快事件簡稱「樹德事件」,而未具體描述當時原告究對被告有何行為,故單純以上開訊息之內容,實難立即對一個人產生負面評價,參酌系爭調查報告內其中一名教師於訪談時亦稱「樹德這個話,我們也是臆測的,旁敲側擊才知道。就是說之前我們陳主任,他之前在樹德任教...就是說據聞他在那邊任教的話,也是有點問題啦...」等語(本院卷第53頁),亦足認單純自上開訊息觀之,並未對原告社會上之評價有所貶損,至於系爭群組內之人看到上開訊息內容後進而去詢問知悉樹德事件之人,進而對原告產生負面評價,此亦與被告之系爭行為四並無因果關係,且該名教師聽聞自他人轉述而來之樹德事件進而對原告產生負面評價,此亦非被告所需負責範圍,畢竟每人對於一件事之描述或是評價均不同,甚或會聽到加油添醋之版本,故原告因被告之系爭行為四,縱或會引起系爭群組內之人之好奇而向知悉者詢問,但因此產生之效應與被告之系爭行為四並無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主張被告之系爭行為四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應屬無憑。

(四)所謂侵害他人之自由,並不以剝奪他人之行動或限制其行動自由為限,即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影響他人之意思決定,或對其身心加以威脅,使生危害,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意旨參照)。蓋所謂自由權,亦包括精神活動之自由在內,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經查,系爭行為二部分,被告於113年8月1日以LINE帳號私訊原告表示:「如對我有甚麼不滿,請直接跟我說,不要截圖投訴我到教務長及校長,因為您不知道我的背景,您會受傷的,這我不樂見,我希望打造老師間像一家人的漫畫系,交接的事,我啟動自我保護裝置而已。我真對事不真(應為對)人。這次投訴的事我不計較了,下次~我可能會認為您向我宣戰。」等語,可知被告有向原告稱「您不知道我的背景」、「我可能會認為您向我宣戰」等語,如暫不論原告是否有向教務長或校長投訴被告,被告顯係基於遭投訴一事而有激烈之反應,因而不甘示弱得向原告稱其是有背景的人等語,惟被告亦稱這次沒有要與原告計較,堪信被告之上開訊息僅止於對原告嗆聲而已,並無要對原告加以危害之意;至被告稱下次如原告有投訴行為,被告會認原告向其宣戰等語,此僅屬被告主觀上對他人投訴被告之行為作出評價而已,並非是要以言語對原告為惡害之通知,故原告主張系爭行為二已侵害其自由權,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70,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丁婉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康紀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南簡易庭115年度南簡字第62號於民國 115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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