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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南簡補字第220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2 日

法官丁婉容

原告
李旻瑩
訴訟代理人
李冠霖
被告
黃宗聖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04,673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630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第1項之核定,得為抗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4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者,經審判長定期間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原告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873元。上開聲明第1項請求返還房屋部分,係以房屋永久之占有回復,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核定為38,800元,有系爭房屋之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在卷可參(調卷第39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38,800元與上開聲明第2項之請求金額65,873元合併計算,核定為104,673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6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法 官 丁婉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康紀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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