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南簡補字第260號
- 原告
- 吳依穎
- 訴訟代理人
- 張倍豪律師
- 被告
- 吳友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協同辦理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辦理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被告單獨所有,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原告請求被告協同移轉登記系爭建物所有權之價額。又系爭建物之課稅現值新臺幣(下同)143,00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43,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1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