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94年度南簡字第1926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南簡字第1926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街一一零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一日起至遷讓交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元之損害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6月7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南市○○街11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93年6月10日起至94年6月10日止,每月租金20,000元,應於每月10日前繳納租金,租期屆滿或中途終止租約時,被告應即搬離,將租賃物以原狀交還原告,不得有任何要求,如有損害,並得請求賠償。詎被告自93年7月10日至93年8月10日止止該月份未繳納租金,復自93年11月10日起即未再繳納租金,合計為160,000元,屢經催繳,均置之不理,雙方租賃契約已因屆期而終止,原告爰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並給付積欠之8個月租金160,000元及自94年6月11日起至搬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0元之損害金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詎被告自93年7月及93年11月起均未再按時給付租金,已積欠8個月租金合計160,000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等情,已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房屋稅籍證明書及存證信函各1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2項及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自93年7月及同年11月起均未依約給付租金,經原告定期催告後仍不為支付,且其遲付租金之總額已達2個月以上之租額,原告以租約屆期為由,主張系爭租賃契約業已終止,並給付積欠之8個月租金,共計160,000元自屬有據。
五、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租賃契約業於94年6月11日屆滿,業如前述,被各迄未履行遷讓房屋之義務,則其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即無正當權源,並因而造成原告無法使欲系爭房屋之損害,依前開法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又系爭房屋係位於臺南市○○街,鄰近和緯黃昏市場,附近住家及商家間雜,且屬商業區,內部尚置放有被告所有辦公用品,且因經久未有人居,滿室灰塵等情,經本院到場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並參酌兩造系爭房屋原約定之租金為每月20,000元,則原告主張則原告主張於終止租約後,依據原約定之租金數額請求被告給付損害金,核屬相當,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94年6月11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0,000元之損害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一)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街110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60,000元,及自94年6月11日起至遷讓交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0元之損害金,為有理由,均應准許。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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