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95年度南小字第557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南小字第557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乙○○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元及自民國95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肆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執有被告乙○○所簽發,票面金額新台幣40,000元,發票日為民國(下同)94年12月11日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一紙,詎於95年1月13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一件為證。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目前機器已遭拍賣,於短時間無法償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伊於95年1月13日持向付款銀行提示,竟遭拒絕,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附卷足憑,且經被告當庭承認在卷,自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所辯無法於短時間清償云云,此既非免責事由,而係原告決定是否允許寬限之權限,自無法據以免除被告之清償責任。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