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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許蕙蘭

聲請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新東駿資源物流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陸仟柒佰伍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業經本院以95年度南簡字第971號審理,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及宣示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茲因聲請人於上開事件共支出訴訟費用新台幣15,751元,爰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裁判費收據及95年度南簡字第971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到院,且與本院調閱該卷宗審核無誤,可信為真正。又聲請人於上開事件除支出第一審裁判費15,751元外,另為公示送達尚支出刊登新聞紙費用1,000 元,此外並無支出其餘費用,本院審酌上開費用均為必要費用,從而,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計算書┌──┬──────────┬──────────┐│編號│項 目 │金額(單位:新台幣)│├──┼──────────┼──────────┤│1 │第一審裁判費 │ 15,751元 │├──┼──────────┼──────────┤│2 │刊登新聞紙費 │ 1,000元 │├──┴──────────┼──────────┤│合 計 │ 16,751元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0  日

法 官 許蕙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鋕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南簡易庭,業經本院以95年度南簡字第971號於民國 95 年 1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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