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95年度南簡字第1019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南簡字第1019號
- 原告
-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甲○○
之6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肆仟陸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逾期第一個月當月新台幣壹佰伍拾元,逾期第二個月當月新台幣參百元,逾期第三至第五個月每月新台幣陸佰元計付之違約金,超過六個月(含)以上者不收取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7月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持信用卡在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但應按期清償消費款,如未能按期清償消費款,則喪失期限利益,除應立即清償消費款外,並應按年息百分之19.371計算遲延利息,並按遲延月數給付違約金。嗣被告至94年9月29日止,共計消費新台幣(以下同)144,697元,經原告多次催討,均無效果,本件借款業已到期,爰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資料查詢及被告戶籍謄本各1份在卷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為抗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之調查,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照准。
四、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