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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95年度南簡字第444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謝家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南簡字第444號

原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玖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十四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所訂之聯邦銀行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第18條,以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19日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並簽立小額消費性貸款申請書、借款契約書、本票為證,約定借款期限自92年3月26日起至93年3月26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依年金法按月攤還,如有遲延履行時,於遲延期間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遲延利息。惟被告自94年12月14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積欠貸款本金251,979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經原告多次催討,均無效果,本件借款業已到期,爰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小額消費性貸款申請書、借款契約書、本票、客戶借款明細表、授信明細查詢單各1件在卷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為抗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之調查,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照准。

四、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5   日

法 官 謝家宜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清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南簡易庭95年度南簡字第444號於民國 95 年 05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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