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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95年度南簡字第891號

終止委任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謝家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南簡字第891號

原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0月27日與原告簽定創業貸款契約,約定若被告屆時無法符合銀行貸款要求時,原告得就非可歸責於自己事由,但已為被告處理事務之費用,請求報酬。現因被告無法符合銀行對保要求,導致無法貸款,並非因原告所致,因此,就先前原告為被告處理貸款案件時所預先支付之墊款明細如下,自得依據民法委任契約及雙方口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①94年10月27日業務顧問費用:包含人事費每小時新台幣(下同)500元,共計4小時,合計為2,000元。

②油費過路費及車輛折舊費1,000元。

③企劃案處理費用:包含企劃書繕寫及資料收集之人事費9,000元。

④案件輔導費用之人事費用(含解約及聯繫費用):共計8,000元。

⑤案件處理雜支(含水電、文具、郵資與電話費):共計5,000元。以上費用總計為25,000元。經原告以本次訴狀送達被告,但被告仍拒不繳納,爰依兩造間之委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墊款。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委任契約、委任案件處理電腦記錄檔案各1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已發生視為自認之效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本於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林清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 謝家宜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南簡易庭95年度南簡字第891號於民國 95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終止委任契約,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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