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95年度南小字第444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南小字第444號
- 原告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肆仟參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萬肆仟參佰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民國93年12月間與原告訂立晶片卡使用契約,並領有原告發行之多功能財富晶片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兼具信用卡及電子錢包之功能,下稱系爭晶片卡),依約被告應給付系爭晶片卡之消費帳款,並應於當期繳款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至94年10月6日,被告竟來電掛失系爭晶片卡,並表示因其住家於94年9月29日遭竊,直至94年10 月6日始因遍尋不著而來電掛失,但經原告查證,於94年9月29日起94年10月6日止,共有3筆消費帳款未經清償,共計新台幣(下同)24,332元未依約清償,迭經催討,仍未依約償還,依雙方約定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4項第2款之約定,被告逾期未為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未還之全部款項外,並應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95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雖然有向原告銀行申請系爭晶片卡,但因誤會晶片卡僅有電子錢包之功能,而並未在背面簽名,不過既然系爭晶片卡於失竊後係遭他人冒用,應由該第三人負擔消費帳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2月間與原告訂立晶片卡使用契約,並領有原告發行之系爭晶片卡,但被告本人漏未在系爭晶片卡背面申請人簽名欄上簽名;且系爭晶片信用卡於94年9月29 日起至同年10月6日止,尚有新臺幣24,332元之消費帳款尚未清償乙節,有系爭晶片卡申請書、客戶交易明細表、約定條款各1份,以及簽單明細表3份附卷足憑,自堪信為真實。雖被告辯稱既然前開3筆消費款項並非伊持系爭晶片卡所為之消費行為,不應由伊負責云云,然查:依據系爭晶片卡使用契約約定條款第8條、第17條第4項第2款之約定:申請人(即本件被告)收到信用卡後,應立即在信用卡上簽名,以降低遭第三人冒用之可能性;持卡人違反前開約定未於信用卡背面簽名致第三人冒用者,其被冒用之金額應自負,不得由原告負擔等語,有系爭晶片卡之約定條款影本附卷足參,且被告對未於背面簽名乙節,業經當庭承認在卷,則被告依據雙方所簽訂之晶片卡使用契約,自應負擔清償之責,殆無疑義。另被告所辯不知晶片卡有含信用卡功能云云,經查系爭晶片卡簡易申請書上記載晶片卡兼具信用卡及電子錢包之功能等語,且晶片卡之轉換業經財政部政令宣導年餘,被告當不得諉為不知。
(二)綜上所述,被告既向原告申請系爭晶片卡,且未依約盡責而未於晶片卡背面簽名欄簽名,導致遭第三人冒用,使原告銀行蒙受消費帳款損失之責,則依據雙方之系爭晶片卡使用契約,被告對遭冒用之消費款項共計24,332元,自應負擔清償之責。且原告對遲延清償前開消費款項部分,亦得請求依據法定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支付前開消費款項,自屬有理由,而應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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