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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95年度南小字第557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謝家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南小字第557號

原告
甲○○
被告
乙○○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元及自民國95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肆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執有被告乙○○所簽發,票面金額新台幣40,000元,發票日為民國(下同)94年12月11日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一紙,詎於95年1月13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一件為證。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目前機器已遭拍賣,於短時間無法償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伊於95年1月13日持向付款銀行提示,竟遭拒絕,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附卷足憑,且經被告當庭承認在卷,自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所辯無法於短時間清償云云,此既非免責事由,而係原告決定是否允許寬限之權限,自無法據以免除被告之清償責任。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法 官 謝家宜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清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南簡易庭95年度南小字第557號於民國 95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票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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