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95年度南簡字第436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南簡字第436號
- 原告
-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
- 樓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甲○○
- 號1樓
3巷8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捌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2月10日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250,000元,並簽立小額消費性貸款申請書、借款契約書為證,約定借款期限自93年2月11日起至94年2月11日止,並依系爭借款契約第2條約定,得以同一內容及期間繼續一年,並以2次為限,再依前開約定第8條,倘借款人遲付本息,除願自延滯日起改按年利率百分之20給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當期遲延還款付息部分,自延滯日起,按遲延利息之2成計付違約金。惟被告僅支付應繳利息至94年6月30日,自94年7月1日起即未再繳付利息,尚積欠貸款本金250,000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經原告多次催討,均無效果,本件借款業已到期,爰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小額消費性貸款申請書、借款契約書、客戶借款明細表、授信明細查詢單各1件在卷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為抗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之調查,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照准。
五、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