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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95年度南簡字第970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謝家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南簡字第970號

原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丙○○

            樓之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陸仟玖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三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在原告之東台南分行開設活期性存款帳戶,所立帳號為000000000000,並與原告約定以該帳戶為貸款往來帳戶,而向原告申辦具有循環動甪功能之「U-Life現金卡」,經原告核貸其新台幣(下同)14萬元之循環額度,但原告得視被告信用而隨時調整或核準此之借款之動用額度,借款利率則依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9點7計算,嗣後隨原告基準放款利率調整而隨同調整,雙方並約定被告得依貸款往來帳戶留存之印鑑樣式或原告製發之金融卡、或向原告申辦而取得具有轉帳取款功能之密碼、憑證等,以簽發取款條辦理臨櫃領款、指定代繳公用事業、代扣質借本息、信託基金、證券交易款及經債務人授權原告逕為扣繳之款項等、或於自動化設備動用之、或以其他經雙方約定之電子網路方式動用借款。而凡依債務人留存之印鑑樣式或債權人製發交付之金融卡、電信網路語音密碼或管理帳戶之存摺、或以金融卡於原告所設之自動櫃員機查詢,或以原告開放查詢之服務功能自行查知借款動用情況,雙方同意不另寄對帳單。然被告自93年9月27日首次動撥後,至94年10月11日止,共計動支146,994元,有管理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為據,而被告自94年10月11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依契約書第11條第7款之約定,原告已於合理期間內通知被告,然被告至今仍未償付前開債務,原告得減少借款額度,或縮減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遲延還款時,自得請給付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爰依現金卡使用契約之約定,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借款餘額166,994元,及自94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34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等語,並提出現金卡契約書1份、帳戶交易明細查詢1份、基準利率變動表1份等為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契約書、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基準利率變動表等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復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借款餘額146,994元,及自94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34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 謝家宜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清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南簡易庭95年度南簡字第970號於民國 95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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