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 原告
-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丙○○
- 3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陸萬伍仟零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9月2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持信用卡在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但應按期清償消費款,如未能按期清償消費款,則喪失期限利益,除應立即清償消費款外,並應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遲延利息,嗣被告至95年12月29日止,共消費記帳新台幣(以下同)365095元,經原告多次催討,均無效果,本件借款業已到期,爰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資料查詢及被告戶籍謄本各1份在卷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為抗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之調查,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洵屬有據,應予照准。
四、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裁判費3970元由被告負擔)。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