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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97年度南簡字第1168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陳金虎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1168號

原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逢元國際科技企業有限公司
被告
弄27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經本院於民國97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貳仟伍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六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逢元國際科技企業有限公司、甲○○、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先訴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逢元國際科技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6月29日邀同被告甲○○、 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貸款契約,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借款期間自96年6月29日起至99年6月29日止,自借款日起共分36期,每月1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借款利息按原告放款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4.193計算, 嗣後隨原告放款基準利率調整而調整,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時之利率經調整後為週年9.262(即原告放款基準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5.069 加週年利率百分之4.193=9.262)。另約定被告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須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加計違約金; 逾期超過6個月者,則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逢元國際科技企業有限公司僅繳至97年3月28日之本息, 即未再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現仍積欠原告本金302,575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屢向被告逢元國際科技企業有限公司催討,均置之不理,而被告甲○○、丁○○為被告逢元國際科技企業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1份、還款明細查詢單1紙、慶豐商業銀行放款基準利率表1紙及臺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1紙附卷 (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8頁)可憑,核屬相符。又被告逢元國際科技企業有限公司、甲○○、丁○○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逢元國際科技企業有限公司、甲○○、丁○○連帶給付借款302,575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即裁判費3,310元)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 陳金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朱小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南簡易庭97年度南簡字第1168號於民國 97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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