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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98年度南簡聲字第60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張桂美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南簡聲字第60號

異議人
甲○○

            之9

上列異議人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消費款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書記官於民國98年6月9日所為更正本院臺南簡易庭98年度南簡字第266號裁定正本之處分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以:異議人於民國98年6月18日收受本院臺南簡易庭98年度南簡字第266號書記官更正裁定正本處分書,惟聲請人不服,爰依規定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對於判決得上訴者,應於送達當事人之正本內,記載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對於不得上訴者,應記載「不得上訴」,均係由法院書記官所製作,如有誤寫、誤算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應由法院書記官以處分更正之。如當事人對於上開書記官之處分提出異議時,始由其所屬之法院裁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163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3項規定,對於判決得上訴者,固應於送達當事人之正本內記載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惟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誤為此項記載,殊難因此即謂該判決得為上訴(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255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異議人前就本院98年度南簡字第266號清償消費款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茲因該事件係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請異議人給付清償消費款,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0,586元,異議人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985元,惟未據異議人繳納,經本院於98年5月14日以裁定命異議人補繳,此裁定依法不得抗告,惟法院書記官於製作裁定正本時誤載為「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段308號)提出抗告狀。」等語,其後法院書記官於98年6月9日以處分將原裁定正本更正為「本件裁定不得抗告」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南簡字第266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核閱屬實,是以法院書記官所為將原裁定正本更正之處分,依上開判例意旨,於法自無不合,且異議人尚不因法院書記官於製作原裁定正本時誤載為「得抗告」而得對上開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之裁定提起抗告。異議人提出異議,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不服,抗告人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

法 官 張桂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謝安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南簡易庭98年度南簡聲字第60號於民國 98 年 07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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