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98年度南簡字第1172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南簡字第1172號
- 原告
-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貳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3年9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2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9月7日起至100年9月7日止,年利率為百分之15。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數到期,且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之違約金。
(二)本件借款貸放後,被告僅繳息至94年11月7日止,尚積欠原告197,280元及自94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暨自94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原告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7,280元,及自94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貸款資料建檔、放款登錄單、交易明細表、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表各1份、匯款條影本2紙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且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97,280元,及自94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查原告支出本件訴訟費用2,100元(即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院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