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98年度南小字第1354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南小字第1354號
- 原告
- 臺南市政府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湯光民律師
- 複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玖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租金數額自各編號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臺幣肆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玖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82年間,為開闢臺南市○○路地○街商場(二)海安商場興建完成後,更由訴外人黃石紅以海安商場(三)系爭土地當時係省有地,臺灣省政府既有訂定「臺灣(四)租金數額之計算係按前臺灣省政府規定租金計算方式(五)被告為海安商場之攤商之一,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使(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相對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七)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八)並聲明:
二、被告則以:
(一)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二)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三)被告與其他海安路攤商與原告間並無租賃契約存在之(四)綜上,兩造既對租賃契約之重要內容即租金之數額未(五)並聲明: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82年間,為開闢臺南市○○路地○街,拆(二)按租賃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三)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確已成立租賃契約,且先前係依省(四)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又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依職權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此外,本件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本院考量原告係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其中510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附表(攤位編號339之31號):┌──┬───────┬─────┬─────┐│編號│ 承租期間 │ 租金數額 │利息起算日││ │ │(新臺幣)│ │├──┼───────┼─────┼─────┤│ 1 │93年1月至12月 │ 17,812元 │94年2月1日│├──┼───────┼─────┼─────┤│ 2 │94年1月 │ 1,484元 │94年8月1日│├──┴───────┴─────┴─────┤│合計:19,296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