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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簡易庭98年度南簡字第1135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南簡字第1135號
- 原告
- 臺南市政府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湯光民律師
- 複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捌佰參拾參元,及如附表一所示各編號之租金數額自各編號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捌佰參拾參元,及如附表二所示各編號之租金數額自各編號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捌佰參拾參元,及如附表三所示各編號之租金數額自各編號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拾萬肆仟捌佰參拾參元為本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9,220元,及自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129,220元,及自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129,220元,及自附表三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於民國98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將各項請求之金額「129,220元」均減縮為「104,833元」(總計314,499元;見本院98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98年11月10日民事縮減訴之聲明狀;本院卷第77、83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82年間,為開闢臺南市○○路地○街商場,乃拆除海安路預定道路用地上之攤商,經攤商委由訴外人黃石紅代表全體攤商,以書面陳情要求提供土地供其等自費興建商場,經攤商陳情結果,當時臺南市市長施治明批示以「八二南市工土字第93258號函」提供向前臺灣省政府教育廳代管之坐落臺南市○○區○○段46地號土地(即文中45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租予攤商興建「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下稱海安商場)。依該函之記載,並無隻字片語提及係「無償」提供攤商使用,且該函亦載:「……如有未盡事宜,願依市府函文辦理,絕無異議……」;後來全體攤商才依據原告上開函文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海安商場。
(二)海安商場興建完成後,更由訴外人黃石紅以海安商場代表人之身分,向原告聲請核發臨時使用執照,原告遂於83年8月9日發給海安商場臨時使用執照,由上可知,海安商場之攤商於向原告陳情取得系爭土地興建海安商場之過程中,均委由訴外人黃石紅向原告協調,訴外人黃石紅自屬有權代理全體攤商,否則全體攤商如何能根據原告行文給訴外人黃石紅之函件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商場,並依據代表人記載為訴外人黃石紅之臨時使用執照辦理送水、送電以營業呢?海安商場係於83年12月25日開幕營業,在此之前即由訴外人黃石紅於83年8月3日代表全體攤商出具切結書予原告,承諾願繳交所使用系爭土地租金,亦即兩造確曾有租賃關係之意思表示合致,且訴外人黃石紅確有權代理全體攤商之情,亦有原告83年8月9日「南市工土字第25948號函」記載海安商場代表人黃石紅等語可證。
(三)系爭土地當時係省有地,臺灣省政府既有訂定「臺灣省省有基地租金率」,且出租省有地之原告既兼地方行政機關之地位,於客觀上將可預期原告將遵照上開法令辦理,故本件租賃契約之租金數額客觀上亦屬可得確定,否則訴外人黃石紅何以願簽立切結書?原告自84年間開始,即開單通知被告繳納,可知兩造就租金數額確有意思表示合致之情事。被告承租系爭土地,即應按期繳納租金。
(四)租金數額之計算係按前臺灣省政府規定租金計算方式核收,然93年後之租金數額計算係依93年10月25日教育部之「部授教中(總)字第0930593136號」函第5點說明:自93年起,同意使用補償金之計算方式如下:⒈實際使用面積:同意扣除公共使用走道及廣場、停車場及花台。⒉每位攤商須繳使用補償金面積=實際使用面積各攤位使用面積總攤位面積。⒊每位攤商每年應繳使用補償金=每位攤商須繳使用補償金面積當期公告地價年息利率5%;另自96年1月起,土地申報地價由每平方公尺9,800元降為4,000元,故依此調整96年度以後租金(使用補償金)金額。租賃期間至海安路地下街興建完成或系爭土地欲興建學校之日止。租金繳納方式,則由原告開單,並由攤商於每年1月、7月分2期持向原告繳納,即1月係繳交前年度7月至12月份租金,7月係繳交當年度1至6月份租金。
(五)被告為海安商場之攤商之一,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使用海安商場內編號339、340、348號攤位,被告曾經積欠原告88年1月1日起至92年12月31日之租金196,707元未繳納,經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經鈞院核發93年度促字第25312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且該部分執行名義前原已移送強制執行,嗣因被告於98年7月31日繳納282,803元,原告始撤回該強制執行程序;然被告目前仍另積欠原告93年1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之租金迄未繳納,依上述被告每年每攤位應負擔之使用補償金為93年到95年為每年27,469元,96、97年度降低為每年11,212元。
(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相對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聲請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每年1至6月份應繳租金,於當年7月31日繳納期限即已屆滿,原告依上開規定,自得請求自8月1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另每年7至12月份租金,繳納期限於隔年1月31日即已屆滿,原告亦得請求自2月1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七)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4,833元,及自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04,833元,及自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104,833元,及自附表三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82年間為開闢海安路作為地下街使用,將眾多攤商之營業處所拆除,部分拆遷戶組成「台南市○○路自救委員會」由訴外人黃石紅向原告陳情請求提供「文小41」或「自來水加壓站」無償安置,原告為減少民怨抗爭以利折除工程順利進行,遂於82年7月15日回函同意提供系爭土地及「文小41」作為停車場空間,雖原告主張上開函文並未提及係「無償」提供,但原告於公函中亦未表明系爭土地係有償租用及租金計算方式。
(二)訴外人黃石紅於82年10月4日在原告要求下,出具承諾書,稱「台南市政府辦理海安路地下街工程在工程尚未完成營業前,『承蒙台南市政府德政提供……來照顧民等生活』,民等願於地下街工程全部完成後或學校欲設立時,自行將所搭建於該土地之任何建物無條件拆除……」。原告應係在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供海安路拆遷戶自費建蓋商場後,唯恐日後討地不易或攤商會要求補償興建商場之費用,方又要求訴外人黃石紅出具上開承諾書,因原告係系爭土地無償提供者,故訴外人黃石紅即依原告所求辦理,若系爭土地原告係有償出租,訴外人黃石紅何必於承諾書中特別感謝政府德政,照顧民等生活?
(三)因系爭土地為前臺灣省政府教育廳委託原告代管,原告在先同意無償提供海安路拆遷戶自費興建商場後,才於82年11月4日及同年12月26日先後行文前臺灣省教育廳,稱「為安置海安路被拆遷戶,使用貴廳……學產地作為安置場乙案,請惠予同意以借用該土地方式辦理」。原告於82年7月15日若有向海安路被拆除戶表示系爭土地係提供作為出租使用,何以事後竟會向前臺灣省教育廳表示為安置海安路被拆除戶,請求同意「借用」學產地作為安置場,益證原告於82年7月15日同意提供系爭土地安置海安路被拆除戶,確是以無償借用之意思表示對外為之無誤。
(四)原告原同意無償出借系爭土地予海安路被拆除戶自費興建商場,惟嗣後前臺灣省政府教育廳不同意原告借用之請求,原告始自毀前諾,藉由各種不當行政手段(拒不核發商場使用執照、斷水斷電等),逼迫因信任原告無償出借土地而自費興建商場之攤商繳納租金,因原告濫用行政權,且違背人民之信賴,方衍生日後之一切糾紛。
(五)被告否認原告提出之訴外人黃石紅於83年8月3日出具之切結書對被告有拘束力,茲論述如下:
⒈被告否認原告將原同意無償借用之意思表示變更為租賃之新之要約,及訴外人黃石紅為被告之代理人。訴外人黃石紅乃是海安路「部分」被拆除戶組成自救委員會之代表人,並非基於「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557個攤戶之選舉或推派所產生,故訴外人黃石紅並非「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之代表人,其無權代表「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對外為有效之法律行為。縱認訴外人黃石紅曾以商場代表人之身分出面向原告提出陳情,請求撥地無償安置海安路被拆除戶及申請海安商場之臨時建築使用執照,但其權限應僅限於為該商場之成立及將來管理維護之必要,至於各攤商是否願意承諾原告將無償出借土地變更為租賃之要約,與該商場之設立、管理及維護顯然無關,並非在訴外人黃石紅對外代表行為之授權範圍內;況「代表」之法律關係乃基於代表人之身分關係而來,而「代理」之法律關係則基於個人代理權之授與關係而來,兩者法律上之權利義務關係並不相同,被告並未授權訴外人黃石紅為與原告成立租約之代理人,訴外人黃石紅代表商場之授權範圍亦不及於代理「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之557位攤戶與原告成立租賃契約之代理權,原告以訴外人黃石紅曾以自救委員會代表人之身分向原告陳情並申請核發臨時使用執照,即主張訴外人黃石紅自屬有權代理全體攤商,顯然無據。
⒉訴外人黃石紅雖曾於83年8月3日出具切結書予原告,惟觀諸該切結書之內容,乃訴外人黃石紅因申請臨時使用執照需要「承諾於該商場攤位編定後一個月內『督促』各攤位繳交切結書:切結書內容為一、願繳交所使用土地租金……」,故從上開文義觀之,乃訴外人黃石紅「個人承諾」原告願於1個月內「督促各攤位繳交『願』繳交所使用土地之租金」之切結書,而非基於被告代理人之身分,對原告為被告同意給付使用土地租金之承諾,原告根據訴外人黃石紅上開切結書,主張兩造確曾有租賃關係之意思表示合致,並不可採。
⒊原告主張訴外人黃石紅已獲有全體攤商(含被告)之授權,則原告自可直接與全體攤商代理人黃石紅簽立租賃契約即可,原告何必又要求訴外人黃石紅承諾「督促」各攤商各自出具切結書,益徵訴外人黃石紅確未獲得全體攤商(含被告)之授權,與原告就系爭土地使用達成租賃契約之合意。
(六)否認兩造已就租賃契約之必要之點達成合意,蓋:
⒈海安路被拆除戶於82年7月15日經原告同意提供系爭土地自費興建商場後,即開始籌備興建商場事宜,並訂83年12月25日開幕營業,惟開幕前向原告申請臨時建築使用執照以申請水電,卻因前臺灣省教育廳未核准原告借用系爭土地作為安置場之申請,原告即要求訴外人黃石紅需出具前開切結書,否則不予核發使用執照,訴外人黃石紅為求商場順利開幕營業,不得不順應原告上開請求,原告方於83年8月9日核發使用執照,惟訴外人黃石紅前開切結書對被告並不具法拘束力,業如前述,原告亦未提出被告有以個人名義與原告簽立租賃契約書或同意原告將無償出借變更為租賃要約之承諾,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即無理由。
⒉原告因知訴外人黃石紅出具之前開切結書對全體攤商並無法律效力,故又要求商戶個別交付切結書,因原告上開要求與其撥地安置時之承諾不符,攤商不從,原告竟於商場開幕前夕即83年12月22日又發函要脅「如不予補齊切結書者,不准其營業,並將未切結者逕予斷水、斷電」,原告上開行為顯是以行政高權之手段,藉由其擁有斷水、斷電、不准營業之行政權力,從上對下要脅在下位者屈服其命令行事,否則其即要對已出資興建商場之攤商逕行斷水、斷電、不准其營業,原告若非公法人並擁有上開行政權力,土地使用人若拒絕允諾給付租金,出租人依法應僅可循民事途徑解決,豈能以斷水、斷電、不准營業要脅土地使用人一定要書面切結承諾願意給付租金,原告上開行為顯是行政權之濫用,在無法規根據下,侵害攤商水電使用權及營業生存權,並意圖使攤商負擔原無之給付租金之義務,上開斷水、斷電、不准營業並非一般人皆可主張行使之私法權利,原告上開為達收取租金目的而為若不從即要進行行政處罰之通知,顯非合法正當行使民事請求權,而是藉由行政高權壓制人民,以順遂其民事目的,原告所為已違反「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
⒊因原告未提出以被告名義出具之切結書,且時隔已久被告已不復記憶有無出具切結書,故被告否認有出具願給付租金之切結書交付原告,但原告若有提出以被告名義出具之切結書,亦無法作為兩造間已成立租賃契約之證明,蓋:
①被告若有出具願繳交所使用土地租金之切結書,亦是在原告動輒以若未切結者,即要斷水、斷電、不准營業之威脅下,惟恐自費興建商場之出資(商場硬體建設平均分攤30幾萬元,加上裝潢、購置營業設備,總花費約百餘萬元)付諸東流,在原告以上開不法行政手段相逼下,為求順利營業,方不得不配合原告之行政命令,原告濫用行政權迫使攤商服從其行政命令,在此情況下所成立之租賃契約已違反「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對因此不得已服從原告行政命令而出具切結書之攤商,租賃契約應不具法律效力。
②原告擬定之定型化切結書,其內容雖有載明立切結書人借用之攤位編號及承諾願繳交所使用土地租金,惟其對租金數額或計算方式,均付之厥如,且就租賃物之範圍,上開切結書既有載明攤位編號,則其所謂使用土地之租金依其文義應係指攤位所使用土地之租金,惟原告在93年前租金計算方式乃是以「省政府向我們收取系爭土地的金額而依攤商戶數平均收取」(見鈞院93年度南小調字第456號卷,93年9月16日調解程序筆錄),即原告主張承租人應付租金之租賃物範圍,並非立切結書人承諾願就攤位編號使用之土地給付租金之租賃物範圍,兩造間就租賃物範圍顯然並未經協商而達成合意。
③攤商使用之面積計有3種,分別是10坪、6坪半及2坪,但原告從84年起請求之租金卻是不分使用面積,每戶攤商應付租金均相同,顯不合理之至,試問:2坪之攤商會願意承諾應付租金與10坪之攤商相同嗎?足證原告與攤商間就應給付租金之租賃物範圍確實未曾具體協商並為合意,方會出現有出具切結書之攤商以為是要繳納攤位使用面積之租金,原告卻是主張不分攤位使用面積,且應付租金之租賃物範圍尚包括公共使用走道、廣場、停車場及花台之歧異。雖原告於本訴中改稱自93年起同意使用補償金之計算方式,扣除公共使用走道、廣場、停車場及花台,原告既然能任意變更計算租金之租賃物範圍,益證原告主張之租賃契約,兩造自始即未對租賃物範圍達成合意。
④兩造並未對被告應付租金數額或計算方式為意思表示之合致,雖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當時係省有地,臺灣省政府既有訂定「臺灣省省有基地租金率」,出租省有地之原告兼地方行政機關之地位,於客觀上將可預期原告將遵照上開法令辦理,故本件租賃契約之租金數額客觀上亦屬可得確定。原告主張租金數額係依「臺灣省省有基地租金率」規定辦理,則其上開對租金計算方式之要約於租賃契約成立前是否有通知被告,並獲得被告之承諾,即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但原告一直無法舉證證明攤商對租金數額乃依「臺灣省省有基地租金率」規定辦理已有認識並為承諾,反而是主張其自84年間開始,即開單通知被告繳納,作為雙方就租金數額確有意思表示合致之證明,惟原告前揭開單行為乃是原告單方通知,在租賃雙方未就租金數額或計算方式或使用租賃物之對價達成合意前,出租人片面催討租金之作為,顯無法作為兩造已就租金之數額或使用租賃物之對價達成意思合致之證明。
⑤原告主張之「臺灣省省有基地租金率」乃臺灣省政府於83年7月29日八三府財五字第63152號函所揭櫫,並非經總統公布施行或報章雜誌會報導之法令,且依其規定租金數額之計算乃按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及年租金率計算(即不分使用分區,一律按收租當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後符合優惠規定者以6折計收),上開函釋內容及複雜之租金計算方式除地方行政機關承辦相關業務之公務員或有了解外,並未經公告週知,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知悉或瞭解省有地租金計算方式,原告空言主張既兼地方行政機關之地位,於客觀上應可預期原告將遵照上開法令規定辦理,本件租賃契約之租金數額客觀上亦屬可得確定,顯是欲以行政高權之手段來與一般民眾締約,應不得作為兩造對租金之數額或使用租賃物之對價已為合意之證明。
⑥原告於本訴中,主張其租金計算方式從93年起,變更面積計算方式,每位攤商須繳使用補償金為面積當期公告地價年息利率5%,且從97年度下半年開始,依原告97年11月5日簽,土地申報地價由每平方公尺9,800元降為4,000元,故依此調整97年度下半年以後租金(使用補償金)金額,更可得證原告主張之租賃契約,其租賃物面積、租金計算方式、有無優惠(94年度以後不再以6折計收)及租金數額,完全是由原告單方決定後即通知被告應付租金之數額,被告全無置喙之餘地,上開租賃契約顯非兩造立於平等地位協議成立,而是原告以行政機關之高度單方通知被告租金數額後,命令被告限期繳納。就租賃物面積之變更、取消6折優惠、土地申報地價及租金多寡,原告擁有完全決定權,被告對租金數額之計算方式無法表現任何意見,顯見原告對租賃契約之必要之點即「租賃物之範圍」及「租金之數額」或使用租賃物之對價並未與原告協商並取得原告之同意,或於客觀上可得確定,即租賃契約並未合法成立生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自無理由。
(七)原告對其租金請求權雖提出其前案勝訴判決以為佐證,但前開判決之訴訟標的與本案並不相同,且為判決根據之事實上或法律上判斷,不能謂有既判力,故本件應不受原告前開勝訴判決既判力之羈束。且原告對「海安路綜合商場」557位攤戶究竟有無租金請求權,鈞院93年度南小字第1964號、93年度南小字第2387號、93年度南小字第1754號、94年度南小字第42號、93年度南小字第2379號等判決均駁回原告請求給付租金之訴,原告提起上訴,亦均遭鈞院93年度小上字第64號、94年度小上字第33號、94年度小上字第95號、94年度小上字第24號等裁定駁回,益證原告是否可逕憑訴外人黃石紅未經攤商授權配合原告要求而交付之切結書,或攤商在原告以行政手段不當介入而簽署租賃物面積、使用租賃物之對價及租金計算方式均未確定約明之切結書,又或部分攤商堅拒簽署切結書之情況下,即可據以主張其對被告有租賃物面積及租金數額決定權並據以請求被告依其單方通知繳納租金,實非無疑。原告為地方最高行政機關,不思其錯誤政策不僅造成公帑鉅額浪費,且剝奪海安路原有商家之營業生存權,被告當初因信任原告無償提供土地安置,俟海安路地下街完工後即可遷回地下街營業之承諾,方投下鉅資興建商場並購置營業器材,詎地下街工程弊端叢生,攤商遷回無望,安置地又因原告毀約背諾,訴訟不斷,兩造因此所衍生之爭執,均肇因於原告違背「人民之信賴保護」原則而產生,且其濫用行政權力,亦違反「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兩造之租賃契約應屬無效。
(八)再者,被告使用海安商場339、340、348號攤位,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系爭土地乃因原告為減少海安路地下街工程之抗爭,於82年7月15日同意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作為安置地,無償使用期間則至系爭土地興建學校或海安路地下街工程全部完成之日,原告當初撥用系爭土地確係基於無償借用之意思表示,僅因事後原告於52年11月4日發函臺灣省政府教育廳,請其同意借用土地以解決安置問題遭到拒絕,方衍生原告與海安商場攤戶10幾年來爭訟不斷。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之規定,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今兩造約定借用系爭土地之期間條件尚未成就,即海安路地下街工程迄未完工,且系爭土地亦未興建學校,故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占用系爭土地,即屬無據。又海安商場因原告拒絕核發營業執照,且原告不斷施以不當行政逼迫手段,大部分攤位早已廢棄未使用,原告主張被告受有利益,亦與事實不符。原告為降低抗爭,同意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作為安置使用,事證明確,僅因其未依照規定程序先徵詢管理機關(原臺灣省政府教育廳)同意即擅自使用國有學產地,致臺灣省政府教育廳不同意其無償借用請求,原告即意圖片面毀約(使用借貸契約),且誣指被告私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顯非地方最高行政機關應有之泱泱作為。
(九)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82年間,為開闢臺南市○○路地○街,拆除道路預定地上之攤販,經攤商陳情要求原告提供系爭土地供其自費興建商場,遂由原告提供系爭土地,出租與攤商興建「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租金數額之計算依照前臺灣省政府所規定租金計算方式核收,然93年後之租金數額計算係依93年10月25日教育部之「部授教中(總)字第0930593136號」函第5點說明,另自96年1月起,土地申報地價由每平方公尺9,800元降為4,000元,租金繳納方式,則由原告開單,並由攤商於每年1月、7月分2期持向原告繳納,93年到95年每年應繳之租金數額為27,469元,96、97年每年應繳之租金數額為11,212元,而被告積欠原告93年1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之租金迄未繳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教育部93年10月25日部授教中(總)字第0930593136號函、海安路面積計算徵收金額報告、台南市政府97年11月5日簽、地價查詢資料、台南市政府82年7月15日八二南市工土字第93258號函切結書、台南市政府83年8月9日南市工土字第25948號函、認證書及攤商使用面積資料等影本為證。被告對其原為海安路攤販,因開發海安路地下街,遭原告拆除後,經陳情而與其他攤商自費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商場,使用編號339、340、348號攤位等情雖不爭執,然否認兩造間有成立租賃契約,及就租金金額有意思表示合致,並以兩造間係成立無償使用借貸契約等詞置辯。從而,本件原告之訴有無理由,須應審究者係兩造間究係成立租賃契約,抑或無償借用?經查:
⒈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所支付者是否為租金,應以其支付是否為使用租賃物之對價而定,苟當事人合意以此等給付作為使用租賃物之對價,即應成立租賃關係,不以其給付數額確定,且與承租物之使用、收益相當為必要(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13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曾於84年12月13日出具切結書,表明願繳交所使用土地租金,並經本院認證一情,有原告提出之認證書及切結書(均為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至33頁),而該切結書中既有「願繳交所使用土地租金」、「於海安路地下街完成或該地欲建校時願無條件自行拆除『本商場之所有地上物』並交回土地」之記載,且註明攤位分區、編號,足認兩造間就標的物、應給付租金、使用期間等事項已有合意。
⒉被告雖辯稱上開切結書非其所簽,印章亦非其所蓋,印章是其所有,是訴外人丁○○簽名、蓋章;認證書不是其簽立,印章係其所有,但無授權訴外人丁○○簽立云云,然而:
①證人即代理被告辦理切結書及認證書等事宜之丁○○則到庭結證稱:「(問:當初為何你代理被告簽立這三份認證書?【提示認證書原本三份並告以要旨】)是總幹事要我代理被告簽立」、「(問:八十四年你在商場擔任何職?)行政,我有領薪水,文書處理都是我在做」、「(問:這三份認證書是否你寫的?)是」、「(問:你有無經過被告同意代理其簽立系爭認證書?)我是直接透過總幹事」、「(問:何人要你作這件事?)是當時的商場總幹事鄭清良」、「(問:你做這件事時被告有無當面同意你當代理人?)一定是有同意才會將證件都交過來辦理」、「(問:你寫這份認證書前並沒有被告的印章?)是,我在寫這份認證書前並沒有被告的印章及相關資料,是總幹事請被告他們親自拿印章等資料到商場辦公室給我,我再幫他們辦理,且在辦理後馬上還給他們,總幹事有跟他們講過,應該是他們都有同意,印章、資料是他們自己拿來,我製作完蓋完印章就當場還給他們,都是被告本人親自拿到辦公室,有時我本人不在場,會計會幫忙蓋章後就將印章交還當事人,我們並未保留他們的印章」、「(問:除了辦理本件認證書外是否曾經因其他事情而保留被告等人之印章?)沒有,我們都是事情辦好後就將印章還給他們,不會保留他們的印章」、「(問:你是否寫完認證書後就到法院辦理認證?)是,當初我自己一個人到法院辦理認證」、「(問:系爭認證書有無副本給當事人?)不清楚,要問總幹事,我辦完認證就交給總幹事」、「(問:你製作認證書時當事人是否不知情?)總幹事都有請他們到現場,也不只我一個人,我蓋章時也不只我一個人在場,當事人、會計、總幹事都在場」、「(問:被告等人是否將印章放在你們那裡讓你自己蓋印或被告將印章拿到現場給你蓋章後馬上還給被告?)都是被告親自拿印章來,我也未幫他們保管印章,若不知道他們怎麼會拿印章來」、「(問:簽立認證書期間被告等人有無因其他事情將印章留在你那裡?)沒有。」等語(詳見本院98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77頁背面至第79頁),此參以證人丁○○與兩造間並無利害關係,其應無甘冒偽證刑責而虛構陳述之理,故堪認證人丁○○上開證述應係屬實。
②詳觀證人丁○○之前開證述內容可知,前述切結書上所蓋印之印章,平時係由被告自行保管,被告係於簽立該切結書時,始當場提出並於被告在場之時,由證人丁○○代其於切結書上蓋印,故被告當時應知悉切結書之內容且同意簽立,並委託證人丁○○嗣後辦理認證。從而,被告前述辯稱切結書非其所簽,印章亦非其所蓋,是訴外人丁○○簽名、蓋章;認證書不是其簽立,印章係其所有,但無授權訴外人丁○○簽立云云,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③況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故被告簽立之切結書既經本院公證處之公證人認證,自應推定為真正,而被告既未能舉證推翻其為真正之推定,自堪信該切結書為真正。
⒊再者,原告於93年6月間曾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89年7月至92年12月間之租金,經本院以93年度促字第25312號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在案一情,除有原告提出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影本1紙附卷可參外(詳見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20535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並經本院調取上開93年度促字第25312號民事聲請事件全卷核閱無誤。另被告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確實有去繳款(詳參本院98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故若被告認為兩造間無租賃關係存在,何以當初未對本院93年度促字第25312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事後尚且繳款予原告?益證被告辯稱其未與原告成立租賃契約云云,不足採信。
⒋綜上所述,堪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確係成立租賃契約,而非無償借用。
(二)其次,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確成立租賃契約,業如前述,又法律行為之內容於行為成立時雖不確定,但嗣後可得確定者,其法律行為仍具有一定之效力,而「臺灣省省有基地租金率調整方案」,業經臺灣省政府於83年7月29日以83府財字第63152號函示各縣市政府辦理在案,此有臺灣省政府公報83年秋字第29期公報內容載明可考(詳參本院93年度促字第25312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依該方案,省有基地每年之租金率,除有優惠事項,按應繳租金率6折計收外,不分使用分區,一律按收租金當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收,故雖上開被告出具之切結書未載明租金之數額與租金繳納之期限,然系爭土地既係省教育廳經管省有學產土地,復因省教育廳不同意原告無償借用系爭土地予被告使用,轉而要求訴外人黃石紅承諾督促被告出具願繳納租金之切結書,被告並因訴外人黃石紅之要求,出具上開切結書承諾願繳納租金,則被告於簽立願繳交租金之切結書時,對原告將依上開公布之租金率計收租金,並依臺灣省政府規定之繳納期限即每年1、7月催收半年租金一情,客觀上應可得預見,其意思表示實可得確定,足認兩造就本件租金之計算方式與繳納期限,亦有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從而,縱然上開切結書內容未載明關於租金之數額,然兩造關於租金之數額既係可得確定之事實,自不影響被告於出具切結書時,兩造間租賃契約成立之事實,且難謂兩造無關於租金數額及期限之意思合致。至被告辯稱攤戶所使用之面積各有10坪、6坪半與2坪之別,原告請求之租金卻是不分使用面積,每戶攤商應付租金均相同,顯不合理云云,然攤商使用之攤位面積縱有不一之情事,但因使用土地之對價與使用之土地面積非有必然之關連性,蓋使用之土地面積雖不同,然租賃雙方如就租金數額能達成合意,亦無不可,亦即,原告既已提供系爭土地供被告設置攤位,即應認其業已依約提供合於使用狀態之租賃物(即土地)供被告使用,至於被告事實上有無使用攤位,抑或攤商間所使用之攤位面積是否一致,對於租賃關係之存在,即不生影響;況被告既願承租系爭土地內之攤位,並使用商場內之公共設施,進而簽立切結書,同意給付使用系爭土地之租金,自不得僅以使用之攤位面積範圍作為計算租金之依據,故被告上開抗辯,亦無可採。
(三)再者,精省後,系爭土地已改由教育部經管,本件租金數額之計算,自應改以國有土地出租法令即國有出租基地租金率調整方案計收,即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收租金。又教育部93年10月25日部授教中(總)字第0930593136號函第5點說明:自93年起,同意(系爭土地)使用補償金之計算方式如下:⒈實際使用面積:同意扣除公共使用走道及廣場、停車場及花台;⒉每位攤商須繳使用補償金面積=實際使用面積(24719.3平方公尺)各攤位使用面積(依據93年6月25日南市工字第09331037090函檢附清冊所載面積)總攤位面積(24342.1平方公尺)。⒊每位攤商每年應繳使用補償金=每位攤商須繳使用補償金面積當期公告地價年息利率5%,有該函附卷足憑,故原告主張本案之租金依上開計算方式核收,尚屬有據。據此,系爭土地申報地價自93年1月起至95年12月31日止,每平方公尺為9,800元,96年以後每平方公尺為4,000元,有地價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參(詳見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20535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本件攤位使用面積均為55.2平方公尺,依上開計算方式,被告93年應繳納租金27,469元(計算式:24719.355.224342.1=56.06,56.0698005%=27469,元以下四捨五入),94、95年均分2期繳納(分別為1至6月及7至12月),每期應繳納租金為13,735元(計算式:274692=13735,元以下四捨五入);另96、97年因申報地價調降為每平方公尺4,000元,且亦均分2期繳納,故每期應繳納租金為5,606元(計算式:24719.355.224342.1=56.06,56.0640005%2=5606)。又查被告共承租編號339、340、348號等3個攤位,故自93年1月起至97年12月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每個攤位租金104,833元(27,469+13,735+13,735+13,735+13,735+5,606+5,606+5,606+5,606=104,833),即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3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計有裁判費3,420元(減縮後之裁判費)及證人旅費500元,合計3,920元,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920元,並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附表一(攤位編號339號):┌──┬───────┬─────┬─────┐│編號│ 承租期間 │ 租金數額 │利息起算日││ │ │(新臺幣)│ │├──┼───────┼─────┼─────┤│ 1 │93年1月至12月 │ 27,469元 │94年2月1日│├──┼───────┼─────┼─────┤│ 2 │94年1月至 6月 │ 13,735元 │94年8月1日│├──┼───────┼─────┼─────┤│ 3 │94年7月至12月 │ 13,735元 │95年2月1日│├──┼───────┼─────┼─────┤│ 4 │95年1月至 6月 │ 13,735元 │95年8月1日│├──┼───────┼─────┼─────┤│ 5 │95年7月至12月 │ 13,735元 │96年2月1日│├──┼───────┼─────┼─────┤│ 6 │96年1月至 6月 │ 5,606元 │96年8月1日│├──┼───────┼─────┼─────┤│ 7 │96年7月至12月 │ 5,606元 │97年2月1日│├──┼───────┼─────┼─────┤│ 8 │97年1月至 6月 │ 5,606元 │97年8月1日│├──┼───────┼─────┼─────┤│ 9 │97年7月至12月 │ 5,606元 │98年2月1日│├──┴───────┴─────┴─────┤│合計:104,833元 │└──────────────────────┘附表二(攤位編號340號):┌──┬───────┬─────┬─────┐│編號│ 承租期間 │ 租金數額 │利息起算日││ │ │(新臺幣)│ │├──┼───────┼─────┼─────┤│ 1 │93年1月至12月 │ 27,469元 │94年2月1日│├──┼───────┼─────┼─────┤│ 2 │94年1月至 6月 │ 13,735元 │94年8月1日│├──┼───────┼─────┼─────┤│ 3 │94年7月至12月 │ 13,735元 │95年2月1日│├──┼───────┼─────┼─────┤│ 4 │95年1月至 6月 │ 13,735元 │95年8月1日│├──┼───────┼─────┼─────┤│ 5 │95年7月至12月 │ 13,735元 │96年2月1日│├──┼───────┼─────┼─────┤│ 6 │96年1月至 6月 │ 5,606元 │96年8月1日│├──┼───────┼─────┼─────┤│ 7 │96年7月至12月 │ 5,606元 │97年2月1日│├──┼───────┼─────┼─────┤│ 8 │97年1月至 6月 │ 5,606元 │97年8月1日│├──┼───────┼─────┼─────┤│ 9 │97年7月至12月 │ 5,606元 │98年2月1日│├──┴───────┴─────┴─────┤│合計:104,833元 │└──────────────────────┘附表三(攤位編號348號):┌──┬───────┬─────┬─────┐│編號│ 承租期間 │ 租金數額 │利息起算日││ │ │(新臺幣)│ │├──┼───────┼─────┼─────┤│ 1 │93年1月至12月 │ 27,469元 │94年2月1日│├──┼───────┼─────┼─────┤│ 2 │94年1月至 6月 │ 13,735元 │94年8月1日│├──┼───────┼─────┼─────┤│ 3 │94年7月至12月 │ 13,735元 │95年2月1日│├──┼───────┼─────┼─────┤│ 4 │95年1月至 6月 │ 13,735元 │95年8月1日│├──┼───────┼─────┼─────┤│ 5 │95年7月至12月 │ 13,735元 │96年2月1日│├──┼───────┼─────┼─────┤│ 6 │96年1月至 6月 │ 5,606元 │96年8月1日│├──┼───────┼─────┼─────┤│ 7 │96年7月至12月 │ 5,606元 │97年2月1日│├──┼───────┼─────┼─────┤│ 8 │97年1月至 6月 │ 5,606元 │97年8月1日│├──┼───────┼─────┼─────┤│ 9 │97年7月至12月 │ 5,606元 │98年2月1日│├──┴───────┴─────┴─────┤│合計:104,833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