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98年度南簡字第1532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南簡字第1532號
- 原告
-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零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玖佰參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零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二)詎被告持卡消費後,自民國94年6月9日起即未依約繳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函文、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資料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應徵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為1,990元,有卷附之裁判費審核單及收據可憑,另原告支出之公示送達登報費用為100元,亦有分類廣告費收據存卷足參。此外,無其他費用支出,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院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