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98年度南簡聲字第30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南簡聲字第30號
- 聲請人
- 信東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相對人
- 典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丁○○○
乙○○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惟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倘若相對人並無住居所不明之情形,僅係逾期招領、拒絕受領文書或其他情形,尚不合於上開公示送達之規定,自無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通知之適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2年10月12日將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荷商柯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荷商柯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於97年6月11日再將上述債權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訴訟費用及相關從屬權利全部讓與聲請人,聲請人並寄發存證信函予相對人通知債權讓與一事,惟除相對人丙○○遷移不明無法送達外,其餘相對人均拒收退回,爰依法聲請公示送達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典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甲○○、丁○○○及乙○○為債權讓與通知而寄送之存證信函,係遭郵政機關以「拒收」、「招領逾期」為由退回,有退回信封影本附卷可參,並非相對人已遷移他處致住居所不明而無法通知。次查,聲請人將其對相對人丙○○所為債權讓與通知之存證信函,寄送至「臺南縣仁德鄉土庫村1之114號」,經郵政機關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等情,雖據聲請人提出退回信封影本為證,然因相對人丙○○之戶籍地係在「臺南縣永康市○○○街196巷56號」,則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故聲請人既未向相對人丙○○現住居所為送達,自難認相對人丙○○有住居所不明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既與公示送達之法定要件不合,則聲請人聲請將對相對人所為之上開債權讓與通知為公示送達,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