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598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598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益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216 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131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蔡益文與閻芳儀原係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因不滿閻芳儀另結新歡,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六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南市○○路一三九巷五一弄一九之七號三樓租屋處,與下班剛返家之閻芳儀發生爭執,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站在房間門口處,不讓閻芳儀外出,閻芳儀只要欲離去即將閻芳儀推到床上,而以此方法剝奪閻芳儀之行動自由,期間並以雙手猛力抓住閻芳儀之手臂摔打,致閻芳儀受有左前臂絲狀裂傷、左前臂瘀血、右手第二指裂傷等之傷害(傷害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審簡字第三六○○號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另為不起訴處分),直至同日上午九時許,閻芳儀打電話給家人報警後,被告始讓閻芳儀離去,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嫌云云。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則以:原審認定被告蔡益文所涉犯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行為,應與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3600、3629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之傷害案件為同一案件,而逕予判處本件妨害自由部分免訴。然查,本件被告傷害行為是否為強暴、脅迫之當然結果,仍有疑問。
㈠告訴人閻芳儀遭被告強行限制於房間內之時間為99年4 月16日凌晨1時30分許至同日上午9 時許,其期間長達6小時30分許,原審認定告訴人所受之傷均係因告訴人欲離開房間而遭被告拉扯推擠所造成,而認定該傷害行為並非另行起意,而為妨害自由之強暴、脅迫之當然結果,然查,證人閻芳儀於原審訊問時曾結證稱:「我們就一直爭執、拉扯、吵架,我想要打開房門出去,被告就擋著房門,把我推回床上,我就反手推回去,被告大力拉我的衣服把我往床上丟,只要我從床上下來,他就把我推或扯回床上,一直把我侷限在床上,過程中我累了,閉上眼睛休息,被告用手把我眼睛撐開,我生氣,就跟他在床上拉扯推擠,我們就這樣子來來回回拉扯到凌晨五點左右,之後我睡著了,早上七點多我醒過來時,就敲隔壁室友之浴室門,要隔壁室友報警,並幫忙通知我母親,等到警察及我母親過來,我才離開。」等語,是由證人閻芳儀所證述,期間閻芳儀已經無力反抗閉上眼睛休息時,被告仍故意用手將其眼睛撐開,雙方才又發生拉扯,此部分應可認定被告係另有故意之傷害行為才是,應無法將此部分亦認定係妨害自由之當然結果才是,原審就此部分似有違誤。
㈡至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彼此兩案為同一被告,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而事實是否同一,應從「訴之目的及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同一」為斷。本件被告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確定者為傷害部分,而本件起訴部分為妨害自由部分,二者所保護之法益並不相同,且其等侵害性行為之內容亦不同一,是縱認被告之傷害行為並非另行起意為之,然妨害自由所保護之法益為被害人之行動自主權,此部分與傷害罪所保護之法益並不相同,是否可如原審所認定傷害部分即吸收妨害自由部分?則被害人遭妨害自由部分即未予以評價,顯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三、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原則,不論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均有其適用,乃因基於審判上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本應依法均予審判,故其判決確定之既判效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許再為訴訟客體,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檢察官雖僅就其一部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亦得就全部犯罪事實加以審判。故法院雖僅就其一部判決確定,其既判力仍及於全部,未經判決部分之犯罪事實,其起訴權歸於消滅,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倘檢察官再就該部分提起公訴,法院得不經實體審認,即依起訴書記載之事實,逕認係裁判上一罪,予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363號、87年度台上字第651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對於曾經判決確定之案件,重行提起自訴,雖所訴之罪名不同,而事實之內容則完全一致,仍不失其案件之同一性,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五○六號判例意旨可參。而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彼此兩案為同一被告,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不因前後所主張之罪名有異即可為非同一案件,而事實是否同一,應從「訴之目的及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同一」為斷,即以經擇為訴訟客體之社會事實關係是否同一為準,非以起訴或判決所適用之法條是否同一為斷。經查:
㈠被告蔡益文與閻芳儀原係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因不滿閻芳儀另結新歡,於上開公訴意旨所稱之時、地,與下班剛返家之閻芳儀發生爭執,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站在房間門口處,不讓閻芳儀外出,閻芳儀只要欲離去即將閻芳儀推到床上,而以此方法剝奪閻芳儀之行動自由,期間並以雙手猛力抓住閻芳儀之手臂摔打,致閻芳儀受有左前臂絲狀裂傷、左前臂瘀血、右手第二指裂傷等之傷害,已如上公訴意旨所載。
㈡上開被告所犯:其中傷害罪部分(以雙手猛力抓住閻芳儀之手臂摔打,致閻芳儀受有左前臂絲狀裂傷、左前臂瘀血、右手第二指裂傷等之傷害),前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審簡字第3600、3629號簡易判決處拘役30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此部分犯罪事實,再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於九十九年六月十七日移送偵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業經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為由,以九十九年度調偵字第1311號不起訴處分在案(見調偵1311號卷第16頁)。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中,有關妨害自由部分(不讓閻芳儀外出,閻芳儀只要欲離去即將閻芳儀推到床上,而以此方法剝奪閻芳儀之行動自由),則以經檢察官以本件九十九年度調偵字第131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判決免訴,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即本件),合先敘明。
㈢本件檢察官九十九年度調偵字第131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起訴之犯罪事實固僅有妨害自由部分之犯罪事實,惟依公訴意旨所稱:被告「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站在房間門口處,不讓閻芳儀外出,閻芳儀只要欲離去即將閻芳儀推到床上,而以此方法剝奪閻芳儀之行動自由,期間並以雙手猛力抓住閻芳儀之手臂摔打,致閻芳儀受有左前臂絲狀裂傷、左前臂瘀血、右手第二指裂傷等之傷害」,由此觀之,本件被告係基於一個妨害自由行為,而同時造成被害人傷害,則被告本件應同時涉犯妨害自由罪與傷害罪,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二者係異種想像競合關係,屬裁判上一罪,其刑罰權單一,在審判上為一不可分割之單一訴訟客體,即為同一案件,法院應就其全部事實,合一審判,不得割裂。但因檢察官僅就單一刑罰權之一部犯罪事實為起訴(即被告所涉傷害部分之犯罪事實),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3600、3629號判決確定在案,已如上述,則因刑罰權不能割裂行使,故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自及於前案未起訴之妨害自由部分之犯罪事實。前案雖僅就其一部(傷害部分)判決確定,其既判力仍及於全部,未經判決部分(妨害自由)之犯罪事實,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本件被告涉犯傷害罪部分,既經判決確定,檢察官再就同一案件之他部妨害自由犯罪事實提起公訴,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法院自不得為實體審認,而應予以免訴之判決。
四、原審以「傷害犯行係本案妨害自由行為之實施,是則被告本案與前案所被訴之犯罪事實即屬同一案件。」為由,認本案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因而就本件檢察官就同一案件,重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諭知免訴之判決等語,其認定同一案件之理由容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以:傷害與妨害自由二者保護法益並不相同,傷害部分固經判決,惟妨害自由部分未予評價,顯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云云,並無足取,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