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33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33號
- 上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豐育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628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82號、103年度偵字第5516號、103年度偵字第61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吳豐育與許盛然、黎振寶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年7月31日上午9時55分許,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許盛然及黎振寶,前往告訴人余正理雲林縣林內鄉○○村○○路000號居所,向告訴人恐嚇取財未能得逞,即出手毆打告訴人,過程中毀損告訴人所有之紗質窗簾1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嫌云云(被告所犯恐嚇取財未遂、傷害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未為上訴確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復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是若審判時,檢察官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法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92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許盛然、黎振寶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現場照片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雖坦承有與許盛然、黎振寶共同毆打告訴人時,有致告訴人所有之紗質窗簾毀損等事,惟堅詞否認有毀損器物罪嫌,辯稱:其等毆打告訴人時並未注意到窗簾,也沒想說窗簾會被打壞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被告與許盛然、黎振寶共同向告訴人恐嚇取財未得逞,出手毆打告訴人事實,業據被告坦白承認,且經許盛然、黎振寶之供述及告訴人之指述明確,並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被告此部分犯行,業經原審依恐嚇取財未遂罪、傷害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未為上訴確定。
(二)至被告毆打告訴人過程中,雖有毀損告訴人紗質窗簾1件,為告訴人指述在卷,並提出現場照片2張為證(見偵字第182號卷第30頁)。惟被告否認故意毀損窗簾,許盛然、黎振寶於原審均稱:不知道是誰將窗簾打壞的(見一審卷第183、188頁反面),無法證明被告係故意毀損告訴人窗簾;告訴人於原審亦證稱:「(你覺得被告他們3個人,是故意把你的窗簾打壞的,還是在打你的時候,不小心把窗簾打壞的?)就是也可以說不小心,因為他主要是針對我個人,東西在那邊剛好,是要進去的時候,那種窗簾是雙開的要進去,剛好人出來的時候,剛出來那個門自然窗簾就再閤進來了,他主要是在打我,不是為了完全都是要破壞東西。」(見一審卷第197頁),指述被告係不小心毀損其窗簾;況倘被告有毀損告訴人物品之犯意,告訴人住處應會毀損多數物件,而不會僅僅毀損價值不高昂之紗質窗簾;益徵被告並無毀損器物之故意,亦無與同案被告許盛然、黎振寶等人有毀損器物之犯意聯絡。查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係處罰故意犯,被告於毆打告訴人過程中,毀損告訴人紗質窗簾1件,既非故意毀損告訴人之窗簾,則屬不罰之行為。
(三)公訴人上訴意旨:本件雖被告辯稱:窗簾不是故意打掉的,因為在門口發生爭執,所以應該是有造成毀損的部分等語。然依卷附照片所示,告訴人余正理所有之窗簾長度幾乎有一般成年人之半身長,為肉眼可輕易看見該窗簾之存在。而被告於該處毆打告訴人,自然得以預見在該處大動作揮舞,將會扯破窗簾,導致該窗簾不堪使用,仍在該處毆打告訴人,造成該窗簾遭扯破、掉落。是被告之行為造成告訴人所有之窗簾損壞,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因而被告損壞該窗簾之行為時,已具有間接故意,非如原判決所稱僅係因過失毀損該窗簾。再者,同案被告許盛然及黎振寶亦在該處毆打告訴人,並有毀損該窗簾乙節,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628號判決認定構成毀損罪在案。因此,被告預見在該處毆打告訴人可能毀損告訴人所有之窗簾,仍在該處毆打告訴人,並扯破告訴人所有之窗簾,致該窗廉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自應成立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云云。然本件被告至告訴人住處,其目標係針對告訴人,而對告訴人實施傷害行為,非為告訴人住處之物件,為被告供述在卷,且由卷附現場照片2張觀之,告訴人住處僅毀損價值不高昂之紗質窗簾1件,其他物件則無毀損之情形,是被告於毆打告訴人過程中,毀損告訴人紗質窗簾1件,自無公訴人上訴所述被告不違背毀損本意之情形,核與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之間接故意有間,自難繩之被告有毀損器物罪責;原審另份許盛然、黎振寶判決,固認許盛然、黎振寶成立毀損罪,因與本院上開見解有異,本院不予採納。公訴人上訴為無理由。
五、原審認被告無毀損故意,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