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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4年度交上訴字第1054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訴字第105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鄭凱方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交訴字第41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819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於本判決確定時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03年11月8日凌晨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西區中正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道路與西榮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與沿同市西區西榮街由北往南方向駛至前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其汽車車頭正前方處,撞及由乙○○所騎乘搭載甲○○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左側,致乙○○、甲○○自機車彈出,先墜於汽車引擎蓋再落地,乙○○因而受有臉部撕裂傷1.5公分及擦傷、右肩挫傷之傷害,甲○○則受有右踝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二、詎丙○○明知其當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應留置現場並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不得逕自駛離,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於前開時、地,未留置現場報警處理,亦未將乙○○、甲○○送醫救治,即逕自倒車,離去現場,嗣為騎乘於乙○○機車後方之友人鄭修帆記下車號,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車主王嬿茹,王嬿茹前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隊告知駕駛者為丙○○,而悉上情。
三、案經乙○○、甲○○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傳聞供述證據,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64頁),當事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亦無顯不可信,而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過失傷害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乙○○所騎乘機車(搭載甲○○)碰撞一情,於偵審中坦承不諱(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64頁),核與證人乙○○、甲○○、鄭修帆等指證情節相符(偵卷第20至21頁、原審卷第187頁、第193至194頁、原審卷第199至20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採證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0至22頁、第23至37頁);告訴人乙○○因之受有臉部撕裂傷1.5公分及擦傷、右肩挫傷之傷害,甲○○則受有右踝閉鎖性骨折等傷勢,亦有診斷證明書二份附卷可考(警卷第17-18頁),均堪認定。
(二)觀之卷附現場圖、現場照片:
1.汽車車頭有擦撞痕及凹損、機車左側有嚴重刮擦痕(警卷第24、25頁、第36頁),肇事地點為無號誌交岔路口,機車倒地刮地痕始於交岔路口,自汽車行向即由西往東延伸至機車倒地處達12公尺(警卷第20頁),與證人甲○○結證稱:「丙○○的正前方保險桿中間,撞到我的右腳...機車有往左方滑行,我和乙○○有向上彈出去才落在地板,機車有滑行磨擦及撞擊地板」等情相符(偵卷第20頁),比對刮地痕、作用力方向,足見乙○○、甲○○遭撞後,自機車彈出、先墜於汽車引擎蓋再落地,而受有前開傷害等情甚明。
2.再對照被告供承:發現危害狀況時雙方距離很近,來不及閃避、對未依規定減速認定並無意見等語(偵卷第3、20頁),所受傷勢,確係被告駕車行經交岔路時、並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作隨時停車準備,車頭撞及告訴人二人騎乘機車左側所肇致無疑。
(三)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在未設標誌、標線或劃分幹、支線道者,車道數相同且同為直行車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領有合格自小客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05頁),對此不能諉為不知;依車禍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現場為無號誌交岔路口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但報告表中「光線」應為「3」夜間有照明,誤勾選「1」日間自然光線)及現場照片可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進入無號誌交岔路口撞及告訴人二人所騎乘機車,其違反上開注意義務無疑。本案肇事原因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為:「乙○○駕駛輕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有該會104年2月6日嘉雲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至7頁),亦同此認定;足認被告確有上開過失甚明;乙○○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有前揭所述過失,惟上開車禍既係被告前開過失行為所合併肇致,即不得因此解免其過失責任。又告訴人二人因本件車禍受傷,已如前述,被告過失行為與其等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告訴人二人受有傷害犯行,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肇事逃逸部分: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肇事後並未下車查看或停留事故現場,即駕車倒車逆向駛離事故現場等情,為被告所供承在卷(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64頁),核與證人乙○○、甲○○、鄭修帆等指證稱情節相符(原審卷第188頁、第194頁、原審卷第200頁),復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23-37頁),要屬無疑。
(二)依被告自承:「(你有看到乙○○的車有滑行一段距離嗎?)...直接倒地倒在我前面,他們有稍微飛起來到我擋風玻璃引擎蓋然後摔到地上」、「...應該是會受傷」等語(原審卷第213頁),參以告訴人二人遭撞後,自機車彈出,先墜於汽車引擎蓋再落地等情,經認定如前;對照前開現場圖、現場照片所示(警卷第32頁),機車刮地滑行痕跡清晰、長達12公尺,足見撞擊力道之巨;被告對汽車車頭正前方撞及機車肇事、致告訴人二人彈出至引擎蓋、落地受傷乙情,當無不知之理;然其未施予任何援手,亦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即逕自逆向倒車離去,被告明知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情事,當堪認定。
(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性質上屬於即成犯,該罪主觀構成要件該當與否之認定,係以肇事當時是否具有逃逸之故意為斷,其事後是否有再行回頭至肇事現場,僅關乎被告之犯後態度問題,並未影響其於肇事逃逸犯行之成立。是被告既出於逃逸之故意而離去現場,已如前述,縱依被告供稱:伊於車禍發生後約30分鐘後返回車禍現場察看(原審卷第210頁),亦無解於被告肇事逃逸故意之成立,併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肇事逃逸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一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二人之身體法益,均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自首方式,其方式係用言詞或書面,以及係自行投案或託人代行,固無限制,然須在犯罪未發覺前,申告其犯罪事實於該管公務員,而受法律上之裁判為要件;查:
1.被告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後,經目擊證人鄭修帆結證稱:伊先記下車牌報警、提供車牌予經警察等情(原審卷第200頁),核與承辦員警林韋辰陳述:「我們從告訴人朋友鄭修帆報案車牌有查到車主是誰,但車主隔天有自動到案說明,才知道是車主她先生開的,然後才通知車主她先生到案說明」等語相符,並有原審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可按(原審卷第109頁),車主到案說明之前,固然尚未發覺被告為犯罪嫌疑之人。
2.然被告【並未委託】其前妻(即車主)王嬿茹向警察表明係伊所駕駛、接受裁判等旨,業據其前妻王嬿茹陳稱:「當晚車禍發生時,我人不在場,丙○○回家後有跟我告知車禍的事情,我就陪同他到現場查看,但沒有看到任何人,隔天早上大約10點30分到11點之間,我到警局說明,並主動提出我的車號等資料。丙○○沒有委託我幫他表明他是駕駛人、他要自首」,與承辦員警陳稱:「(車主自動到案說明時,有無表示是受駕駛人被告委託到案說明?)沒有,車主只是單純到案說明」等語相符,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紀錄表二紙(本院卷第99-103頁),亦與被告於本院供稱:「(你是否請你太太幫你自首?)沒有,我先叫我前妻(按:該時尚未離婚)去備案,我下班才去做筆錄」等語(本院卷第116頁),亦與卷附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勾選「事後到案」之記載相符(警卷第19頁),堪以認定。
3.被告雖曾供稱:我先請我太太(該時仍未離婚)去警察局備案,跟警察說車子是我開的,我下班後再去警察局交通隊製作筆錄云云(原審卷第137至138頁),顯與前開證述及被告於本院供述矛盾,自無足採;綜上,被告並無委託其前妻王嬿茹申告其犯罪事實、表明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自首規定不符,併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論以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等罪,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審誤認被告有委託前妻向警方表明自首,而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容有違誤;(二)被告上訴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卷附嘉義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在卷(本院卷第73頁),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已積極謀求和解、且因離婚、父兒傷殘待其照顧,有緩刑情狀,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暨有上開違誤之處,自屬無可維持,自應予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未曾有犯罪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過失傷害犯行係肇事次因;告訴人二人所受之傷害程度;犯後於本院與告訴人二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業如前述;依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已離婚、扶養三名未成年子女、其中一名小孩有中度發展遲緩、父親罹有下唇黏膜及頰黏膜臟狀細胞癌,各有戶籍謄本、離婚調解筆錄、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診斷證明書等影本在卷(本院卷第15、75至79頁)、從事餐飲業之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二人於前開調解筆錄表明不予追究、且告訴人乙○○撤回告訴(不生撤回效力)之意見(本院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認犯行,深具悔意,經此教訓,應知惕勵,當無再犯之虞,且與告訴人乙○○、甲○○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經告訴人表示不予追究,有卷附嘉義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3頁),且其父、兒均罹重疾,業如前述,待其照顧扶養,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另考量被告法紀觀念欠缺,耗費司法資源,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8萬元。
參、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