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4年度交上訴字第219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訴字第219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文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訴字第163 號中華民國104 年1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670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謝文濱被追加起訴犯肇事逃逸罪、過失傷害罪,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文濱於民國103 年9 月28日17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機車,沿臺南市東區東門路二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東門路二段365 巷欲左轉進入該巷內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況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不慎擦撞對向由告訴人陳佳宜騎乘沿東門路二段直行之車牌號碼 000 -0000號重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膝挫傷、左大腿挫傷、左肘擦挫傷等傷害。被告明知其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採取必要救護措施及報警處理,或留下聯絡方式,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告訴人記下被告騎乘之上開機車車號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嫌。而被告前因另犯搶奪罪,經該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14219 號提起公訴,並經原審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796 號案件審理中,是被告所涉本件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罪之犯罪事實與前開業經起訴由原審法院審理中之103 年度訴字第796 號案件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犯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規定追加起訴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同法第265 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同法第7 條所列:㈠一人犯數罪;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㈢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㈣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之案件。再者,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違反上開之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2 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另犯搶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 年10月24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14219 號提起公訴,並經原審法院於103 年11月10日分案以103 年度訴字第796 號案件審理,嗣上開搶奪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3 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3 年12月18日宣判等情,業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誤,並有原審法院收案戳記、103 年度訴字第796 號刑事報到單、103 年12月4 日審判筆錄、103 年12月18日宣判筆錄及該案刑事判決、起訴書在卷可參(附於原審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796 號卷第1 頁、第28至34頁、第49至52頁;另影印附於本院卷)。而檢察官所為本件追加起訴,係於103 年12月11日始繫屬於原審法院,亦有原審法院收案戳記附卷可憑(原審交訴卷第1 頁)。從而,本件追加起訴既於「本訴」即原審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796 號搶奪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繫屬於原審法院,依前開規定,本件追加起訴已逾上開「時間上之限制」,其追加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且原審法院就「本訴」亦未再開辯論(原審法院倘認有再開辯論之事由及必要,予以裁定再開辯論,自可回復審理程序,而就追加起訴部分併予審理)。準此,本件追加起訴於法尚有不合,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原審未查,以檢察官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罪所為之追加起訴係屬合法,乃逕為實體判決,於法自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有失當等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並依前開規定,改判諭知公訴不受理,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3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