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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5年度交上訴字第453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16 日

法官黃國永陳學德蔡川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上訴字第453號

上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中評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交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105 年4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63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第4626號、第3804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6136號、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第1402號、第59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如上訴書狀已敘及理由,無論內容具體與否,不生再命補正之問題,第二審法院即應就其理由是否具體,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毋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560號、第43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按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後,明知自己所騎乘機車與被害人許孫喜所騎乘腳踏車碰撞,被害人人、車均倒地,竟仍騎車離去,亦未報警或致電救護單位,不但會激起一般民眾義憤,更可能使事故被害人所受身體傷害因未即時救治而越發嚴重,被害人亦將因此難以追究相關民事責任。依當時客觀情況或被告個人主觀之狀況,也難以認為被告擅自離去的行為是法律或道德上可容許的,本案實難認為被告所為肇事逃逸犯行,有特殊原因或環境,情堪憫恕,應減輕其刑,原審竟率爾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恐有所違誤,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等語。

三、經查,本案經原審審理後:

㈠就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乃依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自白(見警卷第1 至4 頁、偵卷第23至24頁、原審卷第58、67頁),被害人許孫喜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5 至7 頁),及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所出具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等證據(見警卷第9 、10、11頁、第15至21頁、22頁),而認定:被告於民國104 年12月14日下午5 時許,騎乘向友人李家興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鎮○○里○○路00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路00巷○○里00號路燈前時,不慎與告訴人許孫喜騎乘之腳踏車發生擦撞,許孫喜因此跌倒在地(嗣後經送醫診斷受有左側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多處擦傷等傷害),詎陳中評於肇事後,知悉許孫喜倒地後會受有傷害,仍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未報警處理或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逕自騎車逃離現場,嗣警獲報後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等犯罪事實。

㈡就適用法律部分,繼而說明: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是道路交通事故發生之時,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或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報警處理或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又所謂逃逸,指於肇事當時或隨後離去現場之行為,祇須行為人主觀上有逃逸之意圖,客觀上有逃逸之行為為已足,而其擅離肇事現場之行為一旦付諸實施,其犯罪即已完成,不論其逃逸行為已否得逞、被告事後是否返回現場、被害人是否在他人協助下獲得救護,均於上開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本案被告騎乘上開機車,因不慎與被害人騎乘之腳踏車發生事故,致被害人倒地而受有傷害,已如前述,雖被告一度辯稱:被害人坐在地上看起來沒有受傷,騎車離開是為了要回家拿錢賠償被害人云云(見原審卷第61頁反面),然被害人於警詢時證稱:肇事後我倒在地上無法起身等語(見警卷第6 頁),被告亦坦承被害人始終都坐在地上等語(見偵卷第24頁、原審卷第62頁),足證事故發生當下,被害人係倒於道路上而未能立即起身,實難認被害人可能未因此車禍而受有傷勢,被告之前卻辯稱以為被害人未受傷,與常情之判斷有違;再者,車禍事故賠償除當場釐清肇事責任並談妥賠償金額外,應係由雙方互留聯絡資訊以利認定肇事責任及可能發生之求償或保險理賠事宜,此乃事理之常,然被告竟不顧被害人阻止,未留下聯絡資訊予被害人即逕自離開,況依被告所述,其於案發時並不認識被害人(見原審卷第63頁),倘警方未能查知被告身分,被害人亦無法據此向被告求償,綜上各情,難認其離開之目的確如其所稱係為拿錢賠償被害人,是被告前揭辯詞,實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準此,被告主觀上既已知悉其駕車肇致本案車禍之發生,卻未於事故發生後在場確認被害人之傷勢情形,並給予必要之救護或協助,亦未留下可供聯絡之個人資料,僅短暫停留即逕自離去現場,主觀上顯有肇事逃逸之故意。因而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㈢就刑之加重事由部分,乃說明:①被告於96年間因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5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②因竊盜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86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4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六簡字第3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間①至④案件復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85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10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並經本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605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⑥因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5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⑦於96年間因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6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⑧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六簡字第5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⑨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⑩因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708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⑤至⑩案件,復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85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經與前開①至④之有期徒刑4 年接續執行後,於102 年4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3 年7 月11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就刑之減輕事由,乃說明: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刑法第59條已將刑之酌減審認標準之見解予以明文化,認犯罪之情狀須「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本案被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駕車逃逸,固不可取,惟被告肇事逃逸部分,所涉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念及被告業已坦承犯行,就過失傷害部分,於偵查中即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被告並當場賠償修車費及醫療費(不含強制險)共新臺幣15萬元,而履行調解條件,被害人亦撤回刑事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及調解書存卷可查(見偵卷第25、26頁);且被告肇事後,雖未停留在現場,但尚有將被害人之腳踏車扶牽起再行離去,此業經被害人於警詢指述明確(見警卷第6 頁),併參酌被害人所受之傷勢,已同意就被告所涉肇事逃逸犯行給予自新機會,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1頁),足認本案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事件,諸如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全然否認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者,被告犯罪情節乃屬較輕,是依上情綜合觀察,若科以被告法定最低度刑,非無情輕法重、過於嚴苛之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可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就量刑部分,乃審酌被告於肇事後,知悉被害人受有傷害,卻未通知員警到場處理或採取必要救護措施,逕自騎車離開,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非毫無悔意,犯後態度尚可,被告與被害人於偵查中即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調解條件;並考量被告無其他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堪認其本案應係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暨其於原審審理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PU膠防水工作,日薪1500元,離婚,家中尚有母親、姐姐、弟弟及弟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71至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 月。

㈥綜上,就形式上觀察,原審已詳細敘述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積極證據及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可資比對,採證認事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另適用被告觸犯之法律,亦均符合各該法律構成要件之規定,並無適用法律錯誤之情形;就量刑部分亦就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及刑法第57條規定之斟酌事由詳為說明,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

四、檢察官雖執上開理由,認為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刑責不當,請求本院撤銷改判,惟查:

㈠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規定雖有相當之法定要件,然立法者仍授予法官能於個案中妥適裁量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可參照。

㈡本案原審認為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而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刑度,業已說明:被告肇事逃逸部分,所涉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偵查中即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相關損失,被害人除撤回被告過失傷害刑事告訴外,對於被告肇事逃逸犯行亦表示不願追究之意;且被告肇事後,雖未停留在現場,但尚有將被害人之腳踏車扶起再行離去,足認本案相較於其他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全然否認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等案例,被告犯罪情節乃屬較輕等理由,從形式上觀之並無明顯違法或濫用裁量之處。又原審判決適用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後,已就刑法第57條規定之量刑事由,諸如被告家庭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行為所生之危險及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一一審酌後,於法定刑內量處有期徒刑8月,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被告經原審判處之上開刑期,依法必須入監服刑,應足使被告獲得教訓,且知於日後警惕改過,而均能達到刑罰應報及教化目的,原審量刑即無過輕或過重之情形。

五、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無一具體指摘原審究竟有何認定事實、適用法律違法或不當之處,所主張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不當,原審量刑過輕等語,亦僅就原審已詳加審酌之量刑事項復事爭執。其上訴意旨既不能認為係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要難謂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是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蔡川富

書記官 蘇玟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5年度交上訴字第453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