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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5年度交上訴字第1020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上訴字第102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町翼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 年度交訴字第38號中華民國105 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07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町翼於民國104 年9 月20日上午11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沿嘉義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路與○○○路之交岔路口之際,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管制○○路由東往西行向之號誌燈號為圓形紅燈,指示該行向之車輛應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之時,仍貿然闖越紅燈穿越上開交岔路口,適有黃貴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待轉區停等紅燈,於管制○○○路南北向之號誌燈號為圓形綠燈後,起步沿○○○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穿越上開交岔路口,陳町翼騎乘之機車車頭即撞擊黃貴美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致黃貴美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雙膝挫傷、左手挫傷、右手擦傷、頭部挫傷等之傷害。
二、陳町翼明知已發生車禍致人受傷,雖有下車查看而得悉黃貴美受傷,然仍未對黃貴美為必要救護處置或報警處理,即作勢要離開,經案發現場附近○○○汽車板金修護廠員工謝達津(聽到車禍聲音後,即上前幫忙照護黃貴美)及黃貴美要求後,方勉為其難留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惟即托言要去前方附近檳榔攤找朋友,於未徵得黃貴美之同意,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車離去,謝達津及嗣後趕到現場之黃貴美兒子撥打上開電話均未獲接聽,嗣司法警察依謝達津提供之陳町翼車牌號碼,而循線通知陳町翼到場。
三、案經黃貴美告訴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案檢察官、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陳述(例如:告訴人黃貴美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謝達津於偵查中之證述,司法警察製作之相關文書),均同意將之作為證據(原審卷第36頁、本院卷第59頁以下),本院認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乃有證據能力。
㈡另證人謝達津於原審到庭作證時,被告經合法通知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原審卷第63頁送達證書、第87頁報到單參照),係因可歸責於自己因素未能對證人謝達津行使詰問權,嗣於原審審理期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明確陳稱:毋庸再傳喚證人謝達津1 次(原審卷第236 頁、本院卷第56頁),因此證人謝達津於原審之證述程序亦無瑕疵,併此敘明。
二、被告過失傷害犯行部分: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行經上開事故地點,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告訴人因而受有前開傷勢,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闖紅燈,伊是綠燈直行,時速至多約2 、30公里,是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車頭撞上伊騎乘之機車右後側車身,伊沒有過失云云。
㈡經查:被告此部分犯行,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當日伊從○○○過來,在路口停等紅燈,變成綠燈後伊起步騎往高鐵大道往魚市方向,被告闖紅燈過來撞到伊,伊有問被告為何闖紅燈撞伊,被告有承認,並稱其在找果菜市場,沒注意才撞到伊,伊人、車倒地,被告還說如果叫救護車來事情就嚴重了,當時伊頭有受傷,手臂、臉有流血,伊沒有同意被告可以離開,是在場的修車廠員工謝達津要求被告留電話號碼,被告才將電話號碼留給謝達津,後來被告的電話都打不通等語明確(警卷第6 頁;偵卷第13至14頁;本院卷第259 至263 頁),核與證人謝達津於偵查中證稱:案發時我有聽到碰一聲,就跑出去看了,當場有聽到告訴人說被告闖紅燈,被告就靜靜得站在那邊(偵卷第29至30頁);嗣於原審證述:當天伊在修車廠門口割草,聽到碰撞的聲音就抬起頭來看,看到告訴人的機車倒下去,伊就過去幫忙告訴人將機車牽起來,告訴人的行向是要往魚市的方向,被告是要往交流道的方向,告訴人要起步就被被告撞到(原審卷第99頁至第101 頁);告訴人當時有問被告為何撞上告訴人,被告稱其在看魚市那邊的標誌還是什麼的才撞到告訴人,後來說要叫救護車時,被告就說如果叫救護車事情就嚴重了、就麻煩了,後來被告就離開了,是伊要求被告留下聯絡方式,被告並無主動留聯絡方式,告訴人也沒有同意被告可以離開(第102 、103 頁);案發時我沒有看到燈號,但是告訴人有責怪被告怎麼闖紅燈,被告說他在看漁市的目標,沒有注意到騎車安全,被告不否認闖過紅燈,被告在看路標就撞下去了(第108 頁);現場我沒有看到被告的機車倒地,我是看到告訴人的機車倒地等語相符(第114 頁)。
㈢證人謝達津係案發現場旁的汽車修護廠員工,恰巧撞見本案車禍而前往協助將告訴人扶起,其自陳並不認識被告、告訴人(原審卷第118 至119 頁),可見與被告、告訴人間均無特殊情誼、恩怨,尤其本案係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重回現場尋找路口監視器或目擊證人時,方查訪到謝達津,謝達津繼而才出面作證,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4 月26日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5 月5 日函檢送司法警察查訪報告在卷可參(偵查卷第22、24頁),益證謝達津當無偏袒任何一方之動機,其應係基於自身親身經歷而為之陳述,上開證言自屬可信,而可補強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空言質疑證人謝達津證詞之公正性,並不可採。尤其,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坦承:伊當天是要去○○路找新的水果市場,伊沿○○路機車道行經事故路口時,沒有看到告訴人,因為伊是注意左側那排建築物是否有水果市場,沒有注意到前方或右側之狀態,是直到與告訴人發生碰撞才知道等語(原審卷第39至40頁、第243 頁、第267 頁),亦可佐證被告當時應係專心在找果菜市場,因此一時忽略所行車道已經轉為紅燈,而闖越紅燈不慎撞到告訴人。
㈣被告雖仍辯稱:伊是綠燈直行,是告訴人闖紅燈過來,告訴人機車車頭撞到伊騎乘之機車右後車身云云(警卷第1 頁、原審卷第35頁)。惟觀諸卷附之車損照片可知(警卷第17至19頁反面),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前車頭並無損壞,反係其左側車身接近腳踏板處損壞,而被告騎乘之機車右後車身則未見有損壞之情形,此與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的機車是左腳踩的地方被被告的機車撞到等語(原審卷第273 頁),及證人謝達津於原審證述:被告的機車應該沒有倒地,是告訴人的機車往右邊倒地,照理是撞到告訴人腳踏板的位置等語相符(原審卷第114 至115 頁)。其次,如果依被告所辯:係告訴人之機車前車頭撞到被告機車右後側車身,依常理被告車輛應會因此往其行向之左方傾倒、滑行,且被告之機車右側車身應會有受損之情形,被告亦會跌倒受傷,告訴人騎乘車輛應會因其車速不快且發生碰撞而停止,理應係被告所受傷勢較告訴人嚴重,然本案被告之右側車身並無明顯損壞,被告機車亦無傾倒,已如前述,現場亦無任何刮地痕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參照),被告於警詢時亦自陳其並無受傷等語(警卷第3 頁),是被告所辯顯與現場客觀狀況不符,尚難採信。再酌以:事故地點為○○路與○○○路之交岔路口,○○路為雙向各3 車道,並設有機車道,路面甚寬,而○○○路為雙向單線道,路寬遠比○○路窄,有前開現場照片可參,堪認○○路為該地之主要幹道,行經○○路之車流量亦遠多於行經○○○路之車流量,如於日間沿○○○路闖紅燈穿越○○路的話,其危險性明顯較沿○○路闖紅燈穿越○○○路為高。告訴人當初騎乘機車沿○○○路前行,案發時係年近60歲之婦人,反應較中壯年之人為慢,且系爭交岔路口為其日常工作往來必經之路,路口車輛很多,沒有綠燈絕對不能通過等情,業經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卷第276 至277 頁),所述與上開現場○○路、○○○路路寬、車流情況相符(警卷第15、16頁),衡情告訴人較無可能不顧發生交通事故之危險,而闖紅燈橫越○○路之必要,相較之下被告闖越紅燈之機率則遠較告訴人為高。綜上,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可信,其應有闖越紅燈之過失。
㈤又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伊當天是要去○○路找新的水果市場,伊沿○○路機車道行經事故路口時,沒有看到告訴人,因為伊是注意左側是否有水果市場,沒有注意到前方或右側之狀態,是直到與告訴人發生碰撞才知道,伊承認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語(原審卷第39至40頁、第243 頁),而依上開現場照片明白可知(警卷第15頁),被告騎乘機車駛至系爭交岔路口時,其前方視線無任何遮蔽或阻擋,僅需稍加注意即可確認前方交岔路口之路況,佐以雙方當時行車動線,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承認有過失傷害等語(原審卷第243 頁),足認被告當時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甚明。
㈥按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五、㈠亦規定明確。被告係具備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且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參照),對於上開駕駛人所應遵守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而依事故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狀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參照),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注意上開注意義務以致肇事,其行為自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在上開交通事故後就醫,經診斷受有受有雙膝挫傷、左手挫傷、右手擦傷、頭部挫傷等傷害,有104 年12月8 日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憑(警卷第13頁),被告之過失行為既然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二者之間即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至於被告另辯稱:當時告訴人並無戴安全帽云云,惟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有戴安全帽等語(原審卷第277 頁),又依現場處理警員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亦記載告訴人有戴安全帽(警卷第12頁),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告訴人上開傷勢自應全部歸責於被告之過失騎乘行為,而與告訴人有無戴安全帽無涉。
㈦綜上,本案被告過失傷害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尚不足採,其過失犯行應堪認定。
三、被告肇事逃逸部分:
㈠被告雖辯稱:伊有問告訴人要不要報警或叫救護車,是告訴人說不用,伊看被害人沒有戴安全帽,可能沒有駕照的樣子;伊有留行動電話給告訴人,跟告訴人說如果有事可以打電話給伊,伊是因為有事才先走,並無肇事逃逸云云(警卷第3 頁、偵查卷第17頁、原審卷第35、36、241 頁);於警局並辯稱:雙方自行離去後,事後也都沒有人打電話給伊云云(警卷第3 頁)。
㈡惟查:被告上開肇事逃逸犯行,業經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留下電話給我,但我沒有同意他走,我說我要叫警察,叫他不要走,但是他不理我,我打電話叫我兒子來,警察是我兒子叫過來的,我兒子來時被告已經沒有在現場,我確實沒有同意他離開,我有說要叫救護車,他說叫救護車事情就大了,之後他就走了(偵查卷第13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撞到伊後,沒有告訴伊叫什麼名字,被告就說要離開,在謝達津說要叫救護車時,被告說如果叫救護車事情就嚴重了(原審卷第261 頁);我爬起來的時候頭上撞了一包,臉都流血,手臂也流血,我很難受,我不讓被告離開,被告的電話是我叫他留的,硬叫他留的,謝達津也有叫他留,我不讓被告離開,後來被告的電話也都打不通,也不接(原審卷第262 頁);被告要離開,我硬叫被告留電話…但我兒子來到現場,打電話給被告,被告就都不接電話…被告要離開,我不讓被告離開,不然我要上哪去找人(第265 頁以下、第268 頁、第269 頁);謝達津看到我流血就趕快衝出來,謝達津看到被告要離開就跑過來,叫被告要叫救護車,被告說不要,說如果叫救護車來事情就嚴重了,被告硬要離開,我不讓被告離開,就叫被告留電話號碼…等語明確(第271頁、第273頁)。
㈡證人謝達津於偵查中證稱:是我講要叫救護車的,被告說如果叫救護車來他事情就大了,我沒有聽到告訴人叫被告走,被告有留電話,但是告訴人的家人有來,要打電話給被告,被告都沒有接(偵查卷第30頁);於原審結證稱:那時候我在旁邊說要不要叫救護車,被告說如果叫救護車來事情就嚴重了、就麻煩了,所以後來沒有叫,報警前被告就離開了,,我有跟被告抄電話,並記車牌,單子有交給告訴人,告訴人再交給派出所,電話是我跟被告要的,被告原本沒有要留給我,我抄完後被告就離開了,被告沒有得到告訴人同意轉身就離開了,告訴人哪有同意?後來告訴人兒子來叫救護車的(原審卷第103 至105 頁);被告轉身就離開了,我跟他說你要離開要留電話,車牌是我偷偷抄下來的,被告說他姓陳,真的假的我也不知道,被告是說要去前面的檳榔攤找人,離開差不多4 、5 分鐘,我就打被告的電話,被告都沒有接了,被告說要去那裏找人,所以我才打打看等語(原審卷第107 頁);我去幫忙把告訴人扶起來,那時候被告就要離開了,我說你電話給我,我怎麼敢叫被告不要離開,被告是跟我們說他要去前面的檳榔攤而已,我想說幾分鐘而已就打看看,被告就不接電話了,幾分鐘之後告訴人的兒子馬上就來了,就叫救護車,我在現場有看到警察、救護車來,我就離開了(第109頁);我若沒有跟被告要電話,被告不會主動留給告訴人,被告哪有要留,我還回去工廠拿原子筆,叫被告不要離開,我要抄電話,不然告訴人有什麼事情要怎麼聯絡,被告沒有去問告訴人有沒有怎麼樣,也沒有抄電話給告訴人,是我抄的,單子我有拿給告訴人(第111頁以下、第114頁);告訴人有流血,我有看到,也有印象告訴人在那裏唉唉叫,被告就趕著要離開,撞到告訴人就轉身要離開,被告也沒有說不好意思,我說要叫救護車,被告說叫來就麻煩了,被告說要去檳榔攤,告訴人沒有說好、你可以去,後來我打電話給被告他就沒有接了等語在案(第117、118頁)。
㈢被告雖以上開情詞辯解,然查:
⒈現場目擊者謝達津向被告表示要叫救護車時,被告即表示如果叫救護車來,事情就嚴重了,而拒絕為告訴人報警或呼叫救護車乙節,迭經告訴人、證人謝達津證述歷歷如前;衡諸常情,本案係因被告騎乘機車闖越紅燈、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雙膝挫傷、左手挫傷、右手擦傷、頭部挫傷等之傷害,若被告當時確有向告訴人詢問要報警或叫救護車,則告訴人因四肢及頭部受有多處傷勢,受傷部位並有流血,豈會表示不需報警或不需要叫救護車之理?至於被告辯稱:告訴人案發當時並無戴安全帽,而且看就知道無照駕駛,是告訴人自己不願意叫警察來云云,然被告案發當時有戴安全帽,已如上述,另告訴人確實未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雖據告訴人坦承在卷(原審卷第277 頁),然據告訴人於原審證稱:我從14歲起就開始騎機車,我只是不認識字才沒有去考駕照而已,交通規矩我都很遵守,我沒有被交通隊抓過等語(原審卷第277 頁),可見告訴人並無畏懼自己無照駕駛遭警察到場開單告發,況告訴人無照騎車僅屬行政違規事項,至多遭到開單罰鍰,相較其於本案車禍遭撞必須報警前來處理以便日後得以向被告究責追償,前者之情節及嚴重性遠遠較輕,告訴人焉有可能僅因無照騎車,即不願被告報警或呼叫救護車,因此被告此部分辯解乃與常情不符,無法採信。
⒉又被告於肇事後雖有下車查看,然隨即就要離去,起初並未主動提供行動電話給告訴人,反係因謝達津見義勇為要求被告提供,被告方勉為其難留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予謝達津及告訴人,惟被告離去前說要去前面的檳榔攤問一下事情,過一陣子仍未返回時,謝達津撥打被告所留電話即未獲接聽,告訴人兒子趕到現場撥打該門號亦無法聯絡上被告等情,亦據告訴人、謝達津證述如前,而謝達津見被告離去許久仍未回來,告訴人兒子趕到現場發現被告並未為母親叫救護車,衡情必定均會出於義憤聯繫被告,要求被告回到現場,因此謝達津及告訴人證述其等當下均有馬上聯繫被告,然被告所留手機均無人接聽等情,乃與經驗法則相符,堪予相信。依此,除可證明被告於警詢辯稱:雙方自行離去後,告訴人也都沒有打電話給伊,伊就沒有跟告訴人聯絡云云(警卷第3 頁),顯與事實不符外,另可知被告當時留下上開門號,亦僅係虛應故事用來敷衍告訴人及謝達津,以求順利離開現場而已。
⒊又案發後係因被告短暫停留即轉身要離開,謝達津、告訴人迫於無奈方先要求被告要提供聯絡電話,告訴人仍未同意被告先行離去,此觀諸告訴人上開證詞一再強調:伊並沒有同意被告先行離開等語,及謝達津證稱:「(所以你抄完被告的電話之後,被告就離開了?)對。(被告有得到告訴人的同意才離開嗎?)沒有,被告轉身就離開了,告訴人哪有同意,後來告訴人兒子來叫救護車的」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05 頁),而觀諸本案車禍後被告僅下車對告訴人稍事觀望後即轉身要走,及告訴人係見被告轉身要走,礙於無奈方與謝達津一起要求被告留下電話等情景,可知告訴人當時對於被告之處理態度一定深感不滿,衡情就算被告已經留下電話,告訴人仍無同意:被告在未呼叫救護車或報警到場處理之情況下即任意離開之理;況且,被告經本院追問下坦承:「(你離開的時候黃貴美有無同意?)黃貴美是沒有講話…更何況我只是去前面不遠處的檳榔攤,問我朋友是否知道新的水果市場在哪裡。」(本院卷第58頁),亦間接坦承:其並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即擅自離開現場,在在均可佐證被告當時雖有留下電話,然告訴人當下並未同意被告任意離去。
⒋綜上,被告所為之辯解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
㈣按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其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使被害人即時救護,足見立法者認為駕駛人駕車肇事後,倘能將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場處理,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均可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此攸關社會大眾生命、身體之安全,因而將駕車肇事逃逸行為,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加以處罰。本條文既在防止逃逸行為所產生之抽象危險,因此所謂「逃逸」,應非指行為人有積極「逃亡、隱匿」等阻礙犯罪偵查行為,而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蓋離去行為可能致肇事所生之損害再度擴大之危險;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於行為人在客觀上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或傷而逃逸之行為,而其主觀上對致人死或傷之事實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其犯罪即告成立;肇事逃逸罪之重點,在於「逃逸」的禁止,若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得他方人員同意,即逕自離開現場(含離去後折返,卻沒表明肇事身分),均屬逃逸行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00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2439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783 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因此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於被害人已於第一時間死亡,而無救護可能時,亦應等候檢、警等相關人員確認事故或責任歸屬後,始得離開現場。否則,僅委由他人處理或撥打救護專線請求救助,而隱匿其身分,或自認被害人並無受傷或傷無大礙,即可不待確認被害人已否獲得救護、不候檢、警等相關執法人員到場處理善後事宜,而得自行離去,自非該法條規範之意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45 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其立法目的在促使駕駛人於交通事故發生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俾減少死傷,並保障被害人權益及維護交通安全;故駕駛人不得自認被害人並未受傷或傷勢無礙,不待確認被害人已否獲得救護,亦未等候執法人員到場處理,而未經被害人同意,即逕自離去(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本案被告肇事後雖有短暫停留現場,並應告訴人及謝達津要求留下行動電話,然告訴人係見被告執意離開現場,方被迫要求被告至少要留下連絡電話,告訴人仍未同意被告逕行離開現場,被告當下亦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即逕自離去,且於離去後即聯繫無著,顯見被告並無停留現場照護告訴人之真意;另謝達津當時雖已在現場照護告訴人,然謝達津並非係受被告委託而留在現場,況謝達津對告訴人並無照護義務,隨時可能離開,被告自己本身仍應停留在現場,方能確保被害人在警察或救護車抵達前可受照料。因此,揆諸刑法肇事逃逸罪之立法意旨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上開行為仍屬肇事逃逸。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肇事逃逸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罪名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 年度嘉簡字第4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3 年1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逃逸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69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 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上開行為雖經最終評價仍構成肇事逃逸罪,然本案被告於肇事後乃先有下車短暫停留,並與告訴人交談,其應係見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非重,復有謝達津已經在場照料告訴人,一時失慮方輕率離去,此與一般肇事逃逸犯罪者,於肇事後完全不顧被害人即逕行離去之情形尚屬有異,依此,被告犯後雖否認犯罪,且尚未賠償告訴人分文,然本院斟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節、動機,及檢察官亦未就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被告刑度乙節提起上訴,認被告肇事逃逸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後,如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以上,即有情輕法重之虞,爰就其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並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乃適用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之4 、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輕忽行車規則,疏未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幸告訴人所受傷害不重,另被告在事故發生後,不僅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告訴人並待員警到場釐清肇事責任,反在未得告訴人同意下逕行逃逸,對於告訴人之人身安全可能產生危害,犯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且在審判過程中否認犯罪,未見反省歉疚,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子女,受僱在水果市場擔任搬運工、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8 月之刑,並說明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所處之刑,係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即不得與得易科罰金之過失傷害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猶提起上訴,否認犯罪,請求本院撤銷改判無罪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 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