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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5年度交上訴字第168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陳顯榮侯廷昌陳連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上訴字第168號

上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霞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訴字第23號中華民國105 年1 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78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如所提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又理由之具體與否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是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其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之問題,且第二審法院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者,亦係指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而言,如形式上已敘述,但非屬「具體理由」者,即不發生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問題,自得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規定,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或量刑失入,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皆難謂係具體理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承駕駛自小客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其對於本件車禍過程之描述與告訴人甲○○所述大致相符,被告如無親身經歷應無法對此為詳細之供述,被告為本件自小客車駕駛人應屬無疑。又告訴人甲○○雖稱開車之人係年約25歲之刺蝟頭男性,惟車禍發生僅為一瞬間,雙方又隔著車窗玻璃,告訴人甲○○突遇車禍情緒慌亂,致使印象錯誤甚有可能,自不得僅憑告訴人甲○○之前之錯誤印象,即認被告非車輛駕駛人。綜上,被告涉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罪犯行事證明確,原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等語。

三、經查:

㈠公訴意旨起訴被告於民國104 年1 月5 日下午3 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北港鎮文化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文化路與大同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大同路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又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適同一時間,告訴人甲○○(原名吳俊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乙○○(原名黎氏蘭嫣),沿大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行經該交岔路口,而於機車停等區停等紅燈,被告因轉彎時弧度過小,致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不慎擦撞告訴人甲○○所騎乘之機車,告訴人甲○○人車倒地後,因而受有左膝挫傷、左肘挫傷等傷害,另告訴人乙○○亦因而受有左膝及左小腿挫傷、右小腿及右踝挫傷等傷害。詎被告知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僅將自用小客車停放路旁遠望車禍現場,未確認告訴人甲○○、乙○○獲得妥善救護前,隨即駕駛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及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嫌等語。

㈡然本件經原審調查後,認為依據下列理由,可認被告並未涉犯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⒈告訴人甲○○於本案發生當日即104 年1 月5 日17時20分許接受警詢時,即明確清楚指訴肇事駕駛之特徵為「男性,25歲左右,刺蝟頭頭髮向外擴散」等情,業經記明於談話紀錄表(警卷第10頁)。且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我看到的駕駛人是個年輕人,男的,還有染髮,我們遭撞中間我們有打照面;到警局時我也有質疑怎麼出來的是個女的,但被告承認她肇事逃逸,幫我作筆錄的警察給我們建議,說不要節外生枝,有人出來負責就好。」等語(原審卷第75頁反面至第77頁)。而證人即當時為告訴人甲○○製作談話紀錄之警員曾淋恭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回分局後才幫甲○○製作談話紀錄表,甲○○回分局時描述撞倒他的人是男性、刺蝟頭,後來可能我忘了跟同事講,致另一位同仁楊宗勳幫甲○○及被告製作筆錄時,不知道甲○○所講之內容跟之前所述不一樣。」等語(原審卷第89頁反面至第91頁反面)。足見告訴人甲○○於本案發生後當天,確實曾經向警員描述駕駛人之特徵,且該等特徵均與被告之外觀、性別、年齡不符。

⒉另查,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我們從文化路到大同路,停在待轉區二段式左轉時被撞倒,我跌倒,右腳被機車壓到,但我沒有看到撞倒我的人有沒有下車,沒有看到是什麼人撞我,沒有看到是男是女,我只看到一台車停在台灣大哥大那邊,駕駛轉頭出來後面看,一下下就走了,我只注意到車子而已,不知道那人是男是女。」等語(原審卷第93頁反面至第95頁反面),其亦明確表示並未清楚看見肇事者之特徵。然此證述內容,對照其於警詢筆錄載稱肇事者特徵為一位女性,約30至40歲左右等語(警卷第12頁),顯然有所出入。而查告訴人乙○○為本案車禍之被害人,受有多部位傷害,其於本案發生後亦尚未取得任何損害賠償,實無動機於審判程序中省略不證述特定情節而袒護被告之理,是其於原審審判中證述之見聞內容應為可信。至於上開警詢筆錄固記載告訴人乙○○於案發當日即陳稱駕駛人之特徵為「女性,約30至40歲左右」云云,然證人即告訴人甲○○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原本幫伊作筆錄之第一位警察給伊建議,不要節外生枝,反正伊老婆(即乙○○)傷勢要緊先處理,有人出來負責就好,後來晚上抓到被告後,伊等又做了一次筆錄,就換了一位警察等語明確(原審卷第77頁反面),參照證人乙○○上開警詢筆錄製作完成時間係在該日晚間21時至22時許(另甲○○第二次筆錄係於當日晚間22時24分許所製作,參警卷第11頁、第6 頁),及對照證人即告訴人甲○○談話紀錄表製作時間為當日17時20分許(警卷第10頁),均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上開證述之情節吻合,確實令人懷疑警員可能為求結案簡便,而引導證人乙○○製作內容含有指認「女性,約30至40歲左右」等特徵之筆錄,是以尚不能以證人乙○○之警詢筆錄上開記載,即認定其於車禍發生現場有看見駕駛人之特徵。

⒊綜上所述,證人即告訴人甲○○已明確證稱其於車禍發生時見到之駕駛人並非被告,證人即告訴人乙○○亦明確證稱其於車禍發生時,無法辨認駕駛人之特徵,並非如先前警詢筆錄所記載,能加以特定「女性,約30至40歲左右」之人駕駛該車輛,而上開二名證人之證述又無何不可信之處,則駕駛該自用小客車之人是否另有其人,即有合理懷疑之空間。再觀被告雖供稱:伊把車窗搖下來,往後看,看到兩位被害人,當時伊垂直過去看,看了10秒至12秒,伊的角度只看到太太看著伊,他們的車子是立著,太太沒有戴安全帽,穿著短裙,至於先生有沒有轉頭、有沒有看伊,伊比較沒有印象云云(原審卷第99頁反面、第100 至102 頁),然其所描述之情節均與證人乙○○所述:伊騎摩托車到哪裡都一定有戴安全帽,當天有倒地等語及證人甲○○所述:伊等的機車有倒地,伊太太也有倒地被壓住,且伊有趨前去要找駕駛理論等情不符,已令人懷疑其自白之真實性,因此尚難僅憑被告之供述,即認定被告為當日駕駛該自用小客車之人。至於檢察官雖主張:證人甲○○至原審作證時,可能因隔著車子玻璃窗沒看清楚,其印象與事實不見得相符等語,然此仍屬推測之詞,不足以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原審基於以上之理由,認本案相關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本院經核其採證、認事用法均與卷證資料相符,亦無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事,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前詞提起上訴,然查,有關證人即告訴人甲○○如何於第一次警詢談話紀錄時即已明確指認肇事者之特徵,及被告不利己之自白何以不足採信等諸情節,業經原判決於理由內詳予敘明,檢察官仍執原審已為明白認定之事項或臆測之詞,空言指述與原審判斷相反之事實,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實質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之認事採證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其形式上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實質上應認檢察官之上訴,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檢察官之上訴係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應先命補正之問題,其上訴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限制)。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連發

書記官 陳筱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
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5年度交上訴字第168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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