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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5年度交上訴字第788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上訴字第78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志忠
- 選任辯護人
- 林堯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 年度交訴字第36號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調偵字第12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林志忠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六十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林志忠於民國105 年2 月2 日晚間6 時2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沿嘉義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行駛在己方車道內,以避免危險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行經○○路00之1 號前時,因感冒精神恍惚,而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駛入對向車道內,致擦撞對向由馮淑美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馮淑美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尺骨鷹嘴突粉碎性骨折、左側髕骨粉碎性開放骨折、左膝大型撕裂傷、左大腿輾壓傷並廣泛皮膚壞死等傷害。林志忠明知駕車肇事,可預見造成人員傷亡之情形,竟為逃避民、刑事責任,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車救護或報警處理,旋即駕車逃離現場。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路口監視器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馮淑美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馮淑美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嘉義市警察局交通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22張等在卷可參(警卷第14頁、16至18頁、20至30頁)。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尺骨鷹嘴突粉碎性骨折、左側髕骨粉碎性開放骨折、左膝大型撕裂傷、左大腿輾壓傷並廣泛皮膚壞死等傷害,則有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 份為證(警卷第13頁、偵卷第13頁)。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另行車分向線(黃虛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靠右行車,分向行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1 條第1 、2 項亦有明文規定。被告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對於上揭規定自不能諉稱不知,而本件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乙節,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為證(警卷第17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次,告訴人騎乘之機車遭撞擊後,產生之散落物,係從嘉義市東區學府路由東往西行向(即告訴人之行向)車道之中間起,向左右兩方散落,機車並倒在該車道右方乙節,有現場照片4 張為證(警卷第20至21頁、23頁),由散落物之散落軌跡可知,本件車禍之擦撞地點,為告訴人行向車道之中間甚明。再從前揭現場照片觀之,車禍發生地之路面標線為行車分向線,被告本應靠右行車,分向行駛,其竟在其對向車道(即告訴人車道)與告訴人發生擦撞,顯見其斯時疏未注意告訴人正從其對向車道駛至,並不慎駛入告訴人車道,因而肇事,其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有全部過失至明。又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導致本案車禍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則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跨越分向限制線(俗稱雙黃線)之過失,惟本件車禍之擦撞地點前後,雖劃有分向限制線,但被告實際肇事之地點,僅劃設行車分向線,是尚難認被告有跨越分向限制線之過失,附此敘明。
三、另被告自陳其於案發時知悉當時有與他人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警卷第2 頁),而依車損照片觀之,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車頭燈已破碎,前車頭及腳踏板亦均已破裂變形;被告之汽車左後視鏡掉落,左前車窗玻璃亦因撞擊而產生龜裂(警卷23至28頁),足見當時撞擊之力道不輕,被告自可知悉受撞人員可能發生傷亡,然被告卻未下車察看,留待現場採取任何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反而駕車離去,其主觀上具有肇事逃逸之故意,亦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既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告於肇事後,在知悉受撞車輛人員傷亡之情形,仍駕車逃離現場。因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均可認定。
五、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之4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汽車修護,月入約新臺幣2 萬多元,與母親同住,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於100 年間有酒駕之公共危險前科(處拘役50日);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傷勢不輕;對於本件車禍應負全部過失責任;明知肇事仍逕自離開現場,使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陷於風險之中;犯後雖坦承犯行,惟於原審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就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量處有期徒刑3月、1 年1 月,並就過失傷害犯行,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七、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其於案發後均有前往探望告訴人,賠償部分金額,於二審審理期間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情狀有法重情輕、足堪憫恕之情形,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暨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且是否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本案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而與告訴人發生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被告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且告訴人所受傷勢甚重,顯見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情節非輕;其次,被告於肇事後不顧告訴人傷勢,擅自離開現場,嚴重者乃有可能導致告訴人遭到後車追撞而加深傷勢或喪失寶貴性命,因此被告犯罪情節客觀上並無足資憐憫之處。另過失傷害犯罪法定本刑最重可處有期徒刑6 月,肇事逃逸犯罪法定刑最重可處有期徒刑7 年,則原審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 月、1 年1 月,均已屬中低度之刑,量刑亦甚為寬厚,被告仍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上開犯罪情節雖然非輕,然其犯後自警詢迄本院審理期間均坦承犯罪,態度良好,且業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總計共賠償告訴人107 萬6654元,且已給付完畢,此有被告陳報之民事庭和解筆錄、保險公司出險資料損失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9頁、第179 頁);又被告家中尚有年邁母親賴其養育,日後應會顧及母親更加謹慎自持;綜上,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2 罪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另念被告本次犯罪情節非輕,須藉由緩刑附負擔處分警惕其自新,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命於緩刑期內履行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負擔,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被告如違反緩刑期內上開義務情節重大者,或保護管束相關義務,檢察官自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