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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5年度聲字第183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14 日

法官沈揚仁蔡憲德林欣玲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83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徐執中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徐執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執中因公共危險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過失傷害、肇事逃逸3 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 至3),依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但本件受刑人已依同法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於民國105 年3 月3 日出具之數罪併罰請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併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3 之罪,曾經本院104 年度交上訴字第791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㈡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司法院院字2702號解釋,最高法院40年台非字第12號判例、87年度台非字第4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部分,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依前揭說明,於定應執行刑時,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林欣玲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5年度聲字第183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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