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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6年度聲字第780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蔡崇義吳勇輝蔡憲德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780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力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06 年度執聲字第36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力智犯如附表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陳力智因偽造文書等罪,先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相關判決後,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在裁判確定前,認其聲請為正當,於法律性拘束之外部及內部界限內加以裁量,就各罪宣告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蔡憲德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6年度聲字第780號於民國 106 年 09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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