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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7年度抗字第333號

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林英志蔡廷宜陳金虎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333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顏秀蓉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6 月29日所為撤銷緩刑裁定(107 年度撤緩字第103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顏秀蓉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5 年度智簡字第3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 年,於民國105 年8 月29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07 年8 月28日止。惟其於緩刑期內之106 年5 月16日故意更犯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南地院於107 年3 月26日,以107 年度智簡字第1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10日,並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07 年4 月30日確定。原審審酌抗告人前後2 案所犯均為違反商標法案件,犯罪情節、手段相同,侵害法益及罪質亦無殊異,又受刑人所犯前案之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南地院判處罪刑在案,並給予緩刑宣告之寬典,希冀其記取教訓,重啟自新,抗告人原應知所惕勵,然其竟仍未引以為誡,於前案判決確定後未及1 年,竟再犯後案之違反商標法罪,實未因前案之緩刑宣告而有所警惕,顯見其欠缺自我控制能力及遵守法律規定之正確觀念,更未珍惜前案緩刑宣告之自新機會,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實屬重大,自堪認前案之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非執行刑罰,無法促其真正改過遷善,因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認檢察官聲請撤銷抗告人緩刑宣告之聲請,核無不合,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中年長期失業者,孩子皆在求學,先生長期在部隊服役,為貼補家中經濟,僅能以網拍賺取小利,因誤觸商標法而經前案判刑及諭知緩刑2 年,嗣抗告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皆按時向觀護人報到,因每月需報到造成求職上之困難,又抗告人因有違反商標法前案之前車之鑑,故特別謹慎避免再違反商標法,殊不知誤賣一款指緣筆而經後案判刑確定,惟請審酌抗告人並非故意,且惡性及反社會性非重等情,給予抗告人一個更生之機會,免予撤銷緩刑云云。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75條之1 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5 年度智簡字第3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05 年8 月29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07年8 月28日止。惟其於緩刑期內之106 年4 月間某日至同年5 月16日故意更犯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南地院於107 年3月26日以107 年度智簡字第1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10日,並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07 年4 月30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各案之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抗告人確有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院審酌抗告人前後2 案所犯均係違反商標法案件,其前案係自103 年11月間起,透過網路露天拍賣網站,刊登販賣違反商標法之商標貼紙訊息,嗣經警為蒐證而於104 年1 月9日匯款取得抗告人所寄送之仿冒商標貼紙,而後案係自106年4 月間某日,以網際網路連結至雅虎拍賣網站,刊登仿冒商標權人之指緣筆商品圖片及相關交易訊息,嗣警方於106年5 月16日於網路上下單購買取得上開商品,且抗告人2 案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核其犯罪情節、手段相同,侵害法益及罪質亦無殊異,有上開各案之刑事簡易判決存卷足參。

㈢、又抗告人所犯前案之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南地院判處罪刑在案,並給予緩刑宣告之寬典,希冀其記取教訓,重啟自新,抗告人原應知所惕勵,然其竟仍未引以為誡,於前案判決確定後未及9 月,即再於106 年4 月間某日至同年5 月16日,再犯後案之違反商標法犯行,實未因前案之緩刑宣告而有所警惕,益徵後案之再犯原因已非偶一失慮觸法,且抗告人主觀上完全無視商標法之相關法律規範,自有一定程度之反社會性。由此可見抗告人於前案之緩刑期內猶不知遵守法律規範,亦未能因此記取教訓、深自警惕,反而再度恣意犯罪,即與偶一失慮觸法之情形有別,審酌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顯然前案之緩刑宣告未能促使抗告人改過自新,因而認前案所為之緩刑宣告,已難收矯治及教化之預期效果,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撤銷抗告人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至抗告意旨稱其為貼補家中經濟,因而誤觸商標法,及其他個人家庭因素,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求職困難等情,均與本件是否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2 款規定得否撤銷上開前案緩刑宣告之判斷無涉,尚不足執為有利抗告人之認定。是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陳金虎

書記官 魏安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7年度抗字第333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撤銷緩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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