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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7年度毒抗字第18號

觀察、勒戒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黃建榮蔡憲德鄭彩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毒抗字第18號

抗告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曉燕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毒聲字第1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47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按羈押目的為「保全證據」或「保全犯罪嫌疑人爾後就審機會」,是基於保全目的所為手段,且屬侵害人民自由之特別銳利處分。「最小侵害原則」的採取,是對於羈押的「必要性」、「相對性」的落實。羈押對象是受「無罪推定」之犯罪嫌疑人,須「犯罪嫌疑重大」始得裁定羈押。羈押處分必須符合「必要性」,係因尚未經有罪判決確定,即剝奪人身自由,故須具保、責付等侵害較小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時,始得予羈押。惟觀察、勒戒處分之性質,屬刑法第88條禁戒處分而為保安處分之一種,檢察官須有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始得聲請觀察、勒戒。此與聲請羈押時,僅須證明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者不同。羈押與觀察勒戒之性質及目的不同,要件亦不同,原審裁定意旨認應比照羈押聲請規定,釋明被告有何留置之必要,實有不當。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之1第1項亦未明定須有立即執行觀察勒戒必要,始得依該條聲請觀察勒戒。且該條立法理由已闡明係為了保障被告得以即時接受法官訊問,避免不必要拖延,始參照刑事訴訟法第93條精神增訂該條。原審認檢察官依該條規定聲請觀察勒戒時,亦應釋明「必要性」,增加法律所無之要件,實有違誤。又抗告人依該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觀察勒戒,法院依法僅得為准駁之裁定,且於聲請裁定期間依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2項規定,法院應將被聲請人留置於勒戒處所。原審就觀察、勒戒之聲請竟未為准、駁之裁定,反而裁定將被告釋放,創設法律所無之效果,顯有違誤。綜上,原審裁定認事用法尚有未洽,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受處分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且觀察、勒戒導入一療程觀念,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憲法第8條設有明文。限制人身自由之法律,其內容須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要件。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71號解釋意旨)。觀察、勒戒處分本質上既屬保安處分之一種,且對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予以一定處所及期間之留置、拘束之不利益,係對人民基本權利即人身自由之剝奪或限制之刑事處遇,在人民基本權利干預程度上未必較輕微,依上開解釋意旨,自應同受憲法比例原則、法官保留原則之拘束。

三、又被告因拘提或逮捕到場者,檢察官依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應自拘提或逮捕之時起24小時內為之,並將被告移送該管法院訊問;被告因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經檢察官予以逮捕者,亦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再依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命被聲請人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者,在聲請裁定期間,法院得依檢察官之聲請將被聲請人留置於勒戒處所。是被告因拘提或逮捕到場,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依上開規定得一併聲請法院留置被告,並將被告移送該管法院訊問,此為法院留置被告之法源。有關留置之程序,法雖無明文,參諸上開說明,觀察、勒戒處分將被告留置於一定處所,既屬人身自由之限制或剝奪,而應受憲法比例原則、法官保留原則之拘束,自應經法院訊問後為之。是以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命被告觀察、勒戒,並聲請將被告留置於勒戒處所,仍應釋明被告有何留置之必要情形,經法官訊問後,認有留置被告之必要,方得裁定將被告予以留置。

四、查被告劉曉燕偵查中經通緝後逮捕到案,抗告人聲請法院裁定命觀察、勒戒,同時依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2項規定,聲請留置被告於勒戒處所,並將被告移送原審。原審訊問被告後,認被告雖經通緝,惟其緝獲地點即為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龍山派出所,被告係自行前往派出所方為警方緝獲,與一般惡意規避司法程序之逃匿通緝案件有別,不能僅因被告遭通緝,即率認被告有即時執行觀察、勒戒必要。並審酌被告供稱原住於嘉義市○○街000號,自106年10月24日搬至嘉義市友愛路,抗告人於106年11、12月間所為傳喚、拘提,向被告戶籍地為之,被告確實未收到應訊通知。再者,被告無其他犯罪前科,除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仍有繼續施用毒品,而有即時執行觀察、勒戒必要,本件自得於觀察、勒戒裁定確定後,再予執行,因認被告無留置於勒戒處所必要,駁回留置聲請,將被告釋放,並另以書面裁定為准許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五、抗告意旨雖謂羈押與觀察、勒戒不同,並無抗告人須釋明被告有何留置必要之明文規定,且抗告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之1第1項規定將被告移送法院訊問,法院依法僅得為准、駁裁定,且聲請裁定期間,依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2項規定,法院應將被聲請人留置於勒戒處所,原審就觀察、勒戒之聲請竟未為准、駁之裁定,反而裁定將被告釋放,於法有違云云。惟查,羈押固與觀察、勒戒性質不同,然同屬對於人民基本權利即人身自由之剝奪與限制,應同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及第23條比例原則之拘束,並非漫無限制。原審經訊問後審酌被告有無留置之必要,核與憲法法官保留原則、比例原則無違。抗告意旨僅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無上開「留置必要」明文規定,認為其所為聲請無此限制云云,顯有誤解。再抗告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觀察、勒戒時,依法固應將被告移送該管法院訊問,然抗告人若未同時依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2項規定,聲請將被告留置於勒戒處所,則被告應不予隨案移送至法院。查依抗告人106年12月29日聲請書所載(原審卷第9頁),確已依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2項規定提出聲請將被告留置於勒戒處所。抗告人既已提出聲請,法院就是否留置被告於勒戒處所,自有准駁權限,此由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2項規定「法院『得』依檢察官聲請將被聲請人留置勒戒處所」之法意自明。是原審駁回抗告人留置聲請,將被告釋放,並另以書面裁定為准許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亦屬於法有據。抗告意旨謂其僅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而將被告移送該管法院訊問,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之1第1項規定辦理,法院「應」依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2項規定,在聲請裁定期間將被告留置於勒戒處所,原審未就其觀察、勒戒聲請為准、駁,反而裁定將被告釋放,創設法律所無效果云云,顯與實情不符,自無可採。是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鄭彩鳳

書記官 郭馥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7年度毒抗字第18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觀察、勒戒,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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